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松原市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与于光辉、松原市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781执异3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松原市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于志全,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明昊,男,1975年4月24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系异议人单位部门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1966年11月1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代理人:高志富,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于光辉,男,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址松原市宁江区。

被执行人:徐长波,男,196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址松原市前郭县。

被执行人:吉林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光辉、松原市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长波、吉林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松原市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2日对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781执1616-1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松原市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其与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各被执行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702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该份生效判决对天翔公司是否欠付徐长波工程款、如何欠付工程款,欠付额度是多少,均未予以确认,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天翔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不清楚不明确,在给付标的额不明确的情况下,扶余市人民法院对天翔公司的房屋予以查封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该查封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称,案涉的宁江区繁荣街兴原小区71幢309室房屋和73幢1701室房屋已经被天翔公司作为工程款抵顶给徐长波,人民法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并不损害天翔公司利益,也与天翔公司不存在利害关系,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天翔公司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702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书及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7民终字第1658民事判决书均确定天翔公司对拖欠工程款在未支付工程款额度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天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对其进行执行并无不当,天翔公司提出撤销对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并提供(2018)吉0781民初920号民事判决书、(2018)吉0781民初928号民事判决书、(2018)吉07民终1966号民事判决书、(2018)吉07民终1960号民事判决书。请求法院驳回天翔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光辉、松原市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长波、吉林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吉0702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于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209,167.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徐长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徐长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拖欠材料费139,4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被告松原市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额度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徐长波不服,上诉到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吉07民终第165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扶余市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7)吉0781执1616-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松原市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坐落于松原市宁江区铁西街、繁荣街兴原小区(丘地号22070201040075)71幢(14号楼)309室建筑面积87.48㎡、73幢(19号楼)1701室建筑面积115.92㎡。系对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财保78号民事裁定书的续查封。二、上述财产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负责管护,不得转让、抵押及实施其他妨碍执行的行为。三、上述财产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光辉、松原市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长波、吉林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松原市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房屋,程序合法,该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异议人要求撤销(2017)吉0781执1616-12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松原市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侯艳华

人民陪审员  王洪杰

人民陪审员  张小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庞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