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103民初952号
原告:***,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起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鑫隆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科技城三楼C-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与**省鑫隆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