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江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市江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舒兰永和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283民初159号
原告:**市江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市江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和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分别于2019年2月28日、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6月14日、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至第三次开庭,原告**市江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永和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开庭,原告**市江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永和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江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174000元,并以174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9日开始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支付利息;2.诉讼费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2012年1月19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诉来院,望依法给予支持。
**永和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署该工程的相关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应付款明细有异议,该证据加盖的公章虽与被告工商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该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消防工程合同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举证的消防工程合同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某证言,被告有异议,对证言中与庭审调查事实无出入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举证的工商登记档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8日,**市江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永和食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消防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建消防工程,工程名称为厂区消防工程、消火栓、报警、排烟、应急照明、供水联动系统,工程地点为**经济开发区。工程总造价560000元,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的七日内,甲方应预付30%,工程中期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35%(此次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正规的全额发票),留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到期后若乙方承建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将余款一次性付清。工程期限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并约定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单位盖章公证后生效,至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尾页有双方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合同至今未办理公证。**市江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施工完毕并交付**永和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市江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认**永和食品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86000元。**市江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市人民法院委托的2012年1月19日《**永和设备应付款明细》首页乙方单位名称处“**永和食品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永和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市江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以及**市江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和食品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永和食品有限公司抗辩称**市江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施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永和食品有限公司抗辩称**市江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市江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永和食品有限公司董事*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其一直向**永和食品有限公司主*权利,故本院对**永和食品有限公司的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市江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和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根据双方约定,该合同公证后生效,虽然双方签订了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但在合同未办理公证的情况下**市江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永和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至今,上述履行合同的行为表明双方已就合同生效条件进行了变更,故案涉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永和食品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市江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主***永和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4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9日开始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永和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立即给付**市江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4000元,并以17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19日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鉴定费1000元,由**永和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