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们市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聚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图们市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2402民初1259号

原告:吉林省聚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图们市。

法定代表人:王昌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记保,该公司职工。

被告:韩京夫,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现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告:图们市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图们市。

法定代表人:孙先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国,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聚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聚力公司)诉被告韩京夫、图们市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们华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吉林聚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记保、被告韩京夫、图们华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先君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聚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484195元及利息(1、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初,被告图们市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孙先君偕同韩京夫来我公司商讨鹤城桥混凝土供应一事,因图们市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成立较早,在图们市具有较高的威望和较强的经济实力,我公司在谈好价格后未签订供应合同,直接给鹤城桥项目供应了混凝土。在此期间,韩京夫向我公司提供被告图们市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华通路桥施工队(乙方)签订的《关于图们市鹤城桥建设工程协议书》,该协议图们市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为孙先君,施工队代表为韩京夫。在混凝土供应期间,被告图们市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韩京夫向我公司支付5万元混凝土款,2015年冬季我公司委派公司职工王记保与被告现场收料人韩京义进行了方量和总价核对。2016年5月12日经被告方项目部负责人韩京夫签字确认。此后我公司多次找韩京夫和图们市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催要剩余的484195元混凝土款,但韩京夫与图们市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互相推诿,关于利息的问题要求二被告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付清全部混凝土款484195元止,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支付。综上,被告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孙先君和韩京夫与我公司达成的口头供货协议是图们市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我公司认为两被告拖欠公司的混凝土材料款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至于图们市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项目部负责人韩京夫如何结算,均不能免除图们市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请求图们市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拖欠的混凝土款及利息。

韩京夫辩称,没有意见,情况属实,混凝土是用在鹤城桥上,工程是华源市政的,当时我是给华源市政干活,华源市政没有给我全部工程款,只给了我100多万,是因为华源市政没有按照合同给我算钱,所以我没有钱给原告。综上,这个款项应由华源市政公司进行支付。

图们华源公司辩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相对性,图们华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因此没有义务支付货款;2、孙先君并未与原告商讨过鹤城桥混凝土供应一事;3、图们华源公司从未委托韩京夫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4、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图们华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吉林聚力公司提供图们华源公司与华通路桥施工队之间的协议书,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2、韩京夫提供的鹤城桥清单,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当事人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2日韩京夫在吉林聚力公司制作的图们市鹤城桥梁工程对账函上签字。其内容为“图们市鹤城桥商品混凝土共计人民币534195元(伍拾叁万肆仟壹佰玖拾伍元整),已付款伍万元整,余肆拾捌万肆仟壹佰玖拾伍元整(484195)”。该对账单的统计为王计保,核对人为韩京义。2016年5月12日韩京夫向吉林聚力公司书写凭证一份。其内容为“图们市鹤城桥商品混凝土共计人民币534195元,大写伍拾叁万肆仟壹佰玖拾伍元整。以付人民币伍万元整,余欠肆拾捌万肆仟壹佰玖拾伍元484195.00.以上为2016年鹤城桥使用的商品混凝土”。

另查明,1、图们市鹤城桥的承建方是图们华源公司;2、韩京夫不是图们华源公司的职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要求韩京夫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原告与韩京夫没有书面的供货合同,但在庭审中韩京夫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且有对账函、韩京夫书写的凭证予以佐证,因此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向韩京夫提供混凝土,但韩京夫没有支付相关的混凝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韩京夫支付混凝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韩京夫提出图们华源公司拖欠其施工费用的抗辩意见,该意见与本案无关,其可以另诉解决,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图们华源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其与图们华源公司形成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经庭审查明韩京夫并不是图们华源公司职工,韩京夫购买混凝土并不是履职行为。因此,原告要求图们华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京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支付原告吉林省聚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84195元及利息(1、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聚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6元,减半收取4813元,由被告韩京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德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