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前郭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前郭县白依拉噶乡前营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前*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前*县白依拉噶乡前营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1129号
原告前*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2675XXXX
法定代表人陈连,总经理,地址前*县公路段院内。
委托代理人**吉林前*县统计局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
被告前*县白依拉噶乡前营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富军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吉林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前*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前*县白依拉噶乡前营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法定代理人陈连及其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营子村水泥路承包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修建2.898公里的村内水泥路一条,合同约定施工时间为2008年8月20日至2008年9月23日,工程价款为13898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自筹资金,2008年年末之前拨付40万元,2009年前*县交通局拨付给的砖路补贴款全部支付给原告,没有特殊情况,剩余工程款2009年12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果不能按时支付,要求支付农村信用贷款利息的2倍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施工,2008年12月1日工程经前*县交通局验收合格。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在水泥路总长度中减去200米预留修桥路口,因此,实际修建的水泥路长度为2698米,相应减少工程款95914元,因此工程实际总造价为1293886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09年8月7日支付20万元,2010年2月1日由前*县交通局支付国家道路补偿款42元(其中395514元为工程款,由被告支取,24486元系税款,由交通局代扣)此款转入被告账户后,由被告代付。剩余尾款373886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来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73886元,并自2009年12月1日起,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
被告前*县白依拉噶乡前营子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与被告确实签订了道路施工合同,但是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实际是公认是苏晨阳,苏晨阳没有资质挂靠在原告名下施工,这种行为是无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苏晨阳在2009年支取最后一笔钱后,再没有来被告处索要,已过诉讼时效。另外此水泥路,质量不合格,已找前*县交通局交涉多次。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营子村水泥路承包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修建2.898公里的村内水泥路一条,合同约定施工时间为2008年8月20日至2008年9月23日,工程价款为13898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自筹资金,2008年年末之前拨付40万元,2009年前*县交通局拨付给的砖路补贴款全部支付给原告,没有特殊情况,剩余工程款2009年12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果不能按时支付,要求支付农村信用贷款利息的2倍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施工,2008年12月1日工程经前*县交通局验收合格。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在水泥路总长度中减去200米预留修桥路口,因此,实际修建的水泥路长度为2698米,相应减少工程款95914元,因此工程实际总造价为1293886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09年8月7日支付20万元,2010年2月1日由前*县交通局支付国家道路补偿款42元(其中395514元为工程款,由被告支取,24486元系税款,由交通局代扣)此款转入被告账户后,由被告代付。剩余尾款373886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一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水稻多烯酸系列产品项目基地施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合同的保证金自动转到下一个牛舍施工合同,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工程保证金的返还没有要求利息的法律依据,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黑龙江省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3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7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执行终结。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吉林省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剩余29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六月五日
书记员*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