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302民初4216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1月29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良,吉林晟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明,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四平加利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雪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阳,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吉林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江公司)、被告四平加利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利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美江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4767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美江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894491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加利利公司在欠付被告美江公司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午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美江公司签订《东方明珠小区二期电力外网施工合同》,总造价为560万元,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元毕,但被告一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双方于2020年5月11日对账,被告美江公司只向原告支付2552330元工程款,剩余3047670元至今未付。被告美江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0年5月7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须按未付工程款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只主张被告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从2020年5月7日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共计产生滞纳金894491元(3047670元×0.0005×587天),加上未付工程款共计3942161元。原告一直向被告美江公司索要剩余下程款和滞纳金,但被告美江公司以被告加利利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百般拖延。因此原告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美江公司辩称,2017年5月10日,美江公司与加利利公司签订《电力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美江公司承包加利利公司东方明珠小区二期电力外网工程,总造价约为650万元,后双方签订两次补充协议,竣1.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一.美江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准备,但加利利公司违约在先,并一直违约。1.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美江公司组织电力设计开始,加利利公司即应支付预付款30%,美江公司在2017年7月立即委托古林省松和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图设计,并在2017年7月12日向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四平市城郊供电分公司提出小区新装用电中请。但加利利公司迟迟没有支付30%的预付款。加利利公司是在2018年9月5日支付第一笔款项67万,延迟支付一年多,并且与约定的30%预付剽(195万)差额巨大。2、合同约定设备进场安装前支付进度款40%。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日,美江公司按要求开工建设,加利利公司此时应当向美江公司合计支付70%的工程款,即455万,但加利利公司仍然没有按约定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直至2018年10月份才开始陆续支付,2018年11月21日最后支付的--笔款项,共计支付美江公司335万,按照合同约定的455万仍差距120万。至2018年12月份,美江公司己完工,差额进度款120万以及合同约定的验收报送前尾款195万,共计315万,加利利公司依然违约不予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加利利公司没有支付完工程款,美江公司不会配合其验收报送,后来加利利公司绕开美江公司,自行进行验收报送,现该电力外网工程已投入使用。二、关于一年期批复时间超过的问题。1、首先,双方合同签于2017年5月,美江公司在2017年7月履行了正常的报批手续,但是由于加利利公司的小区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不具备美江公司进场施工条件,直到一年多后,也就是2018年7月,加利利公司才通知美江公司进场施工。因此,是由于加利利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加利利公司在一年有效期内无法正常施工和报批。2、其次,加利利公司从一开始就违约拖延支付工程款,加利利公司违约在先,美江公司在没有按照约定取得工程款前,有权停止施工和报批工作进度。3、即便将批复超期的责任强加到美江公司,也应当划分责任比例,按照另行报批需要的费用或者罚款进行分摊。因为批复超期并不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并不能导致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综上,加利利公司提出的批复超期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不是本次纠纷的关键所在,并且非常容易补救以达到实现合同的目的。是由于加利利公司的违约在先,拒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美江公司拒绝配合其进行验收报批。按照法律规定,即便合同无效或解除,已经完工的合格程款还是要按照约定进行结算,有瑕疵的工程修复后按约定结算。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本案中,由于加利利公司的违约在先,施工已经完毕,只差最后的验收报送,剩余工程款315万儿,加利利公司依然要向美江公司支付。加利利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加利利还要向美江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起诉书的基本情况属实,美江公司确实尚欠其工程款3047570元,关于***主张的滞纳金,也是由于美江公司的原因造成,应当由加利利公司承担。
被告加利利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加利利公司将东方明珠小区二期电力外网工程发包给美江公司并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电力设备安装合同》,原告即非美江公司的工作人员,也非现场的实际施工人员。
二、在本案中加利利公司无需向***承担任何责任。1、加利利公司与美江公司的《电力设备安装合同》已经于2019年7月19日通过四平仲裁委员会仲裁解除。依据《电力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美江公司应当对其施工的东方明珠小区二期电力外网(小区新装、高压)工程负责用电申请、按照加利利公司审定的并经电力局批准的图纸施工。但美江公司没有按照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四平市城郊供电分公司办理用电业务(高压)(小区新装)的要求提交设计文件并经审核同意后施工,违反了《电力设备安装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四平市城郊供电分公司将会对施工工程不予检验和接电,加利利公司事实上不能实现保证小区正常用电的合同目的,故四平仲裁委依据《供电营业规则》及《电力法》的相关规定裁决解除加利利公司与美江公司签订的《电力设备安装合同》及对[电力设备安装合同]合同工期的补充。2、加利利公司无需再向美江公司支付工程款。在《电力设备安装合同》解除前,在美江公司未依法进行电力工程施工且工程尚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加利利公司已经实际向美江公司支付工程款335万元,该金额已经完全能够包含美江公司全部施工成本,因此加利利公司无需再向美江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在本案中加利利公司无需向***承担任何责任。3、加利利公司保留向美江公司追偿损失的权利。因美江公司未依法进行电力施工,擅自将用于基建的临时箱变转供给居民用户长达一年,导致加利利公司被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四平城郊供电公司处以8万元违约金。因案涉电力施工项目未完工,加利利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与四平市程装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东方明珠小区建设项目二期用电工程施工合同书》,2020年11月2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毕。加利利公司共向四平市程装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5万元。加利利公司累计为案涉项目的电力工程施工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688万元,同时因美江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加利利公司受到购房人的违约索赔。而加利利公司的上述支出已经远远超出与美江公司签订的《电力设备安装合同》的总包价格,加利利公司保留向吉林美江公司追偿损失的权利。综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其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加利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与美江公司签订的《东方明珠小区二期电力外网施工合同》,从该合同签订的时间、合同工期及其所陈述的履约情况看,双方所达成的施工协议系基于加利利公司与美江公司之间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电力设备安装合同》、2018年7月1日及同年9月4日对于合同工期的补充条款,但前述“外网施工合同”显示,***与美江公司缔约之时即已确定合同工期,此与加利利公司及美江公司于2018年9月4日对工期作出最终确认的事实显属不符。其次,依据四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四仲字第20号仲裁裁决书,该生效裁决确认美江公司并未完成全部电力设备安装工作,并裁决解除加利利公司与美江公司之间的相关合同;本案中,***虽举示了外网施工合同、结算协议、对账单等证据,但其并未提供与美江公司之间就案涉外网安装工作的施工图纸、工作量进度报表、设备材料投入明细、竣工资料及已付的结算款项汇入凭证等通常可以认定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证据,故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作为建设方的加利利公司主张连带清偿尚欠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对于***尚未得到清偿的工程款,其可另行主张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169元,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退回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芳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鸣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