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7503民初183号
原告:***,男,1968年4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
委托代理人:李娜,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吉林省长白山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洪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瑞,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万欣,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长白山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建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基础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瑞、韩万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32501.0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6年6月16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建白河林区检察院办公楼建设工程工地卸水泥,因天气下雨,原告扛着水泥走在跳板上摔倒,导致原告左侧踝骨骨折、左腓骨下端双段粉碎性骨折、左后踝骨折,在长白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拾级;误工时间180日;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1.8万元。因被告未予赔偿,故提起诉讼。
基础建设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事实属实,但工程地点为白河林业局档案管护工程,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基础建设公司雇佣***等人为其承建的工程卸水泥。当天中午,***在卸水泥的过程中,从距地面70-80厘米高的跳板上摔到地面上受伤,于当日在长白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侧内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左腓骨下段双段粉碎性骨折、左后踝骨折,2016年6月30日出院。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拾级;误工时间180日;需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60日;后续治疗费1.8万元。***系农村户口,在城镇有住房并居住生活一年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社区证明、房屋产权证书等。基础建设公司对***用药清单中部分用药是否合理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2016年6月22日长白山中心医院门诊费收据三张,该医疗费并非***本人治疗发生,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基础建设公司雇佣***卸水泥并支付劳务费,双方之间已形成了雇佣关系,***作为基础建设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基础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础建设公司认为***应承担部分责任,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的受伤是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基础建设公司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的下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含后治疗费)36097.77元;护理费7249.2元(60日×120.82元);误工费21747.6元(***无固定工资收入,按按居民服务业计算,180日×120.82元);交通费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为农村户口,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以居住地为主要生活来源,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4009.86元×20年×10%,计48019.72元;营养费,按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972元的50%计算,日24元,营养期间60日,共计1440元;鉴定费31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9222.29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受伤并非是基础建设公司故意侵害造成,而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基础建设公司并无过错,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长白山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9222.2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现由被告吉林省长白山基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原告***自行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员 付立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檀义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