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银基鑫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辽宁城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2民终3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银基鑫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街道深圳路230号檀香湾1号楼7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557748315L。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城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39号19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59133837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西路489号5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788380378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舜泰广场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198744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沈阳广安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206-208号(5-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MA0U1BX26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上诉人青岛银基鑫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城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苏州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沈阳广安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3民初60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3民初6048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本案符合代位权纠纷案件的条件:上诉人对第三人沈阳广安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沈阳广安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辽宁城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对苏州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沈阳广安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上诉人有权对三被上诉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青岛银基鑫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3月9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租赁费1,391,931.03元及其自2020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自2020年9月1日起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1.3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149932.97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未返还的租赁物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全部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按1397.6元/天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99,911.2元;3.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钢管61697.7米、国标钢管1932米、扣件29024个、顶托1665支、套管1340支、轮扣1194米、方管1401米赔偿款1,024,826.4元;4.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一切与本案相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原告曾起诉广安隆公司、城建公司、龙江公司、***、***、中铁十局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原告青岛银基鑫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广安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3月9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租赁费1391931.03元及其自2020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自2020年9月1日起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并支付未返还的租赁物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全部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按1397.6元/天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61697.7米、国标钢管1932米、扣件29024个、顶托1665支、套管1340支、轮扣1194米、方管1401米,若不能返还,按照合同约定的钢管12元/米、国标钢管18元/米、扣件6元/个、顶托18元/支、套管6元/支、轮扣15元/米、方管14元/米予以赔偿。4.依法判令各被告对涉案合同产生的租赁费、赔偿费、利息等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鲁0213民初5735号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广安隆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广安隆公司、被告***、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9年3月9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租赁费1391931.03元及其自2020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1.3倍计算);三、被告广安隆公司、被告***、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未返还的租赁物自2020年9月1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按1397.6元/天计算;四、被告广安隆公司、被告***、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钢管61697.7米、国标钢管1932米、扣件29024个、顶托1665支、套管1340支、轮扣1194米、方管1401米,若不能返还,按照合同约定的钢管12元/米、国标钢管18元/米、扣件6元/个、顶托18元/支、套管6元/支、轮扣15元/米、方管14元/米予以赔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2)鲁02民终2112号民事判决,对判决部分判项进行改判。城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该院作出(2022)**申426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2民再30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22)鲁02民终2112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作出的(2020)鲁0213民初5735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曾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起诉广安隆公司、城建公司、龙江公司、***、***、中铁十局公司,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原告再次以相同事实、理由及主体起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因此原告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裁定:驳回原告青岛银基鑫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2020)鲁0213民初5735号案件与本案诉讼请求不同,前诉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支付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款,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基于第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要求被上诉人在债务范围内代第三人向上诉人支付,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并不否认前诉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本次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3民初604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