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延边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诉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民终1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延朝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寿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伟,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延朝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寿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伟,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长白山路3288号。
法定代表人:金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明,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延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长白山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金光振,主任。
上诉人延边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延边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池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延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4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达公司、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许洪伟,被上诉人天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日男、徐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达公司、长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天池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顺达公司是按照2011年5月25日与天池公司及开发区管委会的下属公司签订的合同,完成了88#、89#综合楼的剩余工程施工。2.在2011年合同中约定了以88#综合楼的一楼进行抵付。3.2013年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天池公司已交付了88#楼一楼840平方米的房屋。4.一审法院认为顺达公司仅完成了88#、89#楼的收尾工程有误。5.2011年合同与2013年合同应为统一整体,不应单独看待。
天池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开发区管委会在二审中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天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开发区管委会、顺达公司、长安公司于2013年7月签订的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5日,天池公司、顺达公司、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池新村88#、89#综合楼剩余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天池公司开发的天池新村88号楼、89号楼剩余工程量经三方确认后工程价款为350万元;上述工程量由顺达公司以大包形式进行施工;工程价款由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代天池公司支付95万元,支付时间为延吉市法院(2010)延执字第1135-1号执行裁定扣押的89号楼的12套房屋拍卖后,如拍卖不能成交,可用该12套房屋抵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由天池公司用88号楼一层和天池公司向购房人收取的88号楼、89号楼全部费用抵付,88号综合楼一层建筑面积为840㎡,抵付价格为2500元/㎡。合同落款处由天池公司、顺达公司、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盖章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2013年7月6日,开发区管委会、顺达公司、长安公司就天池新村88号楼、89号楼剩余工程施工和89号楼交付,以及三方解决拖欠水上乐园工程款等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顺达公司按照2011年5月25日与天池公司、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天池新村88#、89#综合楼剩余工程承包合同书完成剩余工程,并在一个月内把89号楼钥匙直接交付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决延吉东方实业有限公司拖欠水上乐园工程款等遗留问题;天池新村88号楼、89号楼剩余工程款按照天池新村88#、89#综合楼剩余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用延吉市法院(2010)延执字第1135-1号裁定扣押的89号楼的12套房屋抵付,但该12套房屋已不能抵付;用88号综合楼一层840平方米抵付210万元,现尚有200万元工程款不能支付,现支付方式为,开发区管委会用IT产业大厦的转让款支付200万元,用88号楼一楼能抵付的部分继续抵付。
该协议签订后,顺达公司已经按照协议书约定完成了天池新村88号楼、89号楼的剩余工程,并将89号楼钥匙交付给了开发区管委会。合同其他内容尚未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无处分权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三被告在2013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处分了原告的财产,且事后未经原告追认,该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顺达公司、长安公司关于本案应当为撤销权之诉的抗辩意见,因本案符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法律关系,故对其此种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顺达公司、长安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形成权之诉,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被告顺达公司、长安公司关于协议书是依据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的内容进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已履行了用88号楼1楼抵款的事实、协议书为有效合同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顺达公司仅完成了88号、89号楼的收尾工程,其他部分没有履行,且三被告无权签订合同处分他人财产,故其此种抗辩意见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延边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延边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内容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延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延边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延边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安公司、顺达公司及开发区管委会于2013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以天池新村88号综合楼一层840平方米房屋抵付工程款210万元,该约定涉及的房产及抵付的价值均与2011年5月25日合同一致(天池公司、长安公司、顺达公司及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的第四项约定天池公司以天池新村88号综合楼一层840平方米的房屋抵付工程款,每平方米2500元,总计210万元),故2013年合同来源于2011年合同。2011年合同中天池公司虽然没有签字,但是加盖有天池公司的公章,故在对2011年合同效力未予确认的情况下,天池公司直接主张确认2013年合同无效,不宜给予支持。至于顺达公司是否如其主张已全部施工涉案工程,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此本案不予评判。综上,一审判决结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字第40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被上诉人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娟
审判员  朴美兰
审判员  林 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尹光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