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众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6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众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高新开发区超强西街22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优,**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震宇街266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日格东,**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众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2)吉0193民初3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992,500元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与长春仲裁委员会此前做出的已生效的长仲字第(2021)第1192号仲裁裁决书相冲突。2021年12月6日,长春仲裁委员会做出长仲字第(2021)第11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扣除60.75万元的质保金后,美江公司还应赔偿上诉人99.25万元,该裁决早已生效,而一审法院明知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仍然于2022年9月19日做出与生效裁决相冲突的判决,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410,835.15元及利息。2.一审法院对没有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该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按照工程质量合格适用法律明显错误。3.上诉人已对美江公司支付了除质保金60.75万元之外所有的工程价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一审法院仍然判决上诉人向***承担付款义务,让上诉人重复承担支付义务,明显不公。综上所述,在没有撤销长仲字第(2021)第1192号仲裁裁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明显与该生效裁决相冲突;案涉工程存在明显严重质量问题,没有竣工验收合格,一审法院按照工程验收合格进行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质保金外的所有工程价款,没有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不应当重复承担付款义务。 ***二审辩称:1.上诉人所举证仲裁裁决对***没有约束力,且该裁决书未载明任何已查清事实,并存在恶意串通嫌疑,一审判决与仲裁判决并不冲突。(1)上诉人所举证仲裁裁决书对***无约束力。上诉人明确知晓且认可***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其答辩和质证过程中,上诉人均认可***系借用第三人资质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系实际施工人,故就案涉工程款项支付及维修等,均应当与***进行协商和确认,但上诉人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谓的在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与***沟通要求维修的相关证据,反而是在没有***参与且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没有参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美江公司串通对工程进行鉴定,因此在此情况下取得的鉴定结论对于***没有约束力,且因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美江公司也不具备代***进行工程质量鉴定的主体资格,无权代替***与上诉人完成结算以及工程质量等协商事宜。(2)上诉人所举仲裁裁决书在实质内容上不满足作为证据使用的要求。根据上诉人举证以及***调取的仲裁档案,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仲字第(2021)第1192号仲裁裁决书已明确载明,该裁决书系上诉人与美江公司“**裁庭申请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不写明争议事实和理由的仲裁裁决书”,故该仲裁裁决实际未查明案涉工程相关事实,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所以该仲裁裁决也无法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本案中上诉人的主张,也不存在所谓的一审判决与仲裁裁决相冲突的情况。(3)上诉人所举证仲裁裁决在形式上存在多个违反常理之出,存在恶意串通嫌疑,缺乏客观性、真实性。首先,在立案时间上,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1年10月19日,并且于2021年10月25日完成财产保全,而上诉人所称仲裁案件立案时间为2021年11月5日,也就是其在知晓本案诉讼之后才申请仲裁,其意图就在于利用仲裁逃避付款义务。其次,根据***调取仲裁案卷显示,该案仲裁审理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一般习惯,没有如正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一样,对关键事实进行查清问明,且该仲裁案件中却没有任何相关争议事实的查明和确认,仅是依据双方和解协议进行了调解,显然有违常理。最后,通过查询企业工商的登记信息,上诉人实际控制人**曾担任美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二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美江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也与**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该情况进一步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以合谋骗取仲裁裁决书来逃避付款义务。2.根据本案***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已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现案涉工程已由上诉人投入使用,故其以质量为由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3.一审法院已查明且上诉人自认***与美江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上诉人与***之间就案涉工程实际履行了权利义务,而美江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工程,故上诉人与美江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不等同于已向***支付了工程款,故本案一审法院按照挂靠关系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美江公司二审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我公司尚欠***1,410,835.15元工程款及质保金578,945.8元,需要扣除长春仲裁委裁决的我公司向上诉人诚众公司支付的170万元,计算后我公司欠付被上诉人289,780.95元,我公司同意支付这一笔款项。 ***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诚众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410,835.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2.请求确认原告有权就诚众公司年产40万辆整车底盘分总成拼装一期项目2号厂房有权以拍卖、变卖、折价补偿方式在所得价款范围内就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诚众公司一审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案涉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138万元;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案涉工程钢柱、电线、电缆工程质量问题赔偿款80万元(以实际鉴定为准);3.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对案涉工程需要维修地面、墙面、更换合格门窗的赔偿款30万元(以实际鉴定为准);4.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工程签证确认单中500吨白灰土材料、人工、搅拌费30万元(以实际鉴定为准);5.反诉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0日,诚众公司与美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美江公司承建“***众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年产40万辆整车底盘分总成拼装一期项目2号厂房”,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8月3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0月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97天。签约合同价为1215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包死。2019年8月27日,***与美江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众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年产40万辆整车底盘分总成拼装一期项目2号厂房土建钢构工程”,合同价款1468万元,美江公司按本工程竣工结算造价的1.5%计收取管理费。合同加盖了美江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签字。2020年9月28日,***与***、***签订《本工程情况说***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由***本人及甲方**所协商,由***所承建的***众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年产40万辆整车底盘分总成拼装一期项目2号厂房11,990,305元预算清单所附,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扣除规费及文明施工费411,388元,剩余11,578,917元为本次工程建设施工中的所有费用,由***使用”,“因本次工程施工建设中所用建设单位资质是**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过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在本次工程施工建设中不收取资质管理费工程总造价款的1.5%”,“本次工程施工建设结束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此次工程的保证金一年后返还给乙方”。2020年10月28日,诚众公司与美江公司签署《***众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年产40万辆整车底盘分总成拼装一期项目2号厂房对账函》,确认诚众公司已向美江公司支付工程款11,769,466.43元。2021年9月23日,***通知诚众公司接收案涉工程,并要求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但诚众公司拒绝签收。2021年11月5日,诚众公司向长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美江公司向诚众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20万元、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赔偿金110万元。2021年11月18日,诚众公司与美江公司共同委托**省**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众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年产40万辆整车底盘分总成拼装一期项目2号厂房进行检测。2021年11月24日,**省**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众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年产40万辆整车底盘分总成拼装一期项目2号厂房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1.经现场检测,钢柱根部存在钢板变形现象;2.经现场检测,所检测电线试样电阻符合规范要求,所检测电线试样线径不符合规范要求;3.经现场检测,所检测电缆试样电阻不符合规范要求,所检测电缆试样线径符合规范要求”。2021年11月25日,诚众公司与美江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美江公司向诚众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80万元、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赔偿金80万元,双方协商认可损失数额合计160万元,扣除美江公司在诚众公司处的质保金60.75万元后,差额99.25万元,美江公司须于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诚众公司,否则美江公司应按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诚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一致同意依据本和解协议制作不写明争议事实和理由的仲裁裁决书。2021年12月6日,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仲字[2021]第1192号仲裁裁决书,应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根据其达成的《和解协议》裁决如下:(一)裁决美江公司向诚众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80万元;(二)裁决美江公司向诚众公司支付赔偿金80万元;(三)以上两项合计160万元,扣除美江公司的质保金60.75万元后,美江公司应向诚众公司支付99.25万元。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美江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诚众公司,否则美江公司应按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诚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22年5月,诚众公司已将案涉工程进行出租使用。另查明,美江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14日,现任法定代表人为***,现股东为***、***。2010年3月8日,美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登记为***。股东由**、***变更登记为***、***。诚众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与美江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与***、***签订《本工程情况说***双方补充协议》的内容,结合诚众公司、美江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实际情况,可以证实诚众公司对于***借用美江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是明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诚众公司与美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美江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与***、***签订《本工程情况说***双方补充协议》均应归于无效。(一)关于本诉部分。1.关于诚众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一节。首先,***作为借用美江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是真实的缔约人,也是案涉工程合同真实的承包人。对此,***、美江公司、诚众公司都是明知的,而且各方都认可。虽然***借用美江公司的资质与诚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双方当事人围绕合同订立、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形成一系列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会基于这些法律关系产生债法上的请求权。故在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作为实际施工人,直接向诚众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有法律和法理依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案涉三份合同均属无效,但***与代表诚众公司的***、***签订的《本工程情况说***双方补充协议》,是***与诚众公司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请求参照该份补充协议结算建设工程价款,有法律和法理依据。最后,***自认实际收到案涉工程款金额为9,589,135.99元,根据《本工程情况说***双方补充协议》确定的应付工程款金额11,578,917元,扣除5%质保金578,945.85元,***主**众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1,578,917元-9,589,135.99元-578,945.86元=1,410,835.15元。诚众公司主张已向美江公司支付工程款11,769,466.43元,但美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或者代***支付相关工程成本,故对诚众公司主张已付11,769,466.43元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诚众公司仍需向***支付工程款1,410,835.15元。2.关于诚众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利息一节。《本工程情况说***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本次工程施工建设结束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此次工程的保证金一年后返还给乙方”,***主张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31日竣工,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诚众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自***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19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关于***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节。本院认为,***作为借用美江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虽然承包了全部工程,但与诚众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只能以美江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并履行合同。如果允许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向诚众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属变相鼓励出借资质行为,不利于建设主管部门对建筑企业的资质管理。故对***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反诉部分。诚众公司主张***赔偿逾期竣工违约金138万元及其他各项赔偿金额140万元,共计赔偿金额278万元。本院认为,诚众公司提交的《***众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年产40万辆整车底盘分总成拼装一期项目2号厂房检测报告》以及长仲字[2021]第1192号仲裁裁决书,对***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诚众公司向***主张赔偿的依据。诚众公司明知***系借用美江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诚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出现其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时,与实际施工人***进行沟通维修、整改措施,而是在***未参与的情况下,与未参与实际施工的美江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检测,并据此检测报告在长春仲裁委员会通过和解的方式取得《仲裁裁决书》,长春仲裁委员会并未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因***原因导致的工程逾期竣工及工程质量问题予以查明,诚众公司仅凭依据其与美江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作为向***主张赔偿的依据,明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众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410,835.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0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众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8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众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1.诚众公司二审中明确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给付欠款责任,本案中不再上诉要求二被上诉人给付992,500元;2.2022年2月10日审理中,***主张已收取工程款金额为9,589,135.99元,美江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三方对于已付工程款中是否有诚众公司给付存在异议,本院要求各方提供付款明细;3.2022年2月27日审理中,***提供了已付款9,589,135.99元明细,分为三部分:诚众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给***实际控制的宏**劳务公司1,869,330元(6笔转账,均由**个人卡中转入)、美江公司支付宏**劳务公司90万元,合计2,769,330元,美江公司代付材料款5,819,805.99元(20笔),诚众公司代付材料费100万元(2笔)。美江公司对上述代付材料费无异议,对转账给付的劳务费有异议,认为给付了350万元,并提供了美江公司向宏**劳务公司的转账凭证。***认为美江公司转账的350万属实,但有260万元已按照诚众公司(**)的要求转回给**,并提供了转账明细。诚众公司对于**与宏**劳务公司之间存在转账往来没有异议,认为是个人拆借行为,非工程款。 本院认为:1.关于美江公司与诚众公司之间关系问题。诚众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担任过美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与美江公司签署的2019年8月27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作为甲方签字,2020年9月28日诚众公司与***之间的《本工程情况说***双方补充协议》中表述“由***本人与甲方**所协商”形成此协议,以上能够认定诚众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参与发包案涉工程给***,诚众公司、美江公司二者在本案中为关联公司,均代表的是发包方。 2.关于***与美江公司、诚众公司关系问题。诚众公司与***针对案涉工程签订《本工程情况说***双方补充协议》,二者针对案涉“诚众公司年产40万辆整车底盘分总成拼装一期项目2号厂房”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权直接向诚众公司主张权利。***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美江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属无效协议,***与诚众公司之间《本工程情况说***双方补充协议》亦属无效协议,但该协议系***与发包方实际履行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按照此协议约定的价款11,578,917元进行结算。 3.已付工程款问题。***主张已付工程款为9,589,135.99元,美江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为10,319,805.99元。双方之间的争议在于美江公司于2019年9月2日、2019年9月17日,2019年9月25日向宏**劳务公司转入的350万元应否全部认定为工程款,**于2020年9月29日至2021年5月4日期间向宏**劳务公司转账的6笔款项1,869,330元应否认定为工程款。***主张美江公司向其宏**劳务公司转入的350万元中有260万元系为诚众公司(**)“走账”,并提供了分别于2019年9月3日、2019年9月18日、2019年9月26日向**转款260万元的转账凭证,本院认为美江公司与诚众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均代表发包方,***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发包单位负责人,美江公司、诚众公司(**)、***之间的往来均应计入工程款,扣除宏**公司转回**的260万元,应认定诚众公司(**)、美江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为9,589,135.99元(美江公司转账90万+**转账1,869,330元+美江公司垫付材料款5,819,805.99元+诚众公司垫付材料款100万)。 4.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给付问题。诚众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接收并出租属于实际使用,应认定为***交付工程质量合格,***有权要求诚众公司按照《本工程情况说***双方补充协议》支付工程款11,578,917元,扣除已付款9,589,135.99元及质保金578,945.86元,诚众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410,835.15元,一审法院判决诚众公司给付上述欠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承担欠款利息责任并无不当。 5.关于***是否受长仲字第(2021)第1192号仲裁裁决书约束,诚众公司是否以此有权拒付工程款问题。第一,美江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仅为诚众公司、***借用施工资质的单位,各方明知,其与诚众公司均代表发包方,其无权代表***与诚众公司对案涉工程款进行处分。第二,诚众公司未要求***参与质量检测,未要求其参与仲裁程序,也未要求其对质量问题予以维修,诚众公司与美江公司之间的协议内容对***并不具有约束力,依据该协议内容出具的仲裁裁决对***亦无约束力,故诚众公司以该仲裁裁决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18元,由诚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李 迪 审判员 *** 审判员 梁 芳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