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14执1850号之十一
申请执行人:无锡红海佳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585526875P,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街道娄金村(无锡市华奇纺织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王雨青,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苏州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788380378M,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西路489号518室。
法定代表人:金寿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无锡红海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海佳公司)与苏州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公司)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214民特170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定书:一、龙江公司在2022年1月1日之前支付红海佳公司货款26600元。二、若龙江公司未按约履行,则需另行支付红海佳公司违约金2660元,且红海佳公司可就龙江公司未支付部分及违约金2660元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因龙江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红海佳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9260元,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作出(2022)苏0214执18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21)苏0214民特1705号民事裁定书进入执行程序。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5月18日,向龙江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龙江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龙江公司未予履行。
二、2022年5月18日、2022年5月19日、2022年6月27日、2022年7月20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龙江公司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查明龙江公司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5月20日,冻结期限为1年。
2.查明龙江公司名下有苏E7××**、苏E3××**机动车合计2辆,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2年,从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计算。
3.查明龙江公司在中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北龙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辽宁龙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龙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持有股权,本院分别对其中29599元股权进行冻结,冻结起始日期分别为2022年7月18日、2022年7月20日、2022年7月25日、2022年7月20日,冻结期限3年。红海佳公司向本院表示因不清楚股权所在公司的经营情况,无意垫付评估费,本院暂无法启动处置程序。
4.查明龙江公司有苏州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分公司、青岛分公司、北京分公司等分支机构,经本院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查明龙江公司名下无不动产。
三、2022年3月15日,本院在另案中委托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对龙江公司的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龙江公司的下落以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7月20日,因龙江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2年7月25日,本院约谈红海佳公司,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龙江公司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龙江公司其他财产线索。红海佳公司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龙江公司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龙江公司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经执行,尚有29260元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214民特1705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吴成新
审 判 员 郑维和
审 判 员 方庆富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焦志敏
书 记 员 刘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