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8民终18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镇南种羊场。
法定代表人:贾成中,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发权,该公司法务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东,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白城市红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春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佳,吉林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镇南种羊场因与被上诉人白城市红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1)吉0802民初5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镇南种羊场上诉请求:撤销(2021)吉0802民初51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案涉工程为全部使用国有资金,系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的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案涉工程未进行招投标,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价应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违约利息,也显属不当。2.被上诉人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失去胜诉权。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于2018年7月5日完工,2018年10月17日完成了竣工验收,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3日受理了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的诉请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求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红日路桥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所称从2018年10月17日起算诉讼时效,也就是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
红日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555,605.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5,60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吉林省镇南种羊场雨水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排水沟,合同总造价555,605.00元。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如期施工并经过被告验收、结算,工程于2018年7月5日竣工。施工完毕后,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吉林省镇南种羊场雨水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各一份、工程预算书两份、排水沟雨水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单两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任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555,60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给付利息的约定。按合同约定,施工期为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7月5日。同时约定,工程竣工经甲乙双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证实,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8年10月17日,按照合同约定,该日期应为给付工程款的日期。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工程款555,60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止以工程款555,60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主张,因未投招投标,原、被告双方此过程中均有过失,故对其利息不应予以支付。本院认为,工程是否招投标是发包人决定的,原告作为承包方并无决定权,原告作为施工人对此并无过错,被告抗辩理由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镇南种羊场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白城市红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55,60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工程款555,60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止以工程款555,60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678.00元,由被告吉林省镇南种羊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举证《关于做好农垦危房改造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吉林垦区危房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483号)文件各一份,本院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5月20日吉林省镇南种羊场与红日路桥公司签订的《吉林省镇南种羊场雨水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吉林省镇南种羊场上诉主张案涉工程因未招投标而无效,但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排水沟工程属于必须招投标项目,其所举的两份危房改造文件并未明确包含案涉工程,且案涉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红日路桥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吉林省镇南种羊场主张合同无效而不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吉林省镇南种羊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56.00元,由吉林省镇南种羊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 庆 江
审判员 陈**超
审判员 姚磊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付昱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