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鑫隆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对***、***、***与吉林省鑫隆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103执异59号 案外人:***,男,满族,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农安县。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住农安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吉林良誉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执行人:吉林省鑫隆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吉林省长春市科技城88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省鑫隆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坐落于前进大街5555号国***二期35栋2**303的房屋,案外人***以其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为由,请求法院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并终止对案涉房屋的拍卖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1年***多次借款给***,共计人民币大约100万元。***因无力偿还此笔款项,2015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名下的案涉房屋作价人民币150万元,抵顶***的债权人民币110万元款项。合同生效后,***将案涉房屋交付***。剩余40万由***以现金的形式给付***。当日,***即签订《收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2月末,***入住案涉房屋。2016年3月,***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于当年8月份正式入住至今。现因***原因导致案涉房屋被查封并进入拍卖程序。案外人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28条的规定。 案外人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证人证言一份、***出具的证明证明购买了案涉房屋。提供了装修合同及材料清单、物业出具的入住证明等证据证明入住案涉房屋。 申请执行人***、***、***称,对案外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字双方***和***是否本人签字,不能确定。且买房人是***,并不是案外人本人,与本案无关。案外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向法庭保证其证言的真实性。证人本人未到庭,其书面材料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执行过程当中,***从未有任何表示将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对装修合同及材料清单真实性均有异议。装修合同是否履行是否付款需要进一步举证。装修并不代表实际入住。物业出具的入住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没有加盖合法有效的法人印章,也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不具有效力。 案外人并非案涉房屋权利人,无权要求解除查封。案外人未能举出交付房款的转账凭证,对买卖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我方不予认可。案外人未能提供其实际入住房屋的证据,如水电,物业等缴费票据。入住的事实我方不予认可。案外人的债权不具有排他性,我方已经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查封,案外人的权利不足以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吉林省鑫隆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查,原告***、***、***与被告***、***、吉林省鑫隆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购买的案涉房屋。后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判决书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吉0103执异9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主张所有权的案外人异议。在***的异议中称***以82万元顶账和40万元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全部价款。***不服本院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2019年5月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案涉房屋进行查封的执行行为合法有效。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合同中的买受人为***,并不是案外人***,两人并不是同一主体。案外人提出因***欠其欠款150万,***以案涉房屋抵债110万元,出买给案外人。案外人提出的以物抵债的主张,但是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与被执行人***债权债务形成及抵债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案外人支付了110万元的购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案外人没有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又不能提供支付价款的证据,故案外人***的异议证据不足,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诉讼。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袁 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