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6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男,1960年10月15日生,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7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女,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女,1972年1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63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吉林省鑫隆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科技城三楼C-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鑫隆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宽城法院)(2020)吉0103民初4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宽城法院(2020)吉0103民初492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请求判令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被上诉人***以150万元将案涉房产抵给上诉人***,并且与上诉人***签订《房屋抵账协议》,可以认定上诉人***与***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对案涉房屋已经享有物权。后2016年8月至今,上诉人***作为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一直入住案涉房产。并且,被上诉人***、案外人***及案外人***能够作为证人证明上诉人***实际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根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国信物业证明,亦能够证明上诉人***实际上占有案涉房屋,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已经能够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并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且上诉人***有权对案涉房屋合法占有的权利,其享有的物权高于普通债权,故案涉房屋应当停止执行。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诉讼请求为:1.中止(2018)吉0221执451号执行裁定书;2.解除(2017)吉0103执1073号执行裁定中坐落于长春市前进大街5555号国***二期(国信御湖公馆)35栋2**303号房屋(合同编号781888)的预查封;3.终止对(2017)吉0103执1073号执行裁定中案涉房屋的拍卖程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宽城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宽城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宽城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宽城法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鑫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吉0103民初2883号民事裁定,预查封***购买的坐落于长春市前进大街5555号国***二期(国信御湖公馆)35幢2**303号房,开发公司名称吉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丘地号7-6/449-7,房号303号。宽城法院在执行(2016)吉0103民初2883号生效民事判决过程中,于2019年9月4日发出(2017)吉0103执10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续查封上述案涉房屋,期限3年。***向宽城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主张案涉房屋归其所有,法院应解除查封,宽城法院于2020年9月26日作出(2020)吉0103执异59号执行裁定,驳回***的案外人异议。本案审理中,***提供证据为:2015年12月22日***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出具的收款收条、证明、长春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中心证明。证明***在法院查封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部购房款150万元,自2015年12月份***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案涉房屋未更名过户是开发商的原因。***、***、***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为***真实购买。
另查明,宽城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吉0103执异90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对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异议。***不服本院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9年5月撤诉。***在提出执行异议中自述,以82万元顶账和40万元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
宽城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载明买受人为***,出卖人***为***出具150万元收款收条,且就案涉房屋的查封已向宽城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撤诉。现***又已案涉房屋为其抵账获得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80元,公告费260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上诉人***主张其和***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对该基础法律关系,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曾主张其和***及***之间存在债权的数额仅为82万元,而本次上诉人***又主张其和***及***之间的债权数额为110万元,且***又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剩余的40万元房款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用以抵债的房屋价值与原债务数额合理对应,且经清算数额已确定。上诉人***亦未提供其和***及***进行结算以及达成以物抵债合意的相关的证据,无法证明以物抵债行为客观存在。上诉人***虽提交了物业公司及***、***、***出具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其在法院查封前即基于以物抵债关系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但该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高 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