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7执复4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彦君。
委托代理人:田亮。
委托代理人:周明志。
申请执行人:***,女。
委托代理人:高志富。
被执行人:于光辉,男。
被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松原市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志全。
委托代理人:于明昊。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扶余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光辉、松原市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吉林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腾龙公司对扶余法院2021年8月2日作出的(2021)吉0781执恢262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扶余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其帐户内存款的冻结。扶余法院受理后,进行了书面审查,作出(2021)吉0781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腾龙公司的异议请求。腾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经扶余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光辉、天翔公司、***、腾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江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吉0702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于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209,167.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拖欠材料费139,4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被告天翔公司、腾龙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额度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服,上诉到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吉07民终第165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扶余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扶余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吉0781执恢2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吉林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松原分行账户内存款90万元。异议人对该裁定书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扶余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吉078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腾龙公司的异议请求,异议人对该执行异议裁定书未申请复议。扶余法院又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吉0781执恢2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腾龙公司在中国银行松原分行营业部15*9账户存款377,000.00元。。
扶余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光辉、天翔公司、***、腾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异议人虽提供证据要求撤销(2021)吉0781执恢262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但该案执行依据(2016)吉0702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书现仍为生效法律文书,且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对异议人账户予以冻结,异议人对该冻结裁定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并未申请复议,因此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扣划异议人(被执行人)腾龙公司账户存款的执行行为程序合法,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腾龙公司的异议请求。
腾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扶余法院作出的(2021)吉0781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解除对复议申请人账户及账户内存款的冻结。事实与理由:复议申请人对(2016)吉0702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书并无异议,该判决书判令复议申请人及天翔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但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复议申请人已经不欠***工程款。1.2018年7月7日天翔公司给腾龙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中明确表述***施工的兴原小区19号楼发生的经济债务纠纷均由天翔公司承担;2.天翔公司与腾龙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支付款项做出了对账明细及工程款支付确认书,也能够证实天翔公司已不欠***工程款,***施工完毕的工程产生的工程款,天翔公司已经支付完毕;3.(2019)吉0702民初7809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吉0702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腾龙公司、天翔公司与***之间的建筑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4.2021年8月31日***与天翔公司及申请人签订的工程款结算确认书也证实***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既然以上证据及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天翔公司、腾龙公司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且***也认可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那么扶余法院就不应执行申请人账户内的存款及冻结该账户。综上,扶余法院冻结复议申请人的账户及存款错误,请予以纠正。
申请执行人***辩称:1.人民法院冻结复议申请人账户内存款证据充分。2.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已经在2018年7月7日确认书中约定***施工涉及的经济纠纷由天翔公司承担,是在生效判决后作出的,二者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3.(2019)吉0702民初7809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吉0702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腾龙公司与天翔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因为在(2021)吉0702民初100号判决收中,***明确表示工程款尚有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229万余元没有拨付。并且腾龙公司也没有提供天翔公司与***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款结算的相关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4.2021年8月31日,***与天翔公司及复议申请人签订的工程结算确认书,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中***与天翔公司及复议申请人同为被执行人,并且在之前的多次诉讼过程中,***一直表示天翔公司尚未结清工程款,称尚有工程质保金及未付工程款合计2,291,738.91元。现被申请人认为三者之间不排除存在恶意串通,对抗执行的情况。对其提供的工程结算确认书不予认可。现复议申请人认为原判决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5.在本案异议申请人提出本次执行异议之前,腾龙公司与天翔公司多次针对人民法院的查封、冻结提出执行异议,异议理由也均是以工程款已经结清或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等理由,但均被人民法院驳回。现腾龙公司本次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内容与之前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基本一致,申请执行人认为,腾龙公司所提执行异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存在恶意诉讼,恶意阻碍人民法院执行的嫌疑,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异议、复议请求。
被执行人于光辉未予答辩。
被执行人***未予徐辩。
被执行人天翔房公司辩称:天翔公司与***对兴原小区19号楼工程款结算完毕,工程款全部结清,且实际施工人***给天翔公司及腾龙公司出具了工程款结算确认书。故不应冻结腾龙公司、天翔公司的账户。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议申请人的主张能否阻却执行。本案执行依据已经明确判定腾龙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且执行依据在认定事实部分已经明确了工程造价以及给付工程款的金额,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只要不突破未付工程款的额度,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所以该案的关键是核实是否欠付工程款。至于复议期间,复议申请人称在执行依据生效之前,天翔公司、腾龙公司已支付完毕工程款,应依法通过其他程序解决。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认定天翔公司、腾龙公司已经支付给***工程款的几个法律文书,都是在执行依据生效之后,不足以作为已付工程款的有效证据。腾龙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确认书是几个被执行人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虽然在协议中,天翔公司承诺对于***发生的债务由其承担责任,但只是两个被执行人之间的协议,即使天翔公司承担责任,腾龙公司也不能免责。原执行法院对腾龙公司账户冻结的行为是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予以冻结,在该范围内不影响原执行法院裁定效力。综上,腾龙公司复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21年第十八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吉林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21)吉0781执异4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秋铧
审判员  孙 丽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德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