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东丰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421民初46号
原告东丰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现住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
原告东丰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丰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0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3分,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3分,并且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主张权利。
马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作出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据一张,电汇凭证、欠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各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偿还本金80万元尚欠本金12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2014年11月20日前偿还,2015年2月6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被告马勇重新给原告出具120万元欠据,约定年利率3分,欠款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未约定借款期限。上款经原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东丰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据一张,电汇凭证、欠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张,证明原告东丰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属违约。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东丰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马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张琳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