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7执复2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松原市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志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昊,男。

申请执行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富。

被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徐长波,男。

被执行人:吉林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彦君,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松原市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不服扶余市人民法院(2018)吉0781执异8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徐长波、天翔公司、吉林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781执1616-7号执行裁定,扣划天翔公司在中国银行松原分行营业部账户存款74000元,天翔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扶余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天翔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涉及本案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只有通过申诉再审予以解决。在申请执行人不予认可的前提下,不能解除本案的执行扣划措施,异议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天翔公司的异议请求,维持(2017)吉0781执1616-7号执行扣划措施。

天翔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关于天翔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的数额,生效判决未作出任何认定,执行标的不明确,不应对天翔公司予以执行。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只是认定天翔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额度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至于天翔公司欠付徐长波多少工程款,法院未予认定,属于给付内容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关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的规定,***不符合申请法院对天翔公司予以强制执行的法律要件,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执行。二、申请人天翔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天翔公司已经把全部工程款给付徐长波完毕,天翔公司已经不欠徐长波工程款。三、原审裁定认定“天翔公司提供的证据涉及一、二审认定事实,只有通过申诉再审予以解决,在申请执行人不认可的前提下,不能解除扣划措施”是错误的。关于天翔公司是否欠徐长波工程款以及欠多少,生效判决未予确认,本案的实质问题根本不应对天翔公司予以执行,与申诉或再审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停止对天翔公司的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翔公司、腾龙公司、徐长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江区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吉0702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209,167.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徐长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徐长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拖欠材料费139,4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被告天翔公司、腾龙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额度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徐长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吉07民终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7)吉0781执1616-7号执行裁定,扣划天翔公司在中国银行松原分行营业部账户存款74,000元。天翔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规定,执行法院对复议申请人天翔公司即本案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符合上述规定。复议申请人天翔公司提出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经查,本案执行依据本院(2016)吉07民终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宁江区法院(2016)吉0702民初2759号判决。该判决主文第三项“被告天翔公司、腾龙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额度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虽然没有明确未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但天翔公司在诉讼期间自认了案涉工程造价以及已付工程款数额,对于这一事实,生效判决予以了确认,应当认定天翔公司未付工程款数额系上述差额部分,执行法院扣划款项的数额在天翔公司未付工程款额度内,执行行为并无不当。至于天翔公司称对于尚欠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但从其提供的付款凭证看,付款时间均在本院二审判决生效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规定,天翔公司的请求应依法申请再审或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综上,天翔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松原市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8)吉0781执异8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秋铧

审判员  范雪慧

审判员  王伟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德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