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24民终9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图们市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上诉人图们市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们华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三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2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图们华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2民初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中经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鉴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造价鉴定,但二次委托都无果而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有权力有能力委托和能够对涉案争议的变压器作出评估鉴定的相关造价评估公司。难道国内找不到一家能够对变压器(最小规格的)作出造价评估的鉴定公司吗?因此,一审判决错误,申请进行评估鉴定,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中铁第三工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图们华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铁第三工程公司支付变压器安装款132578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图们华源公司承包被告中铁第三工程公司在磨盘山的地面硬化工程,庭审中,原告表示因施工地段未通电,而混凝土搅拌站需要用电,故与被告沟通,由自己先行垫付资金安装变压器,事后与工程款一起结算。被告表示原告是否安装了变压器其不清楚,但施工地段在施工前未通电,施工过程中需要用电均属实。图们市农电局工作人员朴峰林出庭证实,自己曾受农电局指派为原告图们华源公司在“磨盘山”安装变压器。庭审中,原告自认变压器已拆除。另查明,1.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结束后亦未对工程量进行书面核算;2.图们华源公司在本院另案中要求中铁第三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该案正在审理中),在该案中吉林瑞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人王立平表示该工程造价中不包含安装变压器部分;3.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延边明正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安装变压器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以无鉴定标的物为由退回此次鉴定。原告再次申请鉴定,并表示变压器的型号、规格可以按最小计算,本院委托吉林东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信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以申请人不能提供鉴定材料为由退回此次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针对涉案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亦无法提供施工图纸或经双方核算确认的具体工程量,且涉案变压器已拆除。本院两次委托鉴定,鉴定公司以无鉴定标的物、申请人不能提供鉴定材料为由将鉴定申请退回。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图们市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原告图们市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数张照片对本案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关联、无意义,对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结束后双方亦未对具体的工程量进行书面核算确认。中铁第三工程公司对图们华源公司主张的其垫付资金安装变压器的事实并不认可,图们华源公司也自认涉案争议变压器已拆除,其提供的证人图们市农电局的施工人员出庭证实并不清楚农电局下属安装公司安装完变压器后,是否与图们华源公司就已安装的变压器进行了结算。诚如图们华源公司所述属实,因图们华源公司未能提供鉴定标的物或确定待鉴定的争议变压器型号、规格、新旧程度等信息,导致无法通过鉴定结论确定争议变压器的工程安装造价。虽然图们华源公司表示变压器的型号、规格可以按最小计算,但因其不能提供相关的鉴定材料,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对其主张的变压器安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图们华源公司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项负有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其应当对该争议的待证事实的证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图们华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图们市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图们市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颜
审判员 咸柱英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安丽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