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802民初2255号
原告(反诉被告):白城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尧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男,系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白城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已支付工程款316000.00元,并赔偿原告管理费100000.00元及施工工期延误损失费。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双方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工程款3160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0000.00元;3.判令被告拆除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建设施工;4.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分别于2023年5月和2023年6月,签订玻璃钢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按照原告要求提供相应的产品,并负责运输及安装施工,包括产品质量、施工质量及施工图纸均应按原告要求完成,但现在被告施工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影响原告向建设单位进行验收,建设单位要求更换玻璃钢座椅厂家,被告制作安装的玻璃钢座椅全部退场,导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上海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条件不成就,缺乏事实和理由,原告要解除合同,也要充分说明理由;第二,原告诉称“被告施工工艺严重违反签订合同内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不是事实。答辩人是一家从事办公家具及玻璃钢制品的老企业公司,具有多年的丰富的生产经验,而且工艺随着市场扩大不断的提升。答辩人承接被答辩人工程后,严格按照合同的要求选用施工材料及工程图纸进行施工。由于本次工程施工中的玻璃钢制品均是大件,制作工艺要求较高,在施工中有些地方还需要与建设方进行协商修改。被答辩人在诉称中提及的质量及施工问题:1.关于玻璃钢的厚度问题。三个厘米我估计是笔误,没那么厚,事实上也不可能达到那么厚,是五毫米。施工合同里面是五毫米,我们施工中已经按照合同的要求达到了这个要求。2.关于内置是否有镀锌方管的问题。施工中不是全部玻璃钢内无镀锌方管,只是玻璃钢制品工艺升级后,部分地方可不用内置镀锌方管,这在施工中与被答辩人进行了协商得到同意。3.关于灯具凹槽及玻璃钢面层线条不顺畅问题。施工图纸中的灯具凹槽由于标注不清楚,经建设方指出后,施工方进行了修正。玻璃钢面层线条不顺畅也进行了修复。4.关于玻璃钢面层漆面开裂及接缝粗糙问题。玻璃钢面层漆面出现裂纹,完全可以修复;北方气候寒冷,温差大,接缝开裂,施工中施工方建议可否留缝,对方未同意,但接缝开裂也是可以修复的。总之,被答辩人提出的“质量及施工”问题,不是“无法解决”的问题,而是被答辩人想达到减免工程款的非分目的。第三,被答辩人履行合同过程中违背约定,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严重影响施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付款条件和期限中约定:“第一次发货前拍照给甲方确认支付70000.00元,货到甲方工地后再付80000.00元”。答辩人第一次发货到被答辩人工地后,被答辩人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答辩人工程款83000.00元。玻璃钢制品行业竞争激烈,利润微薄,第一次发货被答辩人就违约,给后面的工程施工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甚至发生被答辩人工地监理人与答辩人安装工人发生语言冲突的事情。被答辩人前述诉称中提出的“玻璃钢面层漆面开裂及接缝粗糙”的问题,就是因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去修复,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先把80000.00元拖欠款付清而被答辩人至今未付,答辩人还没去修复的问题。案涉玻璃钢安装工程早在2023年7月初就基本完工并交付,只是部分细小扫尾工程因被答辩人拖欠工程款而未修复。现被答辩人诉称提出的“无法向建设单位进行验收”,该过错责任完全在于被答辩人自身,答辩人曾与被答辩人协商多次,只要被答辩人付清合同款,仍可派安装工人去修复。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那么解除合同的条件没有成就,其过错在原告方,而不在于被告。所以要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管理费不知道依据是什么,现在没有管理费。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我们也认为100000.00元钱的经济损失也没有依据,也没有事实,也没有其他的依据。目前没看到来印证这一请求的相关证据。我们提出能够在本次诉讼当中,友好的来解决这个问题,我们法定代表人这次亲自到这里来,也是秉着和谐的来协商解决问题的良好愿望,那么如果解决不了,我们在诉讼当中要提出反诉,按照合同的明确约定,对方现在还欠原告施工方是104000.00元,其中包括未到期的质量保证金21000.00元。那是在质量期过了之后,自动履行或者另行主张,那么已经到期的83000.00元,我们要提出反诉。
上海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83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6日,上海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付款条件和期限中约定:“第一次发货前拍照给甲方确认支付70000.00元,货到甲方工地后再付80000.00元”。上海某公司于2023年6月18日将第一批发货到某公司工地后,某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有104000.00元工程款未付,其中包含未到期的21000.00元质量保证金,但仍拖欠应付工程款83000.00元未付,故提出反诉,请求支持反诉请求。
某公司辩称,由于反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没有按照被反诉人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存在严重违反合同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被反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有理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查明:2023年5月20日,某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上海某公司作为卖方(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玻璃钢产品,暂定为“枯木剧场1”“枯木剧场2”“坐凳二”“花池坐凳一”“花池坐凳二”“花池坐凳三”产品总价338991.96元,运费及安装50000.00元,共计388991.96元。同时对材质、付款条件和期限、交付时间、交付地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等进行了约定。
2023年6月6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的产品为“枯木剧场1”总价为84816.00元,底部面积(平方)总价7095.00元;“坐凳二”总价86400.00元,底部面积(平方)总价10755.00元;“花池坐凳一”总价48884.00元,底部面积(平方)总价8550.00元;“花池坐凳二”总价54149.40元,底部面积(平方)总价12405.00元;“花池坐凳三”总价57084.00元,底部面积(平方)总价7050.00元。产品总价377188.40元。运费及安装50000.00元,优惠后实际收420000.00元。材质为玻璃钢三底两面工艺,采用环氧树脂191A+玻璃纤维,内包龙骨镀锌方管5*5cm,外表采用2K汽车漆,户外专业漆,抗氧化不易变色,玻璃钢壁厚5mm。付款条件和期限:分两次发货,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付给乙方玻璃钢座椅货款146000.00元,此协议为补充协议,此协议生效前已收100000.00元货款,兑现46000.00元后开始安排生产。第一次发货前拍照给甲方确认支付70000.00元,货到甲方工地后,再付款80000.00元。第二次发货即生产完成后发货之前拍照给甲方确认支付100000.00元,给与安排发货,乙方现场做好拼接美缝(不得有色差,如有乙方包赔一切损失)、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余款在扣除预留实际总合同金额5%质保金的基础上,将剩余尾款一次性付清……。交付时间:第一批货6月18号出货,第二批货6月25号出完上述全部产品。交付地点:白城某专科学校。质量要求:以甲方为准,树脂为191A树脂(行业合格材料),油漆为户外专业2K油漆(户外合格材料),内包龙骨5*5厘米的镀锌方管,玻璃纤维是九鼎粘品牌,乙方务必按甲方提供图纸的材料要求执行并按图施工,否则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技术标准:以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为技术、质量标准,玻璃钢颜色以补充协议为准。《买卖合同》《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某公司向上海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23年5月17日支付100000.00元,2023年6月19日支付46000.00元,2023年6月19日支付70000.00元,2023年6月25日支付1000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316000.00元。上海某公司进行了制作和安装,主体工程于2023年7月份施工完毕,尚有收尾工程未进行施工,上海某公司称因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导致收尾工程没有进行。
某公司主张上海某公司所做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省睿诚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委托事项进行了鉴定,并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SFJD字2024第0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涉案工程花池坐凳(花池坐凳一、花池坐凳二、花池坐凳三、坐凳二)内部填充多为类似泡沫物质,内部镀锌方钢龙骨数量不符合设计要求,所用镀锌方钢龙骨型材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花池坐凳外观质量不符合GB/T39390-2023《定制家具质量检测及评定标准》中的要求。某公司预付鉴定费300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双方签订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对于案涉玻璃钢制品,经鉴定内部镀锌方钢龙骨数量、质量均不符合设计要求,外观质量亦不符合质量要求。根据鉴定意见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乙方务必按甲方提供图纸的材料要求执行并按图施工,否则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的约定,上海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影响某公司向其发包人白城某专科学校履行义务,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海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某公司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故本院对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海某公司称鉴定机构无玻璃钢制品的鉴定资质,但鉴定机构具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本案中,鉴定机构针对镀锌方钢龙骨数量、质量及外观质量进行了鉴定,具有鉴定资质,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上海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上海某公司主张对于内置镀锌方钢龙骨在施工中与某公司进行了协商并得到同意,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海某公司主张工程未完工,可以进行修复。本院认为,上海某公司称主体工程已经完工,未完工的仅为位置调整、裂纹修复等收尾工程。鉴定中的镀锌方钢龙骨应包含在主体工程中,即主体工程存在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问题,即使进行收尾工程,也不能否认镀锌方钢龙骨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上海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于起诉状副本送到上海某公司时即2024年5月27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即某公司尚未支付的价款,不再支付,故本院对上海某公司要求某公司给付8300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其中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枯木剧场”存在质量问题或不符合设计要求,上海某公司对枯木剧场进行了运输和安装,该部分费用,某公司应给付上海某公司。双方商定各项工程价格和运费安装价格实际为427188.40元,协商确定优惠后总价为420000.00元,故按比例折算,“枯木剧场”优惠后价格应为90364.39元【420000.00/427188.40×(84816.00+7095.00)】,运费及安装费优惠后价格应为49158.64元(420000.00/427188.40×50000.00),“枯木剧场”运费及安装费优惠后价格应为11978.68元【(84816.00+7095.00)/377188.40×49158.64】。“枯木剧场”及运输安装价格共计102343.07元。某公司已经支付价款316000.00元,扣除涉及“枯木剧场”价格部分,上海某公司应赔偿213656.93元(316000.00-102343.07)。对于某公司主张对方拆除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庭审中,某公司称案涉工程均已拆除,故无需再进行拆除。对于某公司主张拆除产生吊车费3600.00元、运输费1800.00元,工人工资5000.00元,某公司提供了白城市洮北区伟赢工程机械租赁中心出具的发票,白城市兴达机械设备租赁行出具的收据、工人工资明细及付款凭证,且费用系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公司主张的技术员工资损失,未提供支付工资的凭证,虽然该技术员出庭作证称仅负责案涉工程,但其作为与某公司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即使存在工资,也无法认定是单独基于案涉工程产生的,本院对某公司主张的此项损失不予支持。对于某公司主张的鉴定费损失3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白城市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公司2023年5月2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023年6月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于2024年5月27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白城市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13656.93元、拆除费用10400.00元,鉴定费3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白城市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770.00元,原告白城市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白城市某公司负担1670.00元,由被告上海某公司负担2030.00元,被告上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反诉案件受理费937.50元,反诉原告上海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上海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