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3民初4928号
原告**,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1,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1,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1,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2,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第三人:**,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第三人:吉林省鑫隆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原告**与被告**1、**2、**1,第三人**2、**、吉林省鑫隆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1和**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1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2、**、鑫隆公司经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止(2018)吉0221执451号执行裁定书;2.解除(2017)吉0103执1073号执行裁定中坐落于长春市前进大街5555号国***二期(国信御湖公馆)35栋2**303号房屋(合同编号781888)的预查封;3.终止对(2017)吉0103执1073号执行裁定中案涉房屋的拍卖程序。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多次借款给**,大约100万元,**无力偿还。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约定,**以其名下坐落于长春市前进大街5555号国***二期(国信御湖公馆)35栋2**303号房屋(建筑面积134.57㎡)作价150万元抵顶原告债权110万元,剩余40万元由原告现金支付。当日,**即签订《收条》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2015年12月末,原告实际入住案涉房屋。2016年3月,原告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8月份正式入住至今,但因房地产商的原因未能办理产权证。现因**原因导致案涉房屋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3执1037号执行裁定预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2款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依法维权。
**1、**2、**1辩称,对买卖合同真实性有异议,**2与**是否为本人无法确定,买房人是**2,不是**,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2的关系。**2已经提起过执行异议,且撤诉,不应重复提起。**2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称其与**之间是82万元顶账和40万元左右,连数额都无法确定的债权进行的顶账,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收条也无法证明是**本人出具,更没有余款的转账凭证。装修、入住没有法定证据,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有效的公章及联系人联系电话,不具备证明作用。证明上写明**2与**共同入住,**2已经提起执行异议。综上,请法院予以驳回。
**2、**、鑫隆公司无***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在审理原告**1、**2、**1诉被告**2、**、鑫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吉0103民初2883号民事裁定,预查封**购买的坐落于长春市前进大街5555号国***二期(国信御湖公馆)35幢2**303号房,开发公司名称吉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丘地号7-6/449-7,房号303号。本院在执行(2016)吉0103民初2883号生效民事判决过程中,于2019年9月4日发出(2017)吉0103执10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续查封上述案涉房屋,期限3年。**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主张案涉房屋归其所有,法院应解除查封。本院于2020年9月26日作出(2020)吉0103执异59号执行裁定,驳回**的案外人异议。本案审理中,**提供证据为:2015年12月22日**与**2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出具的收款收条、证明、长春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中心证明。证明**在法院查封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部购房款150万元,自2015年12月份**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案涉房屋未更名过户是开发商的原因。**1、**2、**1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为**真实购买。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吉0103执异90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2对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异议。**2不服本院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9年5月撤诉。**2在提出执行异议中自述,以82万元顶账和40万元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载明买受人为**2,出卖人**为**2出具150万元收款收条,且就案涉房屋的查封已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撤诉。现**又已案涉房屋为其抵账获得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80元,公告费2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单 雷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