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市特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93民初583号 原告:长春市特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崇文**375号长春市绿园区铁西街道办事处1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吉林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众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特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众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特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吉林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特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款89,824.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自2021年9月5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暂计为432.28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0,482.40元;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8日原告与挂靠在第一被告处的第二被告签订《地坪施工合同》约定为第三被告诚众一期2号厂房做混凝土耐磨剂固化地坪工程。以每平方30元的价格按照现场实际施工面积做最终结算,厂房面积为6,827.28平方米,人工费共计204,824.00元,第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15,000.00元,剩余89,824.00元未支付。2021年8月30日原告已施工完毕,但第二被告拒绝验收,原告于2021年9月24日通过微信向第二被告发送《工程验收申请》,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完工七日内,甲方不验收或使用,算自动验收。按照合同约定,现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本金并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付原告利息。根据《地坪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单方违约时全部责任由违约方负责并向守约方赔偿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现第一第二被告逾期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人工费,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0,482.40元。综上所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地面工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人工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首先在这里对法律的尊重,这个工程是我和诚众的工程,原告方作为施工方,我们在期限内应该给人家,但是没有给,因为甲方欠我200多万元,我要强调美江和诚众公司是关联公司。我现在作为被告,对原告产生的损失,我很遗憾,也请求法院正常审理,把钱还给人家,这也是我的心声。 美江公司辩称,我们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所以我们也没有义务承担这部分工程款。 诚众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0日,诚众公司与美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美江公司承建“***众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年产40万辆整车底盘分总成拼装一期项目2号厂房”。***系借用美江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 2020年9月28日,特固公司与***签订《地坪施工合同》,约定由特固公司为***承包的诚众汽车一起2号厂房地面进行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30元,数量按照实际施工量为准。合同签订后,特固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8月31日完工撤离现场。 庭审中,***对特固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予以认可,该《结算单》记载厂房地面面积为6827.28㎡,共计人工费用204,824元,***已支付人工费115,000元,未支付人工费89,824元。 本院认为,***系借用美江公司资质而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其与特固公司签订的《地坪施工合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现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特固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89,82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应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特固公司诉请自2021年9月5日起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违约金一节,根据***与特固公司签订的《地坪施工合同》第九条、第十一条的约定,***迟延给付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故特固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20,48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特固公司要求美江公司、诚众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美江公司、诚众公司与其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故特固公司要求美江公司、诚众公司承担共同给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特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人工费89,824元及利息(利息以89,82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特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20,482.4元; 三、驳回原告长春市特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7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