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02民初4953号
原告:***,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吉林省众城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众城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原告***与于2022年12月1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与申请撤诉,属于行使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故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