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们市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图们市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2402民初23号

原告:图们市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宪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安,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先君。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凯,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图们市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们华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三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们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安、孙先君,被告中铁第三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图们华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变压器安装款132578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初,原告公司经理孙宪华与被告下属单位吉图珲客专JHSVI标一工区磨盘山项目部指挥人口头约定,由原告公司承包磨盘山混凝土地面硬化工程。当时被告方为赶工期,要求原告方尽快施工,前期工程有安装变压器。原告按照口头约定先行垫付资金安装了变压器,并于当年11月份交付了该工程。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安装变压器并接通电源的款项。

被告中铁第三工程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时间为2015年8月6日,原告起诉受理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故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第二,原告构成重复起诉,本次起诉与(2018)吉2402民初27号案件的案由、当事人均相同,诉讼标的亦是因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2018)吉2402民初27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包含本案诉讼请求。第三,原告提供的其单方计算的单位工程费用表、计价表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并非鉴定意见,原告系举证不能,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中铁十二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吉图珲客专JVI标一工区混凝土浇筑分布图、单位工程预算书,被告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该两份证据均是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朴某的出庭陈述,被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安装时间含糊不清,对法律行为定性以及原告是否向农电局付款均不清楚,且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因被告自认在原告施工前未通电,亦认可原告施工搅拌混凝土需要用电,证人朴某系农电局工作人员,参与涉案变压器的安装工作,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018)吉2402民初27号案件起诉状及参加诉讼通知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证据和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图们华源公司承包被告中铁第三工程公司在磨盘山的地面硬化工程,

庭审中,原告表示因施工地段未通电,而混凝土搅拌站需要用电,故与被告沟通,由自己先行垫付资金安装变压器,事后与工程款一起结算。被告表示原告是否安装了变压器其不清楚,但施工地段在施工前未通电,施工过程中需要用电均属实。图们市农电局工作人员朴某出庭证实,自己曾受农电局指派为原告图们华源公司在“磨盘山”安装变压器。庭审中,原告自认变压器已拆除。另查明,1.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结束后亦未对工程量进行书面核算;2.图们华源公司在本院另案中要求中铁第三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该案正在审理中),在该案中吉林瑞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人王立平表示该工程造价中不包含安装变压器部分;3.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延边明正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安装变压器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以无鉴定标的物为由退回此次鉴定。原告再次申请鉴定,并表示变压器的型号、规格可以按最小计算,本院委托吉林东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信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以申请人不能提供鉴定材料为由退回此次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针对涉案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亦无法提供施工图纸或经双方核算确认的具体工程量,且涉案变压器已拆除。本院两次委托鉴定,鉴定公司以无鉴定标的物、申请人不能提供鉴定材料为由将鉴定申请退回。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图们市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2.00元,由原告图们市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宪吉

人民陪审员  崔正植

人民陪审员  施春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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