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赉县大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齐齐哈尔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镇赉分公司与**、镇赉县大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821民初2120号
原告:齐齐哈尔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西2道街**。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该公司镇赉分公司经理。
原告:齐齐哈尔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镇赉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镇赉县嫩江东路北锅炉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镇赉县。
被告:镇赉县大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赉县镇赉镇铁北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镇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某,女,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齐哈尔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镇赉分公司(以下简称五洲镇赉分公司)、齐齐哈尔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与被告镇赉县大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经审理于2019年3月8日作出(2018)吉0821民初49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0日作出(2019)吉08民终56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8)吉0821民初4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五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五洲镇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洲镇赉分公司、五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大林公司连带赔偿五洲公司及五洲镇赉分公司各项损失人民币约2,113,083.85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五洲公司与大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五洲镇赉分公司将镇赉县儒雅小区1号、5号、6号住宅楼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不含弱电部分)工程发包给大林公司,工期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11月30日。**挂靠大林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按约施工,2012年7月30日竣工。但在工程交付使用时,发现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经鉴定**施工的××楼、602室;6号楼3单元301室、401室、501室、601室以及6号楼7号车库均存在质量问题(详见SFJD-16-05A至SFJD-16-05F号吉林建大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五洲公司及镇赉分公司认为,根据《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5.2(2)及该条第二款的约定以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关于质量不合格的约定即“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现在,**因其施工的上述楼房产生的质量问题已经给五洲公司及镇赉分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2,113,083.85元,遂引发诉讼。
大林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此工程是2011年6月份动工,工程是2012年7月30日经竣工后验收。2014年年底,楼房已全部售出。由于5号、6号、7号楼房和奥体花园小区是一起开工,,地基是我们一起打的原打算与奥体花园一起盖,但奥体花园是2013年7月份以后才开始盖,在××园基础上,造成6号楼墙体裂缝。**对吉林省建筑大学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有异议。关于窗户装饰装修部分问题,该部分属于装饰装修部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4条4款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装饰工程部分的保修期限为2年,现在已远远超过保修期年限。关于不能满足住宅使用要求的问题。该鉴定报告未按照民用建筑可靠性标准的相关规定,按照构件及鉴定单元进行逐步评级的相关规定,进行实用性评级(ASS级、BSS级、CSS级),故该鉴定报告中,影响正常使用说法不能成立。关于基础问题。该建筑已经投入使用多年,基础沉降已经稳定,现在已经满足地基基础设计规范,规定了连续2个月沉降,沉降是小于2MM,建筑物的上部结构虽有轻微裂缝,但无发展迹象的规定。希望法官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标准:表3.2.2中的处理意见规定,对该建筑维修加固。综上所述,需重新鉴定涉案工程,如质量确实有问题,影响居民居住,给五洲公司及镇赉分公司造成的损失,**同意给付。
**辩称,对五洲公司及镇赉分公司诉大林公司、**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20万元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一,诉求要求赔偿220万元的依据是镇赉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1民初94号、95号、97号、98号、192号、193号民事判决书及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8民终1225号、1226号、1227号、1228号、1229号、1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五洲公司及镇赉分公司承担赔偿的数额,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故其现在并不具备追偿的权利。第二,从五洲公司及镇赉分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看,镇赉县儒雅小区1号、5号、6号住宅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了大林公司,实际施工人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应由大林公司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五洲公司及镇赉分公司提供的六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即SFJD-16-05A至SFJD-16-05F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林志军等六人诉五洲公司及镇赉分公司一案中,申请鉴定事项是对涉案房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但吉林建大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就地基基础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而是依据双方认可的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3106号、3186号检测报告。但**认为该检测报告并不能直接作为鉴定的依据,亦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认定**有责任的依据。首先,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3106号、3186号检测报告是镇赉分公司单独对外委托的,该委托未经过**的同意,**对此不予认可。其次,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3106号、3186号检测报告未加盖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公章,未附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营业执照以及参加人高云超、王萌具备鉴定、检测资质的执业证件。另外,**在吉林省电子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查询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执业人员高云超注册执业证书处显示无,显然高云超不具备检测的资质,其整个检测过程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而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3106号、3186号报告,不能作为鉴定以及定案的依据。再次,吉林建大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检测公司,熟知法律对鉴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在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3106号、3186号报告明显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仅依据委托方和本案五洲公司及镇赉分公司对报告的认可,就放弃对地基基础的鉴定,其鉴定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施工的地基基础存在问题的依据。第四,镇赉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1民初94号、95号、97号、98号、192号、193号民事判决书及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8民终1227号、1225号、1230号、1226号、1229号、1228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1.按照吉林建大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SFJD-16-05A、SFJD-16-05B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镇赉县儒雅小区5号楼1单元502室(林志军家)、5号楼1单元602室(孙亮家)主体质量合格,阳台窗户瓷砖开裂等,只是影响了正常居住,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故镇赉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以及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8民终1229号民事判决、镇赉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1民初98号民事判决以及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8民终1226号民事判决解除合同是错误的。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解除合同时,应当结合是否严重影响居住,而六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即使出现裂缝,但并未严重影响居住,因此不能解除合同。3.根据六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裂缝形成的原因,主要是因为被告**施工过程中砌筑砂浆强度值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造成的裂缝,**、大林公司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应由**、大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五,2015年9月13日就儒雅小区6#楼西侧端部出现斜向裂缝,由镇赉县住宅与城乡建设局邀请部分专家组成专家组,就该裂缝产生原因及处理方法进行专项论证,经分析讨论,形成论证意见,即裂缝产生的原因为相邻两栋建筑未同时施工,后建建筑使相邻原建筑产生附加沉降,从而产生沉降差形成的。镇赉儒雅小区6#楼与镇赉奥体花园小区2#楼是2011年由镇赉众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同时设计,均为六层,钢筋混凝土条形基础,两栋楼间留有沉降终究,采用基础墩交错布置方式。**作为奥体花园小区2#楼的实际施工人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合格,其对因设计以及开发建设时间导致儒雅小区墙体出现裂缝等产生的后果无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六,按照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施工的部分到底是否对儒雅小区地基造成影响是另一种侵权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建筑施工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案处理。另外,就本案而言原告所提供的另案法律判决文书及相关的证据,当时**也并非被告,另案中也并未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因此对另案所形成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本案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被告。因为根据沉降产生的原因,及专家进行的检测,是由于儒雅新居和奥体花园未同时施工,不均匀沉降造成的。奥体花园的开发商是白城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追加白城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镇赉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同时又因为涉案地基是共同施工完成的,但是地上建筑未同时施工造成不均匀沉降,设计方是否有过错,认为需要追加设计方镇赉众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或者是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双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评析如下:
五洲公司及五洲镇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7月21日,原告齐齐哈尔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镇赉县大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就镇赉县儒雅小区1号、5号、6号住宅楼建设工程事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价款等。约定了承包人违约,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
**和**均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2.《司法鉴定意见书》即SFJD-16-05A至SFJD-16-05F号吉林建大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六份,证明儒雅小区5号楼1单元502室、602室;6号楼3单元301室、401室、501室、601室以及6号楼7号车库均存在质量问题。
**对证据2有异议,鉴定人员没有进行现场实体勘验检测,而是根据省质检(结构)字2014第3106号、3186号的检测(鉴定)报告所作出的鉴定。5号楼1单元502室、602室只是东山有裂缝,但实际是不影响正常使用的。维修也已过了质保期。涉案工程是可维修加固,不影响正常居住的,造成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最大原因是因奥体花园的地基础压在涉案工程的地基础上。**要求涉案的所有楼房重新鉴定。
**的质证意见是对05A林志军家,05B孙亮家鉴定主体合格没有意见,对于05C-05F有意见。五洲镇赉分公司申请的是对地基质量及房屋主体结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但是该鉴定并未对地基基础进行鉴定,仅依据吉林省建筑工程出具的3106号、3186号报告认定地基基础存在质量问题不具有客观性,关于3106号、3186号检测报告当中存在的问题在答辩当中作了论述。对于报告中关于出现裂缝原因是因为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砌筑砂浆强度值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这点无异议,关于奥体花园小区挑梁端压在儒雅小区地基基础上有异议。儒雅小区和奥体花园两处地基同时设计,采取的基础是交错布置方式,施工过程中**是完全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的,没有搭建的现象。在2015年9月13日,住建局组织的专家论证时并没有存在搭建现象,出现裂缝的原因只是因为两栋楼建设时间不同,后建建筑使相邻原建筑产生附加沉降,从而产生沉降差形成的,故出现的裂缝与**无关。
3.2014第3106号、2015第3186号检测鉴定报告两份,证明此前提供的六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参考两份鉴定检查报告合法有效。
**认为两份鉴定准确无误。
**质证称对3106号有异议。第一,该鉴定报告中无鉴定检测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书和相关鉴定人员的职业从业资格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该鉴定结论中,后期建设的奥体花园一号楼轴基础与先期建设的主要小区轴基础未完全脱开,**是属于实际施工人,先前期的设计和地基基础都不是**完成的,裂缝产生与**无关。对3186号有异议,第一点意见和3106号意见是一样的。第二,检测时检测中心参加检验人员只有高云超一人,而且高云超不具备检测资格,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三,奥体花园和儒雅小区地基基础都在一个平面上,都是一个正负零,不存在××园基础墩上。
本院对证据2和证据3的评析在本院对依职权调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高云超、王萌、李帅熠的资质证书进行评析时综合论述。
4.(2016)吉0821民初94号、95号、97号、98号、192号、19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吉08民终1227号、1225号、1230号、1226号、1229号、12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五洲公司及镇赉分公司赔偿儒雅小区5号楼1单元502室、602室,6号楼3单元301室、401室、501室、601室以及6号楼7号车库购买人的具体项目及数额。详见赔偿明细表(一)至(六)。赔偿数额合计人民币2,112,083.85元。
**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是对这几个判决不知情。要求重新鉴定,如是鉴定后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同意赔偿相应的损失数额。
**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判决中林志军和孙亮家判决解除不予认可。因为鉴定意见两家主体质量是合格的,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其他四家判决解除合同也不认可,,地基基础没有予以鉴定对其得出的地基基础存在问题导致主体结构不合格不认可,而室内窗台出现裂缝并没有影响居住,审判实践过程中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要结合主体质量不合格并严重影响居住时两者同时具备时才能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判决只具备其中一种条件,因此判决解除也是错误的。六个判决当中,原审**并没有参加诉讼,对进行的鉴定以及鉴定意见没有进行过举证、质证。该鉴定意见不能在本案当中作为证据使用,那么基于未经过**进行质证的鉴定意见书,在另案判决当中作出判决。在本案中,**有足够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该损失与**无关,原审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而且五洲公司及镇赉分公司提供的仅仅是判决,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是否已经按照判决予以履行其义务。
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镇赉县法院执行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王云平、王冲、林志军、孙亮、王庆龙、赵明贺执行案件卷宗各一份,证明六户已经赔偿完毕,每户12.8万元,共计782,511元。
**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五洲公司与王云平等6人所签订的协议书上来看楼房并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仅仅是具有瑕疵,同时证明**建设奥体花园时不存在搭载的行为。退一步讲,即使有搭载行为,但是也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也不需要承担责任。
**对证据5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
**没有证据提供。
**提供的证据:
1.奥体花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儒雅小区六号楼墙体裂缝原因专家论证意见,证明奥体花园小区的1-4号楼开发商为白城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人为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就**施工的××园施工完成以后,儒雅小区6号楼出现斜向裂缝经住建局邀请部分专家对裂缝原因进行专项论证,形成的意见是因为该裂缝产生的原因为相邻两栋建筑未同时施工,后建建筑使相邻原建筑产生附加沉降,从而产生沉降差形成的。而两栋楼的地基基础是由镇赉众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同时设计的,儒雅小区施工时为奥体花园预留了基础,关于这点五洲公司及**均是认可的。关于设计和开发的原因出现的沉降差与实际施工人**无关,**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五洲公司及镇赉分公司对两份合同没有异议,对于所谓的专家意见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认为依专家意见为依据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任何过错。
**的质证认为,专家意见没有公章,不能作为法律依据。
本院对证据1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采信,对镇赉儒雅小区6号楼墙体裂缝原因专家论证意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2.吉林省建筑工程检测中心记录信息,从吉林省电子法院对外评估机构查询的,证明两份吉林省建筑工程检测中心报告上出具报告人高云超并无注册执业证书,而且两次检验均是高云超一人来单独检测的,在3106号检测报告中批准人孙长吉也是城建部门委托的专家人之一,据孙长吉讲之前所做的检测报告其本人并没有签字,因此该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五洲公司及镇赉分公司质证认为,其不属于证据,证明对象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六份鉴定书都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两位鉴定人分别是阮炯正、邢海峰,鉴定人员没有高云超,该六份鉴定报告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应当是有效的。
**质证意见,法院委托的建大鉴定机构来的时候是依据镇赉县质检站、城建局委托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两份检测报告,并没有抽样、挖基础,仅仅是对墙体裂缝处照照相就得出是危房的结论。
本院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3.镇政信复查字(2015)35号关于国玉昆等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明当时国玉昆等人提出儒雅小区6号楼出现墙体裂缝,为查明裂缝原因由住建局邀请省内部分知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就该裂缝产生原因及处理方法进行了专项论证形成的文件及**提供的专家论证意见,也证明该意见是客观真实的,意见结论是正确的,并依据该专家意见对国玉昆等人的信访作出处理意见。
五洲公司及镇赉分公司认为,该复查意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三级信访意见书不作为处理司法案件的依据。
**对证据3没有意见。
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白城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镇赉县奥体花园小区的相关立项、审批手续10份,证明白城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其于2011年2月13日递交了关于申请建设开发镇赉县奥体花园小区的立项报告。同年经镇赉县发展和改革局政发改审批字(2011)131号关于白城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迪花园小区项目准予备案的通知准予建设该项目。建设年限2011年至2013年。根据发改委的立项建设许可,白城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镇赉分公司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取得年限均为2011年6月21日和6月29日。2011年7月25日,经镇赉县发展和改革局同意奥体花园小区的建设年限调整到2013年。奥体花园小区的开发商为白城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时经批准建设年限是在2011年,但是因为白城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建设年限调整到2013年10月8日。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日期是2013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0日。但据之前双方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证明,**承认奥体花园小区的地基基础与儒雅小区地基基础是同时施工的,当时是打算同时建设,但后期儒雅小区先行建设,奥体花园小区后期建设,因此形成了不均匀的沉降。现儒雅小区住宅、车库等出现裂缝,是因为不均匀沉降造成的,与本案**无关。
五洲公司及镇赉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奥体花园小区2号楼一层平面图以及吉林省建设工程档案装专项验收意见书等相应的备案材料,证明奥体花园小区的设计方为镇赉众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根据奥体花园小区一层平面图可见,当时建设时留有沉降缝,**施工过程当中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整体完工以后,经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其中关于砌体工程、模板工程抽查,还有钢筋隐蔽工程抽查等均符合规范及设计要求。因此不存在**的施工部分挑梁端压到儒雅小区基础端的事实。
五洲公司及镇赉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关于不存在**的施工部分挑梁端压到儒雅小区基础端的事实有异议,应该按照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准确的。
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高云超、王萌、李帅熠的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五洲公司及镇赉分公司、**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认为对证书的真实性无法辨别,因为按照司法鉴定程序相应的规定,在出具检测报告时及应出具相应的质量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和检测人员的相关资质证书。现在时隔5、6年以后,鉴定中心再出具相关的资质证书,无法辨别其真伪。第二,即使是真实的,但是3186号检测报告当中参加人李帅熠其取得资质证书的时间是在2017年,也就是说当时在进行检测时其并不具备检测身份和资质。高云超和王萌他俩的资质证书取得时间都是在2014年的7月1日,3106号检测抽样时间是在2014年的4月25日,也就是说当时检验时前期工作高云超和王萌并没有取得相关的资质。
本院认为,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省质检(结构)字2014第3106号和省质检(结构)字2015第3186号两份检测报告是五洲镇赉分公司作为委托方,在诉讼程序外形成的检测报告,不应以司法鉴定的标准衡量其证明力。在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了单位资质证明及主检人和参与人的资格证明等相关材料后,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检测报告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应予采信。同理,五洲公司及镇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4亦应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1日,五洲公司与大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五洲公司将儒雅小区1号、5号和6号住宅楼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不含弱电部分)工程发包给大林公司。**挂靠大林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奥体花园1号和2号楼基础的施工人。儒雅小区2011年7月开工,2012年7月30日竣工。
奥体花园小区由白城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镇赉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达镇赉分公司)开发建设,施工单位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镇赉众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2013年8月6日,顺达公司与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奥体花园小区1号工程承包给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3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0日。
2010年10月2日,顺达公司与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奥体花园小区2号、3号、4号工程承包给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土建、给排水、采暖、电器。开工日期2013年8月5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0日。2013年10月8日,镇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其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开工日期2013年8月5日,合同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0日。**挂靠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奥体花园小区1号和2号(建筑基础之外)、3号、4号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镇赉县发展和改革局2011年5月24日作出的镇发改审批字[2011]131号《关于白城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奥体花园小区项目准予备案的通知》中标注项目总建筑面积11,500平方米。项目建设年限2011-2013年。
2011年7月25日,镇赉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白城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建设奥体花园小区项目说明中陈述,奥体花园小区项目,已以镇发改综字[2011]131号文件予以备案。建筑面积11,500平方米,现建筑面积发生变化,同意新增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建设年限调整到2013年。
经五洲镇赉分公司委托,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儒雅小区6号楼墙体裂缝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了省质检(结构)字2015第3186号检测(鉴定)报告,该报告认为儒雅小区6号楼墙体产生裂缝的主要原因如下:1.和后期建设的奥体花园2号楼基础对先期建设的儒雅小区6号楼地基产生附加应力有关。2.和先期建设的儒雅小区6号楼墙体砌筑砂浆强度低于设计要求也有一定关系。
经五洲镇赉分公司委托,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儒雅小区5号楼墙体裂缝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了省质检(结构)字2014第3106号检测(鉴定)报告,结论如下:1.和后期建设的奥体花园1号楼(31)轴基础与先期建设的儒雅小区5号楼(1)轴基础未完全脱开,不符合设计要求。2.初步判断基础不均匀沉降是造成墙体裂缝的原因之一。
本院因王庆龙、王云平、王冲、孙亮、林志军、赵明贺与五洲公司及镇赉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六案作出的(2016)吉0821民初94号、(2016)吉0821民初95号、(2016)吉0821民初97号、(2016)吉0821民初98号、(2016)吉0821民初192号、(2016)吉0821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在上述案件的执行过程中,王庆龙等六人与五洲公司及镇赉分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包括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王庆龙等六人对楼房瑕疵认可,自行修缮,自担风险,五洲公司及镇赉分公司不再承担责任。五洲公司及镇赉分公司给付王庆龙等六人经济补偿每人128000元。钱款给付完毕后,双方当事人放弃对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吉08民终1227号民事判决书等判定的权利,放弃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等等内容。综上,五洲公司及镇赉分公司给付王庆龙等六人经济补偿768000元,执行案件受理费合计14511元,两项合计782511元。
本院认为,一、造成儒雅小区6号楼损失的原因主要包括两个方面,责任主体应为开发奥体花园小区的顺达公司、儒雅小区实际施工人**及挂靠单位大林公司。造成儒雅小区5号楼损失的原因在本案中仅体现一个,责任主体应为顺达公司。五洲及镇赉分公司作为儒雅小区的开发商,在已赔偿业主损失后,有权向承担损失责任主体追诉。
儒雅小区和奥体花园小区虽然是两个小区,不同的开发单位和建设单位,但在规划设计时,奥体花园小区1号楼和儒雅小区5号楼(以下简称奥体1号和儒雅5号)是并排贴建设计,两栋建筑双墙间设计为沉降缝,两道墙下采用错开基础墩方式设计,各自承担各自建筑外横墙和外纵墙荷载。奥体花园小区2号楼和儒雅小区6号楼(以下简称奥体2号和儒雅6号)同样如此规划设计(奥体1号和儒雅5号在南,奥体2号和儒雅6号在北)。儒雅小区于2012年7月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奥体花园小区于2013年12月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根据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两份检测报告,造成儒雅小区5号楼和6号楼墙体裂缝的主要原因是后期建设的奥体花园小区地基对先期建设的儒雅小区地基产生附加力,两个楼的基础沉降不均造成的。本院认为,奥体1号和儒雅5号、奥体2号和儒雅6号的并排贴建设计是经过双方的开发商顺达公司和五洲公司协商同意,顺达公司因自身原因延迟施工,导致建筑物的基础沉降不均造成儒雅5号和6号楼墙体裂缝,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顺达公司应对儒雅5号和6号楼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省质检(结构)字2015第3186号检测(鉴定)报告,儒雅6号楼墙体产生裂缝的主要原因还包括:和先期建设的儒雅小区6号楼墙体砌筑砂浆强度低于设计要求也有一定关系。**作为儒雅6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应对儒雅6号楼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大林公司出借资质证书,允许**以其名义承揽工程,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奥体花园小区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作为奥体花园小区地上建筑实际施工人**和基础部分实际施工人**在建设施工该小区时存在不按设计施工行为及这些施工行为与儒雅5号和6号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两份检测报告中关于“奥体花园2#楼外墙挑梁端部底面搭在儒雅小区6#楼(A)X(1)轴基础墩上部。另外奥体花园2#楼双墙地梁东侧外皮紧贴儒雅小区6#楼地梁外皮,未达到设计留有基础沉降缝要求”和奥体花园1#楼“(C)X(30)~(31)挑梁端部地面约25㎜搭在儒雅小区5#楼(C)X(1)轴基础墩上部,且已造成搭接处原基础出现竖向裂缝……”的描述,是在检测时间对现场建筑基础状况的描述,不能以此证明施工方在施工时即存在不按设计图纸施工的行为。在本院释明后,五洲公司及镇赉分公司表明不提出相关鉴定申请,故本院认为施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就奥体花园小区1号和2号楼房基础建设施工行为而承担赔偿责任。
二、顺达公司、**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顺达公司、**应对儒雅6号楼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儒雅6号楼的损失为五洲公司及镇赉分公司赔偿给儒雅6号楼业主王云平、王冲、王庆龙、赵明贺的赔偿款51.2万元(12.8万元×4户)。林志军同是儒雅6号楼一车库和儒雅5号楼1单元一室的业主,该车库的赔偿款计算为6.4万元(12.8万元÷2),以上合计57.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顺达公司和**分别承担28.8万元。对于实现债权的费用10750.5元(2352元+2240元+2444元+1868元+3693元÷2),**承担50%即5375.25元,以上合计293375.25元。庭审中,五洲公司及镇赉分公司明确了仅向**要求赔偿的诉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在本案中**应向五洲公司及镇赉分公司给付赔偿款293375.25元。
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儒雅5号楼的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儒雅5号楼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依据省质检(结构)字2014第3106号检测报告,顺达公司应对儒雅5号楼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五洲公司及镇赉分公司放弃对其追诉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五洲公司及镇赉分公司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部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齐齐哈尔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镇赉分公司赔偿款293375.25元;
二、被告镇赉县大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判项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齐齐哈尔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镇赉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齐齐哈尔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镇赉分公司负担18700元,被告**负担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占明
审判员  徐珊珊
审判员  黄春凤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张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