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红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白城市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白城市某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802民初2333号 原告:白城市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系经理。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系北京市隆安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白城市某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总经理。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原告白城市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城市某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白城市某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804406元及利息(以1804406元为本金,自2022年7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2.本案的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告中标了由原白城市某粮食收储库(现白城市某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白城市洮北粮食收储库地坪建设工程”2021年5月27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1815524元。涉案工程于2022年6月7日交工并通过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单位的竣工验收;2022年7月涉案工程通过财审并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1804406元,按照约定被告严重违约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主张诉讼权利产生了律师费和诉讼费,诉前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白城市某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原告工程款1804406元本金我单位认可,但是现在没有钱给付,需要等财政拨款。 原告提交了被告的工商信息档案一份、2021年5月18日的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2021年5月27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验收文件汇编一份、2022年7月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5月,原告中标了由被告公司发包的白城市洮北粮食收储库地坪建设工程项目,2021年5月27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2022年6月7日,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通过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单位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并交付,现质保期已经过。2022年7月,该工程经建设方及财政财审结算认定工程款额为1804406.00元,按照建设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被告迟延给付工程款应当按照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白城市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城市某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该建设工程已经原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项1804406.00元。关于原告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同中已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律师费请求,没有附相关凭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城市某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白城市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804406.00元及利息(以180440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0日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为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39.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白城市某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生效。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