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8执78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苏0508民初100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苏州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璞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00049.8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00049.8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璞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95元,由被告苏州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法律文书发生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暂计1067544.88元(含案件诉讼费用7495元)。另,案件执行费1307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受理立案。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2月11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申报财产并履行债务,邮件签收情况查询显示为签收。
2.2022年2月11日、2月28日、7月19日,本院先后多通过“总对总”和“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证券、汽车、公积金、保险等财产情况,查明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6万多元(已被多家法院冻结,本案无法处置,本案中已轮候冻结),除此之外,无金额较大值得扣划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相关账户冻结期至2023年7月28日。
2)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
3)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途锐牌汽车(2018年上牌注册)、苏E×××**奔驰牌汽车(2009年上牌注册),被多家法院查封,本案已轮候档案查封,***至2024年3月2日,轮候查封且未实际控制汽车,无法处置。
4)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投资型商业保险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执行过程中,本院至被执行人注册地找人,被执行人不在该地址经营。
4.执行过程中,本院电话联系了被执行人在案件审理时的授权代理人,其称公司这两年亏损严重,涉案债务很多,没有财产和履行能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5.经关联案件查询,2022年期间苏州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有多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未实际执结,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6.2022年7月2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暂计1067544.88元(含案件诉讼费用7495元)及案件执行费13075元,均暂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和执行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个工作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