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金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周浦镇繁荣工业区横桥路36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江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恒山路2-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金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江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金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7月29日和2002年6月7日先后签订了两份供货合同,共计货款人民币249,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在2005年12月28日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8,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8,910元。原告同时提交了供货合同2份和对帐单1份。 庭审中,原告称若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日百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话,数额太高,故其现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28,910元实际是自2002年9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所得。 被告吉林市江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故依据原告所提供之证据,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并应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之违约金其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江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金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8,000元; 二、被告吉林市江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金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28,910元。 案案件受理费4,448元(已由原告上海金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吉林市江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吉林市江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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