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民申20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利源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合瑞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辽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
负责人:***,该单位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源城市发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
法定代表人:裴劲松,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源市公用事业局,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
负责人:***,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利源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源通信公司)、吉林合瑞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瑞通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辽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辽源城市发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辽源市公用事业局(以下简称公用事业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4民终4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源通信公司、合瑞通信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4民终447号民事裁定、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8)吉0422民初25号民事裁定、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2民初1035号民事裁定;2.请求确认开发区管委会、城投公司、公用事业局侵权事实成立,并支持利源通信公司、合瑞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我方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是错误的。2015年因开发区管委会重新规划南部新城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利源通信公司、合瑞通信公司建设的通信管线工程被公用事业局组建、城投公司主管的“管廊办”全部拆毁。经辽源市城乡和住房建设局委托评估,认定工程造价为937.3904万元。因为利源通信公司、合瑞通信公司进行的项目系民营自投,故与开发区管委会、城投公司、公用事业局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利源通信公司、合瑞通信公司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开发区管委会、城投公司、公用事业局方在事先未告知利源通信公司、合瑞通信公司的情况下故意损毁已建设的工程直接构成侵权,所以利源通信公司、合瑞通信公司提起本诉完全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二)原审法院两次裁定驳回我方的起诉,但未依法告知我方案件性质及救济途径,属裁判程序违法。利源通信公司、合瑞通信公司提起本诉并非重复起诉。1.第一次诉讼,原审法院以合同纠纷案由进行了审理,以“本案原告以被告向上级政府的请示文件为请求权基础,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驳回的起诉。但原审法院并未告知我方应采取何种救济途径主张权利。2.本次直接以侵权责任为由提起本诉。两次诉讼请求权的基础不同,受理法院确定的案由不同,被告人数和责任承担不同,以及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理由也不同,而原审法院又以所谓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起诉,但仍未告知申请再审的救济途径。
本院经审查认为,辽源市南部新城综合管廊工程实施前,相关政府部门应先行组织落实地下综合管廊建设项目用地事宜,并就该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物进行征收补偿。本案中,辽源市人民政府在统筹规划建设南部新城地下综合管廊工程施工过程中,将利源通信公司、合瑞通信公司先前已建成但尚未投入使用的通信管道损毁,但相关政府部门事先并未就该通信管道工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故本案应属于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利源通信公司、合瑞通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利源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合瑞通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高光
审判员*忠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关睿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