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8执异9号
案外人:李辉(系邹景才的妻子),女,1979年5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铁西街繁经委。
委托代理人:王瑞峰,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白城市红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碧桂园小区****号。
法定代表人:蔡春印,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邹景才,男,1965年6月14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在本院执行白城市红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城市红日路桥公司)与邹景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辉于2019年5月8日对本院冻结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锦江支行4367420898220160061账户内资金2,859,626.00元及查封其名下×××车辆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辉称,“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218号民事判决中李辉不是案件当事人,且邹景才所欠工程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李辉财产进行冻结、查封侵犯其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白城市红日路桥公司与白山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邹景才、白山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6)吉08民再34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邹景才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白城市红日路桥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859,629.00元及利息,白城市红日路桥公司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吉民终218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邹景才未按判决书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白城市红日路桥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案外人李辉与被执行人邹景才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权债务是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本院遂于2019年3月29日分别作出(2019)吉08执24号之二、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邹景才妻子李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锦江支行4367420898220160061账户内资金2,859,626.00元;查封李辉名下的起亚牌汽车一台,车牌号为×××。案外人李辉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因案外人李辉(系被执行人邹景才的妻子)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白城市红日路桥公司与被执行人邹景才明确约定邹景才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对案外人李辉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李辉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常明炜
审判员 陈兆杭
审判员 刘铁良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