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民终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147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思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男,该公司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震宇街266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胜,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旭,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灌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松原大路39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树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工程局)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江公司)、一审被告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灌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达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7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一工程局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7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驳回美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或改判十一工程局支付美江公司工程款1515315.95元;2.诉讼费用由美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美江公司主体不适格,二审法院应当驳回美江公司的诉讼请求。美江公司作为挂靠一方,无权超过被挂靠单位直接向十一工程局主张工程款。2.一审法院关于“外运渠提填筑土方”未结算的5%(687344元)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案涉工程款的扣减问题中,一审法院关于“美江公司应实际负责其派驻现场的管理人员工资及电话费、差旅费等费用”的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3.一审判决明显存在倾向性,显失公平,二审法院应予纠正。截至目前,十一工程局就案涉工程应给付美江公司各项款项合计为31914951.7元,减去十一工程局已经支付的30399635.75元后,还应给付美江公司1515315.95元。
美江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判决关于美江公司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的认定是正确的。2.原审认定十一工程局欠付工程款数额是正确的。3.原审判决将主张机械设备及材料款“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是正确的。
哈达山公司述称,原审判决第二项即哈达山公司在欠付十一工程局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结算后进行支付。
美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十一工程局向美江公司支付工程款37612145.25元及利息(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或竣工之日起按时间在前者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哈达山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后美江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十一工程局向美江公司支付工程款11886523元及利息(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或竣工之日起按时间在前者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位于松花江干流下游、松原市区南20公里,工程发包人为哈达山公司。美江公司经与十一工程局协商,于2008年10月16日成立了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工程局吉林分公司),十一工程局吉林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美江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杨某为该分公司的副经理,代理与分公司有关的一切业务。在办理十一工程局吉林分公司在吉林省的入籍备案中,美江公司与十一工程局于2008年11月1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美江公司缴纳30万元“应急信用保证金”,并明确约定此款针对的项目为“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及“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开发”项目,待工程结束后应无条件返还给美江公司。2008年11月14日,美江公司向长春市建委建筑工程管理处入场应急信用保证金专户存入30万元,此款于2009年1月12日从专户返还给美江公司。同时,美江公司另于2008年9月2日与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直属第二分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组建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吉林分公司),美江公司在吉林省以农垦吉林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参加工程投标、技术咨询及施工等相关事宜,接受甲方(即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直属第二分公司)领导,缴纳管理费,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2008年9月9日注册设立,农垦吉林分公司于2008年9月17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美江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杨某为该分公司的副经理,代表其处理建设工程投标、技术咨询、组织工程施工等相关业务。2009年4月1日,农垦吉林分公司与十一工程局签订了《工程施工联营协议》,约定:乙方(即农垦吉林分公司)以甲方(即十一工程局)的资质参加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一期)输水干渠施工工程投标,若中标,乙方进行施工时,应向甲方交纳工程总价3%的管理费,并负担甲方相关人员的工资。本案涉及的“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一期)项目输水干渠土建施工A-12标段”于2009年3月进行招标,2009年4月十一工程局投标,同年4月27日哈达山公司向十一工程局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格为6074.9882万元。同年8月29日,哈达山公司与十一工程局签订了《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一期)项目输水干渠土建施工【A-12】标段施工合同》。2009年9月5日,农垦吉林分公司作为乙方,十一工程局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吉林省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一期)项目输水干渠土建施工【A-12】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及《安全生产协议书》等系列合同,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农垦吉林分公司“分包”该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示全部范围”,即十一工程局此次中标的全部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即“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单价扣除乙方应上缴甲方管理费后的单价(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工程总造价的3%管理费)”。同时约定由乙方承担各种税费。但据农垦吉林分公司的设立单位即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直属第二分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农垦吉林分公司并未真正参与上述分包项目的工程建设,该标段实际上系由十一工程局分包给美江公司施工。农垦吉林分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注销。
农垦吉林分公司与十一工程局之间的施工合同签订后,美江公司组织设备、人员实际施工至2012年4月底后撤场,美江公司撤场后,由十一工程局组织人员继续施工至全部工程结束。2012月12月30日,十一工程局哈达山项目部与杨某形成了《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一期)【A-12】标中水电十一局与杨某洽谈纪要》,双方约定:“以2012年4月底为界限,分公司承担4月底之前所完成本标段工程量的结算收入与成本、债权、债务等事项,十一工程局承担之后所完成本标段的收入与成本、债权、债务等事项。各自承担所完成项目的质量保修、竣工验收等。”同时双方还约定了现场的物资、机械设备交接及费用承担等事项。2015年9月19日美江公司向十一工程局哈达山项目部发函,要求派人处理施工现场的设备、施工机械、周转材料等物品的交接事宜。2015年9月21日、10月16日、11月15日,美江公司分别与十一工程局哈达山项目部签订移交清单三份、未移交清单一份、关于变压器的情况说明一份。美江公司起诉时自认已收到工程款30399635.75元,十一工程局对此数额予以认可,但美江公司庭审后经计算认为有120万业主代付材料款计算有误,故主张已付工程款数额应为29841051.88元。据美江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十一工程局给付工程款的主要方式为:汇入张某个人账户、项目部提现和代付材料款。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9月左右施工完毕,并实际投入使用,但整个工程尚未整体验收完毕,哈达山公司称目前只欠付十一工程局709839.66元,但双方就案涉工程尚未最终结算。截止目前,哈达山公司共向十一工程局结款27期,已结算工程款总额为69959017元。另查明:吉林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14日,成立时公司名称为吉林省美江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3月1日变更为现有名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杨某,2010年3月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但杨某现仍为美江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美江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及其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十一工程局通过中标取得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之初,并未自行组织施工,而是以“分包”的形式将其中标工程全部转包给农垦吉林分公司。但根据农垦吉林分公司的设立单位即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直属第二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分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分包项目的工程建设,分包合同实际系由美江公司进行施工。同时结合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的工程款给付及撤场后设备和材料交接等相关事实,均可以认定农垦吉林分公司仅为名义上的“分包”合同当事人,真正的合同履行主体系美江公司,美江公司确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同时,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但十一工程局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擅自将其中标工程以“分包”的形式全部对外转包,其与农垦吉林分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施工合同虽属无效,但案涉工程现已建成并实际交付使用多年,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农垦吉林分公司虽已注销,但其设立单位认可案涉工程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均由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美江公司承担,故美江公司诉请要求十一工程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原告主体适格。
(二)关于十一工程局欠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关于十一工程局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的具体数额,应根据美江公司提出的诉请数额的具体构成逐项予以分析:
1.美江公司提出十一工程局应给付其扣留的质保金1729651元和工程尾款1037610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知,哈达山公司与十一工程局就案涉工程一共结算了27期,而美江公司的撤场时间系2012年4月末,至其撤场前已结算了14期,杨某与十一工程局的洽谈纪要中亦明确应以2012年4月末作为双方的工程款结算时点,因此美江公司撤场前已结算的14期结算数额应当作为应付美江公司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据哈达山公司与十一工程局之间的工程款结算表显示,其中第1期至第14期中共扣留质保金1729651元,第1期至第4期预留的工程尾款金额为1037610元。十一工程局对于该两笔款项的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质保金的返还应按照双方之间分包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工程尾款的返还应按照双方之间分包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和2012年《洽谈纪要》第2条之约定,现均未到返还时间。按照双方分包合同的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主合同验收并移交业主后365天”。案涉工程现虽未经发包方哈达山公司正式验收,但早已施工完毕并移交发包方实际使用多年,现发包方迟迟未能验收,属于哈达山公司与十一工程局之间主施工合同的履行问题,与美江公司无关。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案涉工程已属实际竣工,故美江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十一工程局给付其被扣留的工程质保金。关于工程尾款,分包合同和双方洽谈纪要中对此并未作出特别约定,故十一工程局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其对此应予返还。同时因该两笔款项包含在哈达山公司与十一工程局第1期至第14期总结算数额之内,十一工程局在计算应给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额时已在总数中扣除了相应的管理费和税金,故该两笔款项不应再重复扣除税金和管理费。
2.关于美江公司提出的十一工程局应给付其“签证结算款”合计46476.38元,该部分工程发生在第14期之前,但工程款在第15期结算,总价款为47988元,扣除3.15%税金后为46476.38元,十一工程局对美江公司的此项请求并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3.关于美江公司提出的应给付在第13期结算单中4-5-4项下的“外运渠堤填筑土方”调整变更部分687344元(13747093-13059749),扣除3.15%的税金后还应给付665692.66元。十一工程局对此款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此款美江公司当时就是按照“暂结总量95%”的标准申报的,其按照此数额报给哈达山公司后,哈达山公司亦按此申报数额予以审批,其已将此款全部给付美江公司,故现剩余5%的工程款与其无关,应由美江公司向发包方哈达山公司自行主张。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美江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只负责向十一工程局制作工程款报表,由十一工程局以自身名义上报给发包方审核,发包方拨款后亦是经由十一工程局再转付给美江公司,故在工程款给付过程中美江公司并不直接与发包方结算。虽然“外运渠堤填筑土方”的5%工程款当时未结算的过错不在十一工程局,但此部分工程量确已实际发生,该5%工程款已计算在其后哈达山公司与十一工程局的总结算工程款中,故按照双方工程款给付的约定,应由十一工程局向美江公司支付此笔工程款,扣除3%的管理费及3.15%的税金后经计算应为645072.34元。
4.关于美江公司主张的第1期至第14期“一布一膜”差价款,扣除3.15%税金后为10556.04元。十一工程局对此项请求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5.关于美江公司主张的机械设备及材料款金额为1498991元,该项请求的计算依据是2012年十一工程局与杨某的《洽谈纪要》和2015年的交接清单。美江公司主张,据2015年交接清单记载,十一工程局在2015年施工完毕后只向美江公司交回了8瓶木老爷胶,故其还应按照双方洽谈纪要的约定给付机械设备及材料款1498991元。十一工程局主张该项请求属于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关,且该项主张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同时十一工程局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退还物品费用计算表”,据该表记载,十一工程局认为美江公司该项主张的诉请数额应为1045783元。
该项请求系双方当事人在撤场时就现场施工机械设备及施工材料的使用和交接情况所作的约定,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密不可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以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关于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是在2015年11月完成的交接,美江公司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的时间是2017年9月,其虽然在诉讼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实为根据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而对自身诉讼请求数额的调整和细化,并不是根本性的改变诉请,故该项请求数额其实已经包含在其最初的总诉讼请求数额之内,故美江公司的此项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关于美江公司与十一工程局各自主张的具体数额的差别,主要在于按照双方在2012年《洽谈纪要》的“附表(一)”中约定为买卖的部分物品,如衬砌机、切缝机、焊接机、分缝板等在双方事后的物品交接时,又重新交还给美江公司,因此十一工程局主张不应当按照原约定价格支付此部分物品的价款。因为生产设备的买卖属于动产交易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同时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杨某与十一工程局签订2012年的洽谈纪要时,十一工程局事实上已经先行占有使用了美江公司的上述物品,因此,该物品的所有权自双方买卖合同生效时即发生了转移,十一工程局即取得了该物品的所有权。至于2015年工程结束后双方交接时,十一工程局系基于何种原因将上述物品又交还给美江公司,双方对此并未明确,不能据此直接认定双方已解除买卖合同,故十一工程局仍可以基于其所有权人身份要求美江公司返还上述物品,但不应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约定价款,因此,十一工程局仍应按照双方原约定价格支付上述物品的价款。因十一工程局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故其可就上述物品的返还向美江公司另案主张权利。根据双方2012年洽谈纪要的约定,扣除美江公司自认的已退还的8瓶木老爷胶共240元,十一工程局针对此项诉请应当给付美江公司1498991元。
6.关于美江公司主张要求十一工程局给付美江公司的“小松挖掘机”2013年租赁费用81100元。对此其提交了21枚票据复印件,用于证明美江公司撤场后,2012年全年其公司的小松挖掘机仍留在现场由十一工程局继续使用,但该车辆的驾驶司机及维修费用仍由美江公司支付,故要求十一工程局按照2012年已付的租金价格81100元给付2013年的设备租赁费用。十一工程局对美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既不承认2012年曾经给付美江公司该设备的租赁费用,又不承认2013年曾使用过该设备。因美江公司提交的票据均为复印件,且均非正规票据,同时其亦未能提交与十一工程局之间存在挖掘机租用关系的直接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7.关于美江公司主张的其已完工但在第15期中结算的“聚氨酯保温板(4-6-6)”结算款102768.45元和“一布一膜(4-6-5)”结算款146572.89元、“一布一膜”价差款33997.5元,扣除3.15%税金后,三项合计277650元。针对“聚氨酯保温板”的施工工程量,美江公司的计算依据是按照与十一工程局的《洽谈纪要》记载,截止撤场当时其消耗量为525.23立方米,但截止第14期,“聚氨酯保温板”只结算了438.34立方米,因此还剩86.89立方米未能结算,按照合同价格应为106110.94元,扣除税金后为102768元。针对“一布一膜”工程款其计算依据是按照其采购总量30087.6平方米减去撤场时交付给十一工程局的12618平方米之后的17469.6平方米,即为其实际施工完成量,而截止第14期才结算了4241平方米,故剩余13228.6平方米按照变更后的合同价款经计算应为180570.39元,扣除税金后为174882.4元。十一工程局对美江公司提出的该两项数额均不认可,认为不应当用采购量扣除转让数量作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计算依据,应以2012年第1期的监理月报的记载作为美江公司撤场后未结算工程量的计算依据,经十一工程局根据监理月报的记载内容计算,2012年3-4月美江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和产值为156747.43元。美江公司虽提交了“一布一膜”的购买凭证用以证明其进货数量,但因美江公司撤场当时双方并未对各部分的已完工程量予以明确,在未能举证证明这些材料均已全部实际用于案涉工程的情况下,不应将进货数量扣除对外转让数量后直接等同于实际完工数量,聚氨酯保温板的施工量计算亦是如此。因美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同时经本院询问,美江公司明确表示不对第15期中其应结算工程款申请审计鉴定,故法院采信十一工程局依据监理月报记载内容计算的美江公司第15期未结算工程款数额,按照十一工程局计算的156747.43元,扣除管理费3%及税金3.15%后,该笔款项应为147107.47元。
8.关于美江公司提出的按照第15期结算金额的50%计算其未结算工程款数额。因第15期结算期间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0月9日,该期间包括美江公司实际施工部分和美江公司撤场后十一工程局实际施工部分。因美江公司撤场当时及撤场后,双方均未能就美江公司已完工程量或完工比例予以明确,故不能简单的按照50%的比例计算该期结算中应给付美江公司的工程款数额,美江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9.关于美江公司提出的十一工程局应给付其变更签证款扣除税金后6337962.70元。其提交的施工当时通过十一工程局转交给发包方哈达山公司审批的工程变更申报单及具体项目清单,用以证明因案涉工程的施工项目发生变化,故发生了工程量变更事项,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美江公司主张的变更事项和提交的变更申报单,哈达山公司经核对明确表示美江公司的申报单上无任何签字及盖章,其对于该申报单均不予认可。美江公司当庭表示对此项诉讼请求保留诉权。
(三)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扣减问题。
关于十一工程局提出的因美江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而发生的返工费用1554046.32元应予扣除,但其仅提交了不能辨认形成时间和地点的照片数枚用以证明其主张,且美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其该项诉讼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认可。
关于十一工程局提出的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美江公司应实际负担其派驻现场的管理人员工资及电话费、差旅费等费用,合计150000元。对此,十一工程局提交了数枚美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签字的人员工资及电话费结算表,施工当时往返十一工程局总公司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与施工现场的火车票、汽车票、飞机票及十一工程局为现场施工人员投保团体意外保险的保险费发票,用于证明上述款项的实际发生。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费用负担确有明确约定,且十一工程局提交了由美江公司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及相关单据,其记载数额与十一工程局主张的150000元基本相符,故此款应由美江公司负担,在应付款中扣除。
关于十一工程局提出的业主哈达山公司就美江公司实际施工部分经审计核减了工程款1151132.30元,此款应予扣除,美江公司对此无异议,其诉状中亦自认应扣除该核减数额,故此款应予扣除。
关于美江公司提出的已付款计算错误应予调整的问题。按照美江公司起诉时自认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为30399635.75元,十一工程局对此无异议,但美江公司主张此数额是基于将2011年9月21日业主预付聚氨酯保温板1200000元计算成已付工程款数额而得来的,而根据2012年杨某与十一工程局的《洽谈纪要》中第1.3项第三项的记载,美江公司对保温板的实际使用量仅为525.23立方米,应付货款为630276元,故该1200000元业主预付货款不应全部计入美江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中。其实,将业主预付的1200000元计入美江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中并无不当,问题关键在于美江公司购买的1200000元的材料并未全部使用,在其撤场后剩余部分由十一工程局实际使用,故应由十一工程局向其返还剩余的569724元(1200000元-630276元)材料款,此款应计入十一工程局应给付美江公司的款项当中。
综上,截止目前,十一工程局就案涉工程应给付美江公司各款项合计为:【34593055元(第1期至第14期业主结算款总和)+156747.43元(第15期结算中应给付美江公司部分)+47988元(第15期的签证结算款)+687344元(“外运渠堤填筑土方”调整变更部分)-1151132.30元(业主审计核减金额)】×【1-3%(管理费)-3.15%(税金)】-150000元(支付十一工程局工人工资及费用)-120000元(2010年业主代发工资)+10556.04元(第1期至第14期“一布一膜”差价款扣除税金后)+1498991元(按双方约定退场后材料购买、设备购买或租用费用)+569724元(十一工程局应返还的保温板材料费)=34031732.04元。该款项减去十一工程局已经支付的30399635.75元后,还应给付美江公司3632096.29元。
关于美江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未作出约定,各方当事人又未能明确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使用的准确时间,故本院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从美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7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保护美江公司的利息损失。
(四)哈达山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十一工程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合同承包人,在中标取得案涉工程的承包资格后并未立即组织人员施工,而是通过“分包”的形式将其中标工程全部转包给农垦吉林分公司,而农垦吉林分公司仅为名义上的分包合同承包人,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是美江公司,即美江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前所述,十一工程局就案涉工程还应当给付美江公司各项费用合计3632096.29元。哈达山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虽主张目前只欠十一工程局约71万元,但因双方就案涉工程并未最终结算,尚无法明确其最终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美江公司要求发包人哈达山公司在其欠付十一工程局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类款项合计3632096.29元,并自2017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灌区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十一工程局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驳回吉林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三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美江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美江公司于2008年9月2日与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直属第二分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组建农垦吉林分公司,美江公司在吉林省以农垦吉林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参加工程投标、技术咨询及施工等相关事宜,接受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直属第二分公司领导,缴纳管理费,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农垦吉林分公司于2008年9月9日注册设立。根据农垦吉林分公司的设立单位即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直属第二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分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分包项目的工程建设,分包合同所涉工程实际是由美江公司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工程款的给付及撤场后设备和材料交接等相关证据,均可以证实案涉合同的履行主体是美江公司,美江公司确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外运渠堤填筑土方”未结算的5%工程款问题。对于美江公司的该项诉请,十一工程局对此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此款美江公司当时就是按照“前期暂结总量95%”的标准申报的,其按照此数额报给哈达山公司后,哈达山公司也是按此申报数额予以审批,其已将此款全部给付美江公司,该5%属于美江公司漏报,责任在美江公司,十一工程局与哈达山公司还没有进行总结算,该5%还没有补报,哈达山公司对这5%是否认可,还存在未定因素。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十一工程局主张是依据美江公司的申报,暂结该部分95%工程款,但美江公司已经实际完成了该部分工程量,该部分工程款应计算在哈达山公司和十一工程局的总结算工程款中,美江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向十一工程局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原审予以保护,并无不当。3.关于十一工程局派驻现场的管理人员工资及电话费、旅差费等费用问题。十一工程局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该部分款项。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十一工程局与农垦吉林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部分费用合同中确有约定,十一工程局提供的相关证据即美江公司签字确认的15万元左右相关票据证实上述款项实际发生,美江公司应给付十一工程局。原审参照合同约定及美江公司签字确认的实际发生费用,认定该笔费用在十一工程局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4.关于十一工程局主张的机械设备及材料款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问题。根据2012年十一工程局与杨某签订的《洽谈纪要》、2015年的交接清单,美江公司将其购买的部分机械设备及材料款于2012年撤场时出售给十一工程局,并进行了交接。后十一工程局在2015年撤场时双方再次进行了交接,双方没有明确基于何种原因,十一工程局没有拿走其已经出售给美江公司的物品。美江公司主张由十一工程局给付其设备、材料款。现十一工程局主张将这部分已经交付给美江公司的机械设备及材料款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同时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上述物品的所有权自双方买卖合同生效时即发生了转移,十一工程局即取得了该物品的所有权。其后十一工程局没有提供解除买卖合同的有效证据,故美江公司要求十一工程局给付尚欠设备、材料款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未不当。因十一工程局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告知其就上述物品的返还另案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十一工程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34.24元,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王 宏
审 判 员 任淑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范丽丽
书 记 员 张晓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