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众城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省众城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民辖60号
原告:***,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吉林省众城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文,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众城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关法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
***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现金支付原告,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4月16日到2021年3月15日期间双倍工资,12,000元/月*11月共计13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现金支付原告四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000*4计48,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现金支付原告2020年3月至2021年12月加班461小时费用,12,000/21.75/8*461*1.5共计47,689.65元;4.请求判令被告现金支付原告2020年度和2021年度未休年假,共计20天,12,000/21.75*20*300%共计33,103.44元;5.请求判令被告现金支付原告项目绩效奖金,ZCAT0006项目奖金:2,612.02元,ZCAT0008项目奖金:670.12元,ZCATO011项目奖金:25,410元,共计28,692.14元。6.请求判令被告现金支付原告2020年年终奖18,000元,和2021年年终奖22,000元,合计金额:40,000元。7.请求判令被告提供2021年8月—12月的工资单明细并补偿被克扣的工资。8.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依法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仲裁委下发了长劳人仲裁字(2021)第356号仲裁裁决书,并裁决被告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年假未休补偿22,891元,现原告不服该份裁决书,依法提起诉讼。
吉林省众城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被告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与主要办事机构地址即用人单位所在地均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公主岭市范家屯镇经济开发区XXXXXXXXXXXXX。被告主要办事机构即单位住所地符合法律规定,具备管辖权,所以应当由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公主岭法院审理。
南关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登记住所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XXXXXXXXXXXXX,现原告向南关法院起诉,显然选择的是被告所在地法院,但经核实,被告在此地没有经营活动,其主要办事机构已迁至吉林省长春市公主岭市范家屯镇经济开发区XXXXXXXXXXXX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依法应认定被告的住所地在长春市公主岭市。经查,原告***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为长春市飞跃路XX号吉林省轻工业设计院XXX室,且被告认可该合同履行地点。询问中,原告称飞跃路XXX号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后查明,该地址实际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上,长春新区人民法院和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考虑本案属系列案,劳动者均有意向选择长春新区人民法院,为便于劳动者诉讼,本案移送长春新区人民法院处理。故于2022年5月30日将本案裁定移送长春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众城公司的注册地址为“长春市南关区XXXXXXXXXXX”,位于南关法院辖区。虽然众城公司提出了管辖异议,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公主岭市范家屯镇,但仅凭众城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聊天记录、离职表等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注册地并非其主要办公地点。故南关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向南关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2民初153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博杰
审判员  张 芳
审判员  张克烈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