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灯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长春高新灯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13民初4641号
原告:***,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李英华,长春市南关区卓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付井海,长春市南关区卓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长春高新灯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火炬路与天河街交汇处高新社区服务办公楼611室。
法定代表人:于晓明。
委托代理人:梁彪,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
负责人:刘富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战生,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被告长春高新灯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华、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战生、被告长春高新灯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56.88元,护理费23天×161.93元/天=3724.39元、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天=2300元,120急救费440.50元、交通费329元,合计24750.77元。2、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27日15时20分,被告***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长春新区慧城大路林业小区24栋前无名路倒车时,将原告撞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春新区大队认定,被告***负责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书。原告受伤当日其家属立即拨打120进行急救,并送至九台区人民医院,但因该院停电,又将原告送至长春市九台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17956.88元,两次急救费440.50元,原告住院23天后好转出院,经诊断:原告头部损伤、左胸部损伤、左侧第7肋骨骨折等,现原告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来院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我驾驶的是被告长春高新灯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我是被告长春高新灯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所以驾驶该车辆,上班期间我驾驶公司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我没有给原告垫付钱款。我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长春高新灯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我公司没有垫付。***是我公司员工。原告要求赔偿款我公司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要求原告赔偿合理费用除了三费以外,都予以赔偿,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100万元不计免,我公司没有垫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7日15时20分,被告***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长春新区慧城大路林业小区24栋前无名路倒车时,将在该处步行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春新区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九台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时间为:2019年7月27日-2019年8月19日,诊断为:头部损伤,左胸部损伤,腰背部损伤,右手损伤,左侧第7肋骨骨折。花门诊费999.96元=209.06元+411.84元+379.06元,住院费16956.92元,总计花医疗费17956.88元=999.96元+16956.92元。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病变随诊。花律师代理费3000元。花120急救费440.50元=213.20元+227.30元,交通费329元=29元+34元+26元+28元+30元+15元+29元+32元+5元+27元+16元+31元+27元(其中出院日期发生的交通费34元)。
另查,被告***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系被告长春高新灯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长春高新灯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台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956.88元,护理费23天×161.93元/天=372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天=2300元,交通费474.50元=34元+440.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27455.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724.39元、交通费474.50元,合计14198.8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956.88元=17956.8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合计10256.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连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房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