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7503民初252号
原告:吉林省长白山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县池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彤,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与桦甸街交汇万科繁荣里1042号一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吉林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图二道白河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长胜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吉林省长白山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吉林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图二道白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原告吉林省长白山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长白山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省长白山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737.00元,吉林省长白山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868.50元,由吉林省长白山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 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