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众城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省众城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民辖57号
原告:***,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吉林省众城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文,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众城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关法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
***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现金支付原告拖欠项目奖金共计:11221.43元;其中项目号ZCAT0006奖金217.67元,项目号ZCAT0008奖金3111.26元,项目号ZCAT0011奖金7892.5元。2.判令被告现金支付原告加班共计275.5小时加班费34775.85元;其中法定假日加班8小时工资12000元/21.75天/8小时*8小时*3=1655.17元;周末加班158小时工资12000元/21.75天/8小时*8小时*158小时*8小时*2=21793.10元;平时加班109.5小时工资12000元/21.75天/8小时*8小时*109.5小时*1.5=11327.58元。3.判令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被迫离职,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1.5年*12000元(前12个月平均工资)=18000元。4.判令被告不办理离职手续和公积金转移手续导致原告无法与其它公司办理入职手续,无法缴纳五险一金1月-5月的损失并补偿劳动续存期间未足额缴纳保险部分。5.判令被告现金支付原告2020年未休年假160天/356天*15天(2001年参加工作满20年,年假15天)=6天工资报酬;12000元/21.75天*6天*3天=9931.03元;2021年未休年假349天/365天*15天(2001年参加工作满20年,年假15天)=14天工资报酬12000元/21.75天*14天*3=23172.41元;合计33103.44元。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20年7月25日入职吉林省众城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自动化事业部,签署期限是1年的劳动合同,在职期间从事电气主管职位。由于工程项目较多,节假日经常加班。现在因吉林省众城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经常拖欠工资并且解散自动化事业部,还变更办公地址到范家屯十分不便导致我被迫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假休假实施办法》要求对未休年假向员工支付相应工资。原劳动仲裁认为劳动关系未解除是错误的;公司领导公布解散自动化事业部变更工作地点后不久,本人于2021年11月22日提交《员工离职申请书》部门负责人已签字,期间公司要求整理公司资料上交,继续处理好各人负责的公司项目事情,于2021年12月15日要求上交办公电脑等用品而且公司都签收了,不具备办公条件了。
众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被告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与主要办事机构地址即用人单位所在地均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公主岭市范家屯镇经济开发区XXXXXXXXXXXXX。被告主要办事机构即单位住所地符合法律规定,具备管辖权,所以应当由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公主岭法院审理。
南关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登记住所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XXXXXXXXXXXXX,现原告向我院起诉,显然选择的是被告所在地法院,但经本院核实,被告在此地没有经营活动,其主要办事机构已迁至吉林省长春市公主岭市范家屯镇经济开发区XXXXXXXXXXXX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依法应认定被告的住所地在长春市公主岭市。经查,原告***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为长春市飞跃路XXX号吉林省轻工业设计院XXX室,且被告认可该合同履行地点。询问中,原告称飞跃路XXXX号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后查明,该地址实际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上,长春新区人民法院和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考虑本案属系列案,劳动者均有意向选择长春新区人民法院,为便于劳动者诉讼,本案移送长春新区人民法院处理。故于2022年6月15日将本案裁定移送长春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南关法院移送不当,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众城公司的注册地址为“长春市南关区XXXXXXXXXXXXX”,位于南关法院辖区。虽然众城公司提出了管辖异议,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公主岭市范家屯镇,但仅凭众城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聊天记录、离职表等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注册地并非其主要办公地点。故南关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向南关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2民初198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芳
审判员 闫明昕
审判员 张克烈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