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华硕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995号

原告深圳市齐普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工业区202栋四层西侧418室,组织机构代码758632909。

法定代表人*结义。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国良,男,汉族,1983年5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油路2336号,身份号码220581198305052470,该司员工。

被告长春华硕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1688号,组织机构代码726931787。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齐普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华硕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网络设备,合同金额为515920元。货到后60天内付清全款,未按期付款的,应每日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23日,原告将货物全部交付被告。被告未能依约付款。据此,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44328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未履行部分每日0.3%,原告自愿调低为每月0.1%:以51592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18日的违约金464.30元;以464328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计至2014年8月31日的违约金17644.40元;以444328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暂计至2014年9月23日的违约金9775.20元。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合计472211.9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因被告于2014年10月9支付货款本金28410元,故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本金变更为415918元,将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时间调整如下:以51592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8日计至2014年5月18日为464.30元;以464328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计至2014年8月31日的违约金为17644.40元;以444328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计至10月8日的违约金为25771元;以415918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0日暂计至2014年11月11日的违约金16220.8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物料编码为02050055、产品型号为FW1000-GC-N,单价为16380.60元的网络设备5台,货款为81903元;采购物料编号为02050014、产品型号为FW1000-MA-N,单价为8189元的网络设备53台,货款为434017元,合计货款为515920元。合同签订3日内,需方须支付货款的10%即51592元作为合同预付款,供方确认收到预付款后发货,余款需方必须在货到后60天内全部付清。结算方式为电汇。需方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应每日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3%向供方支付违约金,需方拒绝签收导致供方将货物运回的,须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发生纠纷时,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后向原告出具一份《项目货物签收及对账单》,对账单载明: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供应最后一笔货物,合同总货款515920元,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已付货款51592元,尚欠货款464328元。

对于被告的付款具体情况,原告庭审时陈述为:被告2014年5月19日支付了预付款51592元,2014年9月1日支付了2万元货款,2014年10月9日支付了货款28410元。

以上事实有等《购销合同》、《项目货物签收及对账单》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货物,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完毕货款,应继续承担付款义务并向原告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经核算,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日0.3%的违约金标准显属过高,原告已自行调低至每日0.1%,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整体上亦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关于违约金的部分起算时间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华硕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齐普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41591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4年5月10日起以51592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至2014年5月18日,自2014年7月24日起以464328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至2014年8月31日,自2014年9月1日起以444328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至2014年10月9日,自2014年10月10日以415918元计算违约金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齐普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57元、保全费2881元(均已由原告预交,其中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83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按规定收取6859.50,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鸣(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