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红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白城市红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白城市新开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802民初4643号 原告:白城市红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春印,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市新开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财务经理。 原告白城市红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路桥公司)诉被告白城市新开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城市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红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411,099.60元及利息(以质保金1,232,933.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剩余工程款1,178,165.7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白城市红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承建被告白城市新开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白城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2014)道路01标段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的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1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1月白城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该工程审定值为24,658,678.00元。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结算款5%的质保金被告至今未给付。2015年6月,原告白城市红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承建被告白城市新开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白城市生态新区2014年基础设施建设(七条道路建设)工程一标段,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的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1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0月白城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该工程审定值为28,189,814.00元。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结算款5%的质保金被告至今未给付。经过双方核帐,被告欠付白城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2014)道路01标段工程的工程款共计2,411,099.60元,其中工程质保金为1,232,933.90元,剩余工程款1,178,165.70元。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白城市新开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白城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建设2014年道路施工工程一标段项目,2018年8月完成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11月经白城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工程结算24,658,678.00元,目前已支付的工程款项是22,247,578.40元,尚欠工程款是2,411,099.60元,其中工程质保金部分是1,232,933.90元,原告诉状中2,411,099.6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8月9日,其中1,178,165.7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8月9日,有点争议,差8个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红日路桥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2015年7月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建被告公司的白城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工程结算款5%的质保金。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无异议。 2.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报告1份、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1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1月,经白城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该工程审定值为24,658,678.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报告上的日期2018年1月的日期为竣工验收申请时间,实际的竣工验收时间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2.4.4约定,工程完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经财政审完工程结算后付至工程结算款的85%,承包人提供以结算农民工工资的全部有效手续,并承诺未拖欠农民工工资后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余款在保修期满后结清,实际的竣工验收时间应以工程完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计算时间,应为2018年的8月9日。 3.双方对账的明细2张及银行转账凭证17张。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付工程款2,411,099.6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无异议。 新开城市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白城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白城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2014年)道路施工工程一标段项目的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1份、银行转账凭证12份。证明该工程结算时间为2018年11月,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247,578.40元,尚欠工程款为2,411,099.6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2.白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单1份。证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8月9日。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时间没办法确定。 原告及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属性,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利息其中质保金利息以1,232,933.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5日起案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止;工程款利息以1,178,165.7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止)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认为: 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新开城市建设公司签订了关于白城市保障性安居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2014年)道路施工工程(一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GF-2013-0201),合同第15.2条约定了缺陷责任期限:24个月;第15.3条约定了质量保证金采用5%的结算工程款。该工程经白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单,载明2018年8月9日该工程竣工验收,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结论合法有效。该工程经白城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定,审定值为24,658,678.00元。目前新开城市建设公司已支付原告22,247,578.40元,新开城市建设公司尚欠2,411,099.60元(其中1,232,933.90元为质保金,1,178,165.70元为剩余工程款)。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原告主张2018年1月4日为竣工验收日期,依法无据,根据被告提供的白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单,载明2018年8月9日工程竣工验收,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2018年8月9日为该工程竣工验收日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411,099.60元(其中1,232,933.90元为质保金,1,178,165.70元为剩余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1,232,933.90元为质保金,1,178,165.70元为剩余工程款均已到结算期限,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2,411,099.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利息,工程款结算的约定也不明确,利息给付时间应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为交付工程之日,故剩余工程款1,178,165.70元自工程竣工验收日即2018年8月9日按照法定利息起算;质保金1,232,933.90元自工程竣工验收日2018年8月9日起算质保期限24个月,即2020年8月9日起按照法定利息起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工程款1,178,165.7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工程款1,178,165.7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全部结清止,以质保金1,232,933.9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全部结清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城市新开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白城市红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411,099.60元及利息,利息,其中以工程款1,178,165.7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工程款1,178,165.7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全部结清止;以质保金1,232,933.9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全部结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白城市新开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白城市新开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许 峰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