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01民初4421号
原告:延吉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河南街长白路。
法定代表人:朴日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延朝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延边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延朝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为延吉市长白山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委员会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东方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延边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延吉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吉东方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吉东方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延吉东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