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们市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图们市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02民初218号
原告:姜亭闯。
委托代理人:***,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图们市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图们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先君,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姜亭闯诉被告图们市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源市政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2016年5月13日、2016年7月2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亭闯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源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先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亭闯诉称:原告所有的吉CXXX自卸货车从2014年4月1日开始,为被告运输土方,当时双方约定以市场价格结算运费。原告运输土方时,被告方工作人员出具了运输单,上面标明了运输的始发地、目的地、运输物品种类、运输时间、运输次数等信息。到年底结算时,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311630元,现已支付原告50000元,剩余的运费虽经催要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61630元(311630元-50000元)。被告华源市政公司辩称:原告原是我公司的管理人员。自2013年以来案涉车辆以***的名义在我公司干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当时约定按市场价格结算运费。2014末我公司才发现该车实际车主是原告,现对原告主张的运输次数、运输单价有异议。原告的运输统计清单中存在个别单据运输次数过高,不符合客观实际,而运输单是原告的下属开具的,故对运输单次数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此外原告主张运输价格过高,不是市场价格。经审理查明:(一)吉CXXX自卸货车现登记在公主岭市恒通汽车运输队名下,原告主张,2013年3月28日自己从公主岭市恒通汽车运输队处购买了该车,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二)2013年3月原告和***口头约定,案涉货车以***的名义为被告运输土方(含其他物品种类),被告支付的运费归原告所有。当时原告系被告处的工作人员。此后***与被告口头订立了运输合同,案涉货车为被告运输土方,每年年底按照市场价格结算运费。此后,案涉货车在2013年、2014年为被告运输土方。现被告方已支付该车2013年度的运费。在2014年运输土方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有01lydyh01图们市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01lydyh01字样的运输单343张,单据上载明:01lydyh01车牌号、始发地、目的地、品名、车数、日期01lydyh01。原告共为被告拉运土方(其他物品种类)3440车及包车7天。2014年末被告发现CXXX自卸货车的车主为原告姜亭闯,双方在结算运费时因价格问题发生争议。2016年2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运费50000元。现***亦表示应由原告主张2014年度的运费。(三)目前双方无争议部分的运费是99580元,包括曲水倒短60240元(1004车×60元/车)、***倒短11340元(189车×60元/车)、炼油厂-***倒短5520元(92车×60元/车)、曲水拌站-炼油厂倒短6480元(108车×60元/车)、拌站-五工村4000元(40车×100元/车)、开发区倒短420元(7车×60元/车)、大河修路倒短600元(10车×60元/车)、炼油厂垫路480元(8车×60元/车)、包车打靶沟-石岘4500元(3天×1500元/车)、包车打靶沟-五工村6000元(4天×1500元/车)。(四)**、被告对以下运输路线的运费存在争议:1、2014年证人高和*、***的货车也为被告运输土方,二人运输路线有部分与原告相同,现两位证人已与被告结算了运费。经查相同部分有:曲水-劳动局(原告运输次数26次;高和*100元/车、***100元/车);曲水-二七厂(原告运输次数9次;***100元/车);炼油厂-***(原告运输次数68次;高和*60元/车、***60元/车);大坝-***(原告运输次数330次;***60元/车);***-高铁站(原告运输次数711次;高和*60元/车、***60元/车或80元/车);大河-***(原告运输次数227次;高和*60元/车、***60元/车);曲水-二高中(原告运输次数13次;***100元/车);大厦-曲水(原告运输次数19次;高和*100元/车、***100元/车);曲水-长白旅社(原告运输次数4次;***100元/车);曲水-***(原告运输次数160次;高和*100元/车;***80元/车);曲水-五工村(原告运输次数66次;高和*100元/车、***100元/车或120元/车);曲水-法院(原告运输次数39次;高和*100元/车;***100元/车);炼油厂-新桥(原告运输次数8次;高和*80元/车;***80元/车);新桥-开发区(原告运输次数5次;被告出价160元/车;高和*140元/车;***140元/车);打靶沟-开发区(原告运输次数21次;***140元/车);曲水-消防队(原告运输次数9次;***100元/车);体育场-开发区(原告运输次数15次;***140元/车);打靶沟-五工村(原告运输次数26次;被告出价130元/车;高和*80元/车);曲水-老四楼(原告运输次数2次;高和*100元/车);炼油厂-曲水化工厂(原告运输次数22次;高和*80元/车);曲水-***(原告运输次数8次;高和*60元/车)。2、剩余部分争议的运输路线为:希望小区-曲水(原告运输次数7次;原告主张130元/车、被告出价100元/车);二七区-开发区(原告运输次数14次;原告主张200元/车、被告出价140元/车);体育场-曲水(原告运输次数40次;原告主张140元/车、被告出价100元/车);大河-炼油厂(原告运输次数36次;原告主张90元/车、被告出价60元/车);曲水-白龙(原告运输次数3次;原告主张520元/车、被告出价260元/车);曲水-新桥(原告运输次数2次;原告主张130元/车、被告出价80元/车);地下-打靶沟(原告运输次数2次;原告主张170元/车、被告出价80元/车);曲水-开发区(原告运输次数2次;原告主张260元/车、被告出价60元/车);曲水-打靶沟(原告运输次数3次;原告主张240元/车、被告出价140元/车);炼油厂-体育场(原告运输次数17次;原告主张140元/车、被告出价100元/车);曲水化工厂-高铁站(原告运输次数24次;原告主张120元/车、被告出价60元/车);打靶沟-二七厂(原告运输次数1次;原告主张170元/车、被告出价90元/车)炼油厂-二七厂(原告运输次数1次;原告主张140元/车、被告出价100元/车);连友建材-开发区(原告运输次数9次;原告主张220元/车、被告出价160元/车);曲水-南大(原告运输次数2次;原告主张440元/车、被告出价350元/车);曲水-朝族幼儿园(原告运输次数2次;原告主张140元/车;被告出价100元/车);自来水-南崴子(原告运输次数13次;原告主张120元/车、被告出价80元/车);曲水-污水厂(原告运输次数2次;原告主张220元/车、被告出价100元/车);网球场-打靶沟(原告运输次数2次;原告主张200元/车、被告出价90元/车);***-法院(原告运输次数2次;原告主张100元/车、被告出价80元/车);曲水-网球场(原告运输次数4次;原告主张110元/车、被告出价80元/车);曲水-石岘(原告运输次数24次;原告主张400元/车、被告出价180元/车);曲水-月宫派出所(原告运输次数1次;原告主张130元/车、被告出价100元/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华源市政公司出具的运输单据343张、公主岭市恒通汽车运输队车辆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自己同期支付其他运输车辆价款单据、证人***和高和*的证言;本院依职权对***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还提供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的吉林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标准,从内容看,按该标准的计算方法需要提供本案的载重、运距,但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确定上述数据,因此该标准无法适用本案。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姜亭闯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华源市政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本案中是否有权主张权利;2、涉案运输次数、费用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是否有权主张权利。***以自己的名义与华源市政公司口头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01lydyh01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01lydyh01首先,本案现有的证据可认定原告委托***用***的名义与华源市政公司订立运输合同,***亦表示应由原告主张2014年度的运费;其次,原、被告双方曾结算过运费;最后,2016年2月4日,被告支付了原告运费50000元。综合以上情况,因此原告作为委托人有权向被告华源市政公司主张权利。在原告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后,被告作为托运人应履行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二、关于涉案运输次数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的运输统计清单中存在个别单据运输次数过高,不符合客观实际,而运输单是原告的下属开具的。因被告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应以原告提供的华源市政公司出具的运输单据来确认本案的运输次数。三、关于涉案运输费用的问题。现双方无争议部分的运输费用是99580元,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剩余部分双方对价款存在争议,当时***与被告华源市政公司口头约定,每年年底按照市场价格结算运费。现无相关证据证明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具体市场价格,也无政府定价或指导价。1、经查,2014年证人高和*、***的货车也为被告运输土方,二人运输路线有部分与原告相同,现两位证人已与被告结算了运费。因此该部分运输路线的价款可参照两位证人与被告结算的价格。本案中存在两位证人运输路线相同时,结算价格不一样,因该证据系被告提供的,故选取最高的价格适用本案,当被告自认的运输价格高于给二证人结算的价格时适用被告自认的运输价格。因此原告与两位证人有相同运输路线部分的运费为142800元,包括曲水-劳动局2600元(100元/车×26次)、曲水-二七厂900元(100元/车×9次)、炼油厂-***4080元(60元/车×68次)、大坝-***19800元(60元/车×330次)、***-高铁站56880元(原告运输次数711次×80元/车);大河-***13620元(60元/车×227次)、曲水-二高中1300元(13次×100元/车)、大厦-曲水1900元(19次×100元/车)、曲水-长白旅社400元(4次×100元/车)、曲水-***16000元(原告运输次数160次×100元/车)、曲水-五工村7920元(原告运输次数66次×120元/车);曲水-法院3900元(39次×100元/车)、炼油厂-新桥640元(8次×80元/车);新桥-开发区800元(原告运输次数5次×160元/车);打靶沟-开发区2940元(原告运输次数21次×140元/车);曲水-消防队900元(原告运输次数9次×100元/车);体育场-开发区2400元(15次×160元/车);打靶沟-五工村3380元(原告运输次数26次×130元/车)、曲水-老四楼200元(2次×100元/车)、炼油厂-曲水化工厂1760元(22次×80元/车)、曲水-***480元(8次×60元/车);2、原告其余部分的运输路线与两位证人不相同,现双方主张的价款不同,也均未提供证据佐证,因此应以被告自认的价格确定运输价款。故该部分运输路线的价款应为18670元,包括希望小区-曲水700元(7次×100元/车)、二七区-开发区1960元(14次×140元/车)、体育场-曲水4000元(40次×100元/车)、大河-炼油厂2160元(36次×60元/车);曲水-白龙780元(3次×260元/车)、曲水-新桥160元(2次×80元/车);地下-打靶沟160元(2次×80元/车);曲水-开发区120元(原告运输次数2次×60元/车)、曲水-打靶沟420元(3次×140元/车)、炼油厂-体育场1700元(17次×100元/车);曲水化工厂-高铁站1440(24次×60元/车)、打靶沟-二七厂90元(1次×90元/车)、炼油厂-二七厂100元(1次×100元/车)、连友建材-开发区1440元(9次×160元/车)、曲水-南大700元(2次×350元/车)、曲水-朝族幼儿园200元(2次×100元/车)、自来水-南崴子1040元(13次×80元/车)、曲水-污水厂200元(2次×100元/车)、网球场-打靶沟180元(2次×90元/车)、***-法院160元(2次×80元/车)、曲水-网球场320元(4次×80元/车)、曲水-石岘540元(3次×180元/车);曲水-月宫派出所100元(1次×100元/车)。综上,案涉运输费用应为261050元(99580元+142800元+1867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被告华源市政公司应支付原告姜亭闯运输费用211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图们市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姜亭闯运输费用210150元;二、驳回原告姜亭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4元,由原告姜亭闯负担772元,被告图们市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孔德欣代理审判员*扬人民陪审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