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于光辉、***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吉0781执1616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6年11月13日生,住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代理人朱民先,女,1962年12月27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现居住宁江区。
被执行人松原市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4年10月23日,汉族,现住松原市。
被执行人吉林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松原市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吉0702号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209167.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长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拖欠材料费1394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被告松原市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额度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751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松原市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吉07民终字1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5020元,由***负担。两审判决书均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7日向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吉07执监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扶余市人民法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扣划被执行人松原市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4000元,因被执行人对此提出执行异议,须待执行异议有结论之后支付此款。
3.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扣划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存款36707.75元,并已汇入至申请执行人账户。
4.本院于2019年6月6日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5143元,并已汇入至申请执行人账户。
5.本院于2017年12月委托相关部门对被执行人松原市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松原市宁江区繁荣街兴原小区62幢603室建筑面积156.18㎡、73幢915室建筑面积57.08㎡(另有自建面积20㎡)、77幢604室建筑面积85.98㎡,共计三套住宅楼予以评估,并依法进行网上拍卖,现三套房屋一拍均已流拍,申请执行人同意以一拍流拍价接收上述三套住宅楼合计作价580956.6元抵偿所欠债务,本院已裁定以物抵债。
6.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松原市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坐落于松原市宁江区铁西街、繁荣街兴原小区(丘地号22070201040075)71幢(14号楼)309室建筑面积87.48㎡、73幢(19号楼)1701室建筑面积115.92㎡、9号楼(77幢)604室附属阁楼60.15㎡予以查封。因案外人对上述楼房查封提出异议,须待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结束后继续执行。
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号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