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8民终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山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德福路1-1号(东山村村民委员会西)。
法定代表人:杜秀家,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相岐,男,汉族,1956年3月21日生,该单位项目经理,现住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红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城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蔡春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品森,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山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城市红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1)吉0802民初39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山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相岐,被上诉人白城市红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品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1)民初3942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3942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判决红日路桥承担因其错误起诉、错误执行扣划上诉人136.5万元四年半期间的孳息及造成的各项损失265.08万元;3.此次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事实及理由:一、394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上诉人告诉主体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依据《民诉法》第119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该法律规定:(一)上诉人白山市政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3942号民事裁定书第3页,在本院认为中已明确:“案涉136.5万元是依据白城中院(2014)白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的。”的内容,说明以下事实:1.调解书的原告是红日路桥,被告是上诉人白山市政,双方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2.因原告红日路桥错误起诉上诉人白山市政,导致上诉人白山市政成为被告,被错误扣划136.5万元,造成侵权。3.正如394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所有过错行为人、欠款人均是邹某所造成的。但调解书却未按事实调解,而是程序违法的让没有白山市政授权,且利息严重超过法律规定的错误调解书生效,发生执行上诉人白山市政财产的错误,后因申诉,取得生效的(2016)吉08民再34号民事判决书,才撤销了6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纠正;4.红日路桥依据错误调解书申请执行,法院于2015年2月3日给其执行136.5万元。因其上诉、申诉行为,导致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才将该款执行回转,其占用该款的时间长达四年半之久,给上诉人白山市政造成巨额损失(二)本案有明确的被告红日路桥;(三)本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白山市政诉讼请求的赔偿,是因红日路桥的错误诉讼,错误执行造成的。双方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白山市政是适格的原告,红日路桥是适格的被告。上诉人白山市政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119规定的规定,3942号民事裁定书以告诉的主体错误,驳回上诉人白山市政的告诉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二、上诉人白山市政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支持。(一)依据最高院《执行规定》第109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的规定1、红日路桥因其错误诉讼,占用上诉人白山市政136.5万元,长达四年半之久,承担占用期间的孳息,依法有据;2.依据《民法典》113条“1、财产权利的地位一律平等;2.适用规则平等”的规定,34号判决书已明确红日路桥该债权的利息是2分/月。同样红日路桥应当从2015年2月3日至2019年6月26日,以2分/月的利息支付占用上诉人白山市政款项的利息,证据充分。(二)依据《民法典》的规定:1.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第1166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3、第1184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红日路桥明知通榆分公司没有修路资质,没有通大公路承包权和发包权,却与其签订无效的工程承包合同,应当自行担责的情况下,在邹某明确与其达成个人还款的情况下。通过虚假诉讼,与邹某合谋将还款责任嫁祸给无关的上诉人白山市政的行为,是其主动的、恶意的侵权行为,由此给上诉人白山市政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即工程款缺失不得不高利借贷,因长达四年半之久的诉讼,诉讼费、代理费和差旅费等各项合理费用的支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红日路桥做为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对于工程合同的签订,未尽审查职责,甘愿与邹某签订虚假的无效合同,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而且按照他们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款的履行方式是由通榆县交通局直接拨付,工程款支付不能的后果,应当由通榆县交通局或其自行承担。与通榆分公司无关,更与上诉人白山市政无关。因此,红日路桥错误起诉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责任。三、邹某是否有过错,不是红日路桥侵害行为脱责的借口,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正是红日路桥的错误诉讼导致的错误执行,才侵害了上诉人白山市政的利益,造成的侵权。邹某有过错,在其《承诺书》中自认冒用了通榆分公司的名义与红日路桥签订合同,所以他个人才一次的同红日路桥的法人蔡春印在庭前保证、执行中承诺、诉讼中当庭释明由他个人偿还欠款,蔡春印明确表态同意。最终红日路桥却起诉无辜的上诉人白山市政承担责任,造成多年的诉累,最终由(2015)白民三终字第257号和(2016)吉08民终1341号判决书共同认定上诉人白山市政未承包工程,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以上判决是依法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据。红日路桥申诉过程中,六份判决,对所涉案件事实的一致认定,证明红日路桥对上诉人白山市政四年来造成的侵害事实,依法有据,应当赔偿。因此,上诉人白山市政起诉被告红日路桥,因其虚假、错误诉讼,占用上诉人的财产侵权事实清楚,双方有利害关系。对其起诉完全符合《民诉法》第119的规定。希望二审法院能够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护上诉人白山市政的合法权益不再受到侵害。依法撤销3942号民事裁定书,判决侵权责任人红日路桥承担赔偿责任。
白城市红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主体错误是指以红日路桥作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红日路桥申请执行已生效的调解书并无过错,也未给上诉人造成任何直接经济损失,更未对上诉人造成侵权,故以红日路桥作为被告是诉讼主体错误。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白山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占有扣划款136.5万元资金的利息142.67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迟延履行金损失66,211.25元;3.判决被告承担因其错误诉讼及执行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73.9万元;4.判决被告承担从2015年8月18日到2019年5月20日原告申诉、再审期间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等费用87,97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5日被告在白城中院错误起诉原告及其分公司、邹某工程款纠纷一案,取得生效的(2014)白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并于2015年2月3日从原告账户扣划136.5万元。原告经申诉,于2016年7月15日取得生效的白城中院(2016)吉08民再3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4号判决书),撤销了6号民事调解书,判决原告及其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因被告不服向省院上诉,向最高院申诉,其侵占原告的136.5万元,直到2019年6月26日才被白城中院依法执行回转给原告。因此,红日路桥的错误诉讼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长达四年之久,造成的各项损失巨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即不同的民事主体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应为财产权利的地位一律平等、适用规则平等、保护平等。根据34号判决书中“二、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红日路桥工程款人民币2,859,629.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2分计,从2014年3月5日起至还清为止)”的判决内容,按平等保护原则,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5年2月3日到2019年6月26日占用的资金利息,利率以月利2分计,即给付原告从2015年2月3日到2019年5月20日,占用原告50万元资金的利息51.5万元;给付从2015年2月3日到2019年6月26日占用的86.5万元资金的利息911,710.00元,合计为142.67万元。虽然34号判决书已纠正了6号调解书的错误,但被告不服,进行上诉和申诉,导致生效判决未能得到执行,迟延履行金为66,211.25元。为了纠正错案,讨回公道,原告历经四年诉讼,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等直接损失共计87,970.00元。需要说明的是,被告起诉、扣划的136.5万元,虽然形式上是从原告账户划拨,但那是项目经理曲相岐的钱。曲相岐作为原告的股东,该项业务的负责人,法院扣款及所有诉讼过程的费用均由曲相岐个人承担。白城中院于2015年2月3日从原告处扣划了该款后,原告因春季施工急需用款,要求曲相岐立即还款。曲相岐不得不以月利息2分向程玉双借款80万元,期限两年,向赵思远借款57万元,年利率25%,期限一年。借款后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偿还了此款。由于曲相岐一直没能追回欠款,借款人纷纷追债,第三人的资金缺口一直无法弥补,他自己承包的工程无法完成,停工损失巨大。曲相岐为了还债和不耽误施工,不得不于2016年8月2日将自己在长春的房屋低价卖出,偿还债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7万元。该后果均为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因此,原、被告此次诉讼的结果,与曲相岐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是直接受到损失的人。请求法院允许曲相岐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的错误诉讼行为,导致无辜的原告的136.5万元的财产权益,在当年的春天施工季节,在工程最需要资金时,被突然划走,资金链断裂,不得不借高利贷维持,而且被红日路桥侵权占用长达四年之久。被告侵权期间造成的各项损失和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受到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依法保护。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的划款136.5万元是依据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的。该款被扣划后,原告对(2014)白民二初字第6号案件提出申诉,经申诉于2016年7月15日取得生效的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8民再3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6号民事调解书。2019年4月19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2019)吉执5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回转。从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2016)吉08民再34号民事判决书看,案涉的款项是案外人邹某以白山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款项。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也是案外人邹某授权调解的。从原告财产被法院扣划看是基于案外人邹某的行为产生。被告白城市红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起诉原告也是基于与案外人邹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引起的。综合上述因素,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案外人邹某的过错产生的,被告没有过错行为,故,原告告诉的主体错误,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山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359.00元,退回白山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根据白山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白城市红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白城市红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否赔偿白山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因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2,650,8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白城市红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在此直接利害关系的前提下,白山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可以向白城市红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应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以白山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告诉的主体错误,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白山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白山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1)吉0802民初394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孔 庆 江
审判员 陈**超
审判员 姚磊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