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松原市江南锅炉管道安装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721民初2790号 原告:***,男,1981年8月22日生,蒙古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江南锅炉管道安装处,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处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松原市江南锅炉管道安装处(以下简称江南安装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吉林省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6日及202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南安装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腾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682,081.00元,并要求支付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期间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前**公园世家换热站至非遗博物馆外网接管施工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方供材,原告负责劳务施工,工期自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10月1日。工程款执行2018年吉林省市政工程定额。原告在按约施工过程中,经被告允许,先后对前*****都换热站、***汗公园非遗博物馆及圣西路一次网及换热站的管网安装、焊接、路面恢复等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经松原市供热公司及松原市审计局审核,于2019年11月26日对原告施工的三项工程产生的工程价款进行了核定,确定三项工程价款合计为682,081.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可被告就以无钱为由推脱给付,时至诉前,一分钱都没有给原告支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江南安装处辩称,根据法人及现场承办人的调查笔录内容,对***施工的前*****都换热站、***汗公园非遗博物馆、圣西路一次网及换热站的所有工程均无异议,与实际施工情况相符一致,被告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的施工工程量以及施工结算值表示确认,但原告应当配合被告开具涉案工程的结算发票。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结算利息不予认可,因为在当时结算的过程中,因原告方没有资质并且出现了涉案的诸多因素才导致的结款延迟,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退回的发票)可充分说明,原告在结算时并不符合结算的条件所以导致结款延迟,并不是被告拖欠,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计算利息方式以及主张的利息。 第三人腾龙公司述称,对于原告施工的事实及施工的项目我公司均不清楚,至于原告所称的是否纳入腾龙公司的施工范围内也无法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5日,江南安装处与***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约定江南安装处将松原市前**公园世家换热站至非遗博物馆外网接管施工分包给***。工期为自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10月1日。工程结算方式为工程结束后,以现场施工签证进行结算,***需向江南安装处提供发票,工程款由供热公司拨款后一次性给付给***。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进行施工,除去分包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外,***还对***都换热站及圣西路一次网两处工程进行施工,对此江南安装处的法定代表人及现场施工的负责人均予以确认。***主张上述三项工程最终结算总金额为682,081.00元,对此提交了被退回的附有江南安装处法定代表人及现场施工的负责人签字的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为682,081.00元)、江南安装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松原市供热公司2018年技改项目汇总表、江南安装处会计预付款明细表电脑截屏等证据予以证明。江南安装处未向***给付工程款。经庭审调查,双方均认可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8年11月份。另查明,腾龙公司与上述工程无关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施工图纸、施工现场照片、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截图、松原市供热公司2018年维修技改项目汇总表、维修照片、预付款明细表电脑截图、往来账询征函及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交相关证据,关联性较强,可以互相印证。通过庭审调查并结合上述证据,可以查明:***自江南安装处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完成施工并已交付,江南安装处未给付工程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双方对案涉工程虽已达成协议,但***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江南安装处之间形成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江南安装处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工程价款数额可参照***提交项目汇总表中记载双方认可的数额进行计算,即682,081.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8年11月份案涉工程投入使用,故江南安装处应付款时间为2018年11月份,对于***主张自2019年11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工程价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松原市江南锅炉管道安装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682,081.00元,并自2019年11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1元,由被告松原市江南锅炉管道安装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丛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