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24民终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合瑞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郭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胜学,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19日生,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男,1971年9月22日生,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顺成,男,1959年6月24日生,住吉林省延吉市。
上诉人吉林合瑞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2018)吉2424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胜学、张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魏顺成到庭参加二审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认定证据违反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提供的证据2、3、7只是***单方面记录的,没有合瑞公司的签字确认,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不能确定。本案中***首先应对于自己是否施工、施工量、欠款数额负有基本的举证义务,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问题的情况之下,一审法院要求合瑞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明显违反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2.***在一审的起诉状中也提到了与合瑞公司的结算方式是“干完一处结算一处劳务费”。合瑞公司承包移动公司传输管道施工多年,分包的施工人有多个,和每个施工人也都是这样约定的并按此履行的。从***一审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合瑞公司是按照约定的结算方式给***结算的劳务费,除此之外还可以证明结算劳务费的方式除银行转账外还有现金支付的情况。如果合瑞公司拖欠***2014年的劳务费,那2015年***也不会继续干活;3.合瑞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收条》能够证实合瑞公司与***对工程进行了具体的对账结算。在《收条》上明确写着“以前和总计”的字样,这说明双方对2015年12月31日之前所有的工程进行了统一的对账结算。在出具《收条》时合瑞公司只欠***39200元的工程款(劳务费),未付的原因是将其作为工程质保金了。因此依据该《收条》足以证明合瑞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劳务费)的情况;4.***认为合瑞公司还有未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提供证据,但其未提供。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中,***已经向法庭提供了形成于当时施工日期2014年、2015年的原始施工记录及合瑞公司当时施工时提供的施工现场路由图,该组证据可以充分印证合瑞公司雇佣***所进行施工的施工地点及数量,该组证据达到民事证据证明要求的高度盖然性,因此***已完成举证责任。施工地点与施工量逐点相对应、无重复计算,该组证据形成于诉争工程***施工的当时,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来源合法。上述工程2016年1月验收合格,全部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合瑞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合瑞公司给付拖欠的劳务费110280.00元及利息(息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额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合瑞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将2013延边地区传输管道工程(B1343135简称城域网)、2014年LIE配套传输管道工程(B1443202简称移动4G网络)、2014年延边地区传输管道工程(B1443135简称城域网)及治安监控通信工程发包给了合瑞公司。2014年4月,经口头协商,***与合瑞公司双方达成协议,***为合瑞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建设提供劳务。工程具体施工地点分布在汪清镇城区及汪清县辖区的大兴沟镇、百草沟镇、天桥岭镇等处。
2014年4月20日左右,***率其雇佣的李洪居、万丛生等数名农民工进入汪清施工地点,并在合瑞公司施工技术员范胜学的指挥下进行施工。其中:管道施工3942米,劳务费40.00元/米,劳务费共计157680.00元;小井施工(规格为40厘米*70厘米)19个,劳务费400.00元/米,劳务费共计7600.00元;大井施工(规格为100厘米*120厘米、120厘米*90厘米)33个,劳务费800.00元/个,劳务费共计26400.00元;特大井施工(规格为180厘米*120厘米)4个,劳务费1000元/个,劳务费共计4000.00元;光缆交接箱施工39个,劳务费500元/个,劳务费共计23400.00元。2014年度劳务费总计219080.00元,合瑞公司通过转存及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付劳务费118000.00元,拖欠101080.00元。2015年度劳务费为195200.00元,合瑞公司分两次给付劳务费共计186000.00元,余欠9200.00元。
2015年11月,因***施工的汪清大川街东街至枫林街部分路段(位于益家花园基站至合泰家园基站通信管道施工路段)质量不合格,被建设单位通知整改。因***没有返修整改,合瑞公司遂雇佣李文东对该部分路段的管道进行了重新铺设,并向李文东支付劳务费用35100.00元,因此合瑞公司没有向***支付9200.00元“质保金”。
2016年1月,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全部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与合瑞公司双方经口头协商达成协议,由***向合瑞公司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合瑞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如期向***结算并支付对应的劳动报酬。2014年至2015年两年期间,***为合瑞公司提供劳务应得报酬总额为414280.00元,合瑞公司分多次共计支付的劳务费总额为304000.00元,尚欠劳务费总额为110280.00元(其中含9200.00元“质保金”。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合瑞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9200.00元系双方约定的“质保金”,该院对9200.00元是否为质保金未予确认)。因此,***在本案中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合瑞公司所称因***在本次施工过程中对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没有进行整改,导致合瑞公司另行雇佣他人进行了返修,并为此支付劳务费35100.00元的问题,合瑞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相关主张,对此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吉林合瑞通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次性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102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6.00元减半收取1278.00元,由合瑞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合瑞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范胜学的工作日记,时间为2014年2月13日到2015年1月27日,证明:在2014年合瑞公司除了银行转账外共计现金给付***9.5万元,合瑞公司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况。结合一审***提供的证据4中的第4笔和第5笔的支付,证明合瑞公司与***进行了对账结算,已经将2014年工程尾款全部支付给***,其中有2笔是2014年6月1日的1万元,还有2014年11月3日的9千元,能跟***提供的证据4对上,同时也印证了范胜学的工作日志的真实性。
***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系原审时就应该拥有,现提交应承担逾期举证的责任,且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合瑞公司的主张。本证据中没有***接受劳务费的签名,且所谓支付的9.5万元均无***的签名。
证据2.挖道申请表一张,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9日,结合***一审提供的证据4中第三条给付记录,能够证明合瑞公司是干完一处给结算一处劳务费的情况。工程施工时间正常为每年的4月末到10月末,当时在施工旺季,如我方不给结算施工费对方不会一直到14年还给合瑞公司干活,可以证明14年的劳务费已全额支付。
***质证该份证据同上一份证据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3.***2017年5月25日的再审申请书7份和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8611号的民事裁定及起诉书。在几份证据中所认定给工程欠款为9200元和86080元,与汪清法院判决的数额是不符合的,同时证明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的。这是***的一种自认,其在法律程序中所做的自认是前后矛盾的。
***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与本案证明事实无关联。在汪清县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合瑞公司提供了与其有关联的延吉市法院7份判决书。7份生效的判决书可以证明合瑞公司拖欠***劳务费,致使7位施工人起诉***支付劳务费的事实。上述判决书和裁定书均未涉及到本案诉讼争议的事实。
证人付于斌出庭作证,陈述内容如下:我是合瑞公司的经理,与范胜学是同事关系,要证明关于给***钱的问题。***是14年给我们公司做的管道,但是活是全程范胜学管理,我到延吉后与范胜学一起去过汪清,看范胜学给过***一次现金,大概是在14年6、7月分,大约是2万元钱。还有在2014年还是在2015年记不清了,是在夏天,在延吉***家楼下给过现金,但是具体数额记不清楚,当时***说要去看病。还有一次是在火车站,时间应该也是在15年夏天也是范胜学给了***现金,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其所看见的给***现金时未出具收条,除以上三笔外是否还给过***现金不清楚。范胜学在支付工程款之后,合瑞公司是按照范胜学的账本给他报销。
合瑞公司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合瑞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给付现金的情况,同时证人所说2014年6、7月份给付现金2万元左右认证了合瑞公司提供的证据1范胜学工作日志6月19日给付现金的真实性,同时证人所做的陈述能够证明范胜学给付***现金且***没有给开具收条的事实。
***质证认为,证人与合瑞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应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不予采信。我相信合瑞公司已经将劳务费足额给了延边负责人范胜学,且证人也说凭着范胜学一人执笔进行报销、核销、支付,其中范胜学多笔给付***现金于一审庭审中***承认接到并签字,包含证人所说的3笔,时间是在2015年。其中第2笔在楼下给的钱是在15年,已经在一审中予以扣除了,多笔钱***均给他签字了。
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因该证据属于合瑞公司现场负责人范胜学单方面记录,并无***的签字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合瑞公司主张该记录中有两笔与***一审中提供的证据4中的可以相互印证,但该两笔的金额不完全相符,且该两笔均是银行转账,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于付玉斌的证人证言,因付玉斌为合瑞公司的员工,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对***认可的曾收到过3比由范胜学给付现金的部分予以采信,但具体给付时间和金额不能确定。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合瑞公司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承包2013延边地区传输管道工程(B1343135简称城域网)、2014年LIE配套传输管道工程(B1443202简称移动4G网络)、2014年延边地区传输管道工程(B1443135简称城域网)及治安监控通信工程后,将工程交给***及另一案外人进行具体施工,具体工程内容主要根据移动公司所提供的图纸确定,由合瑞公司进行具体分配。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合瑞公司现场负责人范胜学进行现场指导。***提供劳务的时间段为2014年和2015年的五一前后至11月初。
2016年1月8日的收据是针对2015年***的劳务费,在此之前合瑞公司向***支付现金56000元,出具收条当日给付现金10万元,之后又转账给付3万元。
合瑞公司自认,范胜学按照自己记录的账本对由其支出的花销向公司报账,公司据此给予报销。
2017年5月25日,***在针对延吉市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第8607号、(2016)吉2401民初第8608号、(2016)吉2401民初第8609号、(2016)吉2401民初第8610号、(2016)吉2401民初第8612号、(2016)吉2401民初第8613号、(2016)吉2401民初第8614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书中陈述,合瑞公司与***给付劳务费纠纷的产生过程为:两年劳务费总合计412280元;2014年劳务费为219080元,给付133000元,拖欠劳务费86080元;2015年劳务费为195200元,给付186000元,拖欠劳务费9200元,两年合计拖欠95280元。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14年的劳务费是否已经足额支付。
首先,案涉工程系经合瑞公司分配由***与另一案外人共同完成,具体工作任务划分由合瑞公司确定,现该工程已经全部干完并验收合格。***所举证据虽由其单方面记录,但同时提供了施工图纸佐证项目名称、地点及数量,合瑞公司作为劳务的承受方应明确哪部分工程由谁提供劳务,其仅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并且,按照合瑞公司主张的已向***支付2014年劳务费的金额来看,与***主张的大致相符,也从侧面印证了2014年***所完成的工程量。合瑞公司主张曾与范胜学就2014年的工程进行对账结算,并且***将原始施工记录本交给了范胜学,但合瑞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故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其次,合瑞公司主张双方约定干完一处结算一处劳务费,因此2014年劳务费已经履行完毕。从双方实际履行的过程来看,***提供劳务的时间大致为4月末至11月初,但从合瑞公司的付款时间看,在2015年2月还有两次转账发生,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结算并非按照干完一处结算一处的方式履行。
再次,对于一审中***于2016年1月8日所出具的收据问题,双方均认可该收条中所指的劳务费是针对2015年的劳务费,该收条的内容不能体现双方存在对账过程,且该收条中所载明的收到2015年12月31日以前总计工程款195200元,远低于***2014年和2015年的劳务费总和,不能据此认定对2015年12月31日之前所有的工程进行了统一的对账结算。
最后,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已经举证证明其提供了劳务并且验收合格、合瑞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主张剩余110280.00元未支付,合瑞公司应当对该110280已经支付完毕负举证责任。但合瑞公司仅提供了范胜学单方面的给付记录,并无***签字确认,与交易习惯不符。虽然合瑞公司提供证人付于斌作证合瑞公司给过***三次现金,但是金额和时间均不能确定,不能据此认定范胜学账本的真实性。因此,合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在针对(2016)吉2401民初第8607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书中的自认问题,该再审申请书中所载明的有关劳务费部分的事实与本案是同一事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对于***在再审申请书自认的2014年劳务费已经给付13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合瑞公司尚拖欠***2014年劳务费86080元,加上2015年未给付的9200元,合瑞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95280元。
综上所述,合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2018)吉2424民初180号民事判决;
二、吉林合瑞通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次性支付拖欠的劳务费9528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1278元,由吉林合瑞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091元,由***负担1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上诉人吉林合瑞通信有限公司负担2182元,由***负担3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春秋
审判员 葛福祥
审判员 崔 玉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裴夕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