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8民终8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8日生,满族,住吉林省镇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聚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2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镇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聚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建设(吉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河南街北亚房地产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创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建设(吉林)有限公司洮北分公司,住所地白城市经济开发区草原东路5555号401室。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创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白城市红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中科建设(吉林)有限公司、中科建设(吉林)有限公司洮北分公司、第三人白城市红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3)吉0802民初676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吉0802民初676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被告中科建设(吉林)有限公司、被告中科建设(吉林)有限公司洮北分公司共同偿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1761051.81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以《厂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施工协议(补签)》认定被上诉人中科公司洮北分公司一审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是极其错误的。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中科公司洮北分公司施工的事实虽只有口头合同,但该合同也已实际履行完毕,为发放工程款及发票开具,在二上诉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情形下,被上诉人中科公司洮北分公司与一审第三人红日路桥签订书面合同,此合同的相对主体之间并未真正履行,对此第三人红日路桥认可,且红日公司对案涉道路工程如何施工,施工日期等均不知情,也能证明该合同签订的目的是借用资质开具发票和用账户发放工人工资。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三份合同关系的存在是错误的。2、二上诉人为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本案案涉工程发包方白城市洮北区吉诚中小企业孵化基地有限公司对此明知,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多次参与协调,并签署了情况说明,确认二上诉人实际施工的事实。一审法院罔顾该事实裁判是对事实认定的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二原告不符合原告主体身份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中科建设公司洮北分公司施工是履行口头合同约定的内容,并由该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多份结算文件,且第三人明确表示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一审法院仍然以上述法律规定认定而上诉人不符合原告主体身份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查清案件事实,改判支持二上诉人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规定,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结合本案,白城绿电产业示范园区双创基地建设项目,白城市洮北区吉诚中小企业孵化基地有限公司是整个项目的发包单位,被告中科公司、中科公司洮北分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方,被告中科公司洮北分公司与第三人红日路桥公司通过签订《厂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红日路桥公司,原告***、***将承包方中科公司、中科公司洮北分公司列为被告,而原告***、***与被告中科公司、中科公司洮北分公司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即便如原告***、***所述,其二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只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才以准许突破合同相对性为补充。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中科公司、中科公司洮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对第三人红日路桥公司提出相应诉请,故对第三人红日路桥公司的相关辩解不作确认。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325元,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起诉符合上述条件,一审认定不符合起诉条件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3)吉0802民初6760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