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九台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13民初6624号
原告:吉林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广辉,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长春市九台区教育局,住长春市九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尧波,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生,主任
原告吉林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美江公司)与被告长春市九台区教育局(简称九台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广辉,被告九台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金1,970,156元,利息520,987.38元(2013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及2017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对下属16所小学进行供电升级改造,与原告签定了九台市中小学校安装箱式变压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属的16所中小学进行箱式变压器安装,计划工期自2011年6月5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工程价款采用以工程量清单为基础的固定定价,总价款为7809379元。若涉及变更,变更部分以签证为准进行价格调整。付款方式为:2011年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年末支付总工程价款70%,如果在2012年末前运行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总工程价款30%,如果财政资金允许的情况下可当年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11年完成了合同内低压部分的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及土建施工进度,其余部分工程在2012年秋季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全部工程款为合同内7809379元,变更部分工程价款为1713945元。至2013年末工程及设备一直正常运行,即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至2012年秋季工程已经全部完工,被告应当支付总工程价款的70%并及时结算,正常的结算时间有3个月就已经足够,最多也不超过一年,就是说被告至少应当在2012年末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至2012年末被告支付了7133000元,2015年被告支付了32万元,2017被告支付了10万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合计支付了工程款7553000元,尚欠工程款1970156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教育局辩称,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870156元,在870156元中,有一所学校是由九台农电局安装公司进行施工的,价款为251600元,此251600元已由九台区财政局拨付给了九台农电局安装公司。从870156元中应扣除251600元,剩余的618556元,是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不同意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采用以工程量清单为基础的固定定价,总价款为7809379元。若涉及变更,变更部分以签证为准进行价格调整。付款方式为,2011年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年末支付总工程价款70%,如果在2012年末运行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总工程价款30%,如果财政允许的情况下可当年结清。2016年12月8日经结算,合同内、合同外(变更),原告施工的总价款为9523324元,被告实际支付7353168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被告、九台市营城环宇电器设备经销处(简称环宇经销处)三方达成抹账协议,原告将其欠环宇经销处的130万元债务转移给被告,由被告直接向环宇经销处支付,原告在被告对其欠款中减去13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7015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合法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如期完成施工工程,并投入使用,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工程价款。庭审中,被告承认尚欠870156元,但其主张某项工程由九台农电局安装公司施工,价款为251600元,应予扣除,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抗辩理由,无法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工程已交付,并于2016年12月8日结算,从工程款结算次日起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九台区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
告吉林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870156元及利息,付息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此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30元,减半收取计13365元,由被告负担12500元,由原告负担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凤鑫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