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江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市江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段吉村村民委员会、吉林市迎龙佛手山文化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2民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江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该区区长。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闫国君,该村主任。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迎龙佛手山文化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吉林市江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原审第三人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吉林市迎龙佛手山文化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发展公司)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8)吉0211民初27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消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裁判错误。案涉土地已被实际占用是事实,被征收土地的面积及征地补偿标准是确定的,不存在争议。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即使涉及征地补偿协议的履行问题也不能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应属民事受案范围。
区政府、***、投资发展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区政府给付荒山土地补偿款2,347,000元及利息1,336,834元(暂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因***拖欠消防公司修路款,***将位于***四队吉丰西路西侧约6.1万平方米左右(未进行实际测量)的荒山抵顶给消防公司,其中2万平方米荒山用以抵顶修路款,剩余面积的荒山由消防公司向***交付土地转让金。2009年9月17日,小白山乡人民政府向迎龙公司发送《关于尽快履行佛手山文化公园项目占用闫永军、***(应为***)土地有关程序的函》。该函载明:“在2007年佛手山文化公园项目规划时,我乡***区域的闫永军11,000平方米果园,***61,000平方米荒地被列入项目用地范围。……目前佛手山文化公园项目已经开工建设并进展顺利。我们认为,对占用闫、*二人土地及林地的补偿事宜应尽快解决,以避免日后出现不必要的麻烦。特函商以下事宜:1、……其中***60,000平方米,……。2、……***(60/平方米),3,600,000元;……。3、如果继续搁置闫、*两块土地补偿问题,不仅影响闫、*的土地使用效益,而且极有可能因土地市场行情的波动,使以前谈好的补偿价格产生动摇和反复,一旦如此将会再次增加土地收储成本。4、望贵公司尽快准备好资金,并保证能够按与被占用土地方的约定及时支付补偿款,以使此重要事情得以圆满解决。以上意见事关重大,恳请贵公司给予书面答复,并尽快决定。”2010年2月11日,小白山乡人民政府向丰满区人民政府发送《关于佛手山文化公园项目征收土地所需费用的请示》。该请示载明:“吉林市佛手山文化公园项目需征用吉林市江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四社的4.1万平方米土地。协议价格每平方米33元,合计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叁千元整(人民币1,353,000元)。……”2010年2月20日,吉林市丰满区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消防公司征地补偿1,253,000元,给付小白山乡人民政府征地补偿10万元。2010年2月21日小白山乡人民政府通过银行转账将10万元给付***。2010年2月20日***为***出具收荒地转让费10万元的收据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消防公司主张征收土地6万平方米、每平方米60元,区政府则抗辩称征收土地4.1万平方米、每平方米33元,在审理中,双方均未能提交由双方共同签署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即消防公司、丰满区人民政府对征收土地面积及补偿标准均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因此消防公司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消防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136元,退还消防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能向人民法院提交征收补偿协议,且消防公司与区政府对征收土地面积、补偿标准各执一词,明显存在争议。依据前述规定可知,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应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故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洁
代理审判员*靖
代理审判员*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双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