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平加利利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3民终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文化胡同2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加利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街1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镇宇街266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吉林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江公司)、四平加利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利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吉0302民初42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承担了案涉工程主要的电网设备采购和全部的人力安装工作,能够作为评判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主要依据。1.***采购了案涉工程的2座环网柜和6座箱式变电站,共计价款为428万元。***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且已全部施工完毕,只是在工程的报送验收环节,加利利公司提出美江公司没有批复超期,导致仲裁解除了美江公司与加利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2.从各方签订的合同价款分析,加利利公司关于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加利利公司提出给付美江公司335万,该数额连前面提到的采购成本428万元都无法涵盖。***与美江公司之间的合同总价款为560万元,美江公司与加利利公司之间合同总价款为650万元,两个合同的差额90万元中,美江公司部分用于购置电缆,其余为自己留取的利润。3.一审***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明该两人在***带领下,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4.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中提到***未提供工程图纸、工作量进度报表、设备材料投入明细、竣工资料及结算款项汇入凭证等材料,据此否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说明如下:图纸由美江公司提供;案涉工程工期由于具有不确定性,不存在工程进度报表;428万元环网柜和箱变由***采购;案涉工程由加利利公司自行报送验收,因此,***无法提供竣工验收材料。综上,除案涉工程50、60万元电缆由美江公司提供外,***承担了案涉工程的主要设备采购,同时提供了与美江公司的施工合同、结算协议、对账单、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美江公司辩称,对***二审上诉意见无异议。 加利利公司辩称,1.***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不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美江公司与加利利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仲裁解除,加利利公司已经向美江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 ***一审起诉请求:1.美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47670元;2.美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894491元;3.加利利公司在欠付美江公司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美江公司、加利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与美江公司签订的《***珠小区二期电力外网施工合同》,从该合同签订的时间、合同工期及其所陈述的履约情况看,双方所达成的施工协议系基于加利利公司与美江公司之间于2017年5月10日签 订的《电力设备安装合同》、2018年7月1日及同年9月4日对于合同工期的补充条款,但前述“外网施工合同”显示,***与美江公司缔约之时即已确定合同工期,此与加利利公司及美江公司于2018年9月4日对工期作出最终确认的事实显属不符。其次,依据四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四仲字第20号仲裁裁决书,该生效裁决确认美江公司并未完成全部电力设备安装工作,并裁决解除加利利公司与美江公司之间的相关合同;本案中,***虽举示了外网施工合同、结算协议、对账单等证据,但其并未提供与美江公司之间就案涉外网安装工作的施工图纸、工作量进度报表、设备材料投入明细、竣工资料及已付的结算款项汇入凭证等通常可以认定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证据,故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作为建设方的加利利公司主张连带清偿尚欠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能予以支持。对于***尚未得到清偿的工程款,其可另行主张解决。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169元,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退回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二审审理中,***提交《催款函》、《产品购销合同》、设备签收单,以上共同证明:***采购箱式变电站、环网柜,共计支出428万元,***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美江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无异议。加利利公司质证称,《产品购销合同》、催款函无法体现出采购的设备用于案涉工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加利利公司将***珠小区二期电力外网工程发包给美江公司,美江公司自述将该工程分包于***,现美江公司对***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并无异议,虽加利利公司以案涉工程由美江公司施工为由对***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提出异议,但建设工程中转包或分包并不必然以发包方同意并知情作为成立条件,且***提供其与美江公司签订的《***珠小区二期电力外网施工合同》、***珠小区二期电力外网工程财务对账单、***珠小区二期电力外网工程结算协议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美江公司作为转包人亦认可***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从形式上看,***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吉0302民初421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审判员*** 审 判 员 王   玉   川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贾   红   玲 书 记 员 张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