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宏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吉林省宏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长春凯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192民初637号
原告**省宏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庚,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春凯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长春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文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省宏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宏硕公司)诉被告长春凯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凯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庚、**及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宏硕公司诉称:2010年8月10日,宏硕公司与凯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宏硕公司承建凯达公司发包的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甲二街地段道路及排水工程二标段,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审计完成后支付到审计值的90%,剩余10%为***,在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工程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宏硕公司自2011年6月开始施工,2013年8月竣工,同年9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0月,**通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总价款为12,311,198元,凯达公司已付款11,200,726元,余款凯达公司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1.凯达公司支付宏硕公司剩余工程款1,110,47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凯达公司负担。
凯达公司辩称:1.凯达公司未付款项为***,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返还质量保证金的具体期限,根据业务流程及建筑行业一般规则,***的返还应由宏硕公司提出申请,但其并未收到宏硕公司的申请,故返还***的前提未成就;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故宏硕公司主张利息与约定不符;综上,应驳回宏硕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凯达公司与宏硕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宏硕公司承包凯达公司发包的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甲二街北段道路排水工程二标段,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支付条款记载“……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审计完成后支付到审计值的90%,剩余10%作为***在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且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二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3年9月6日,案涉工程取得竣工验收证书,工程质量评价为合格。2015年10月,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局委托,**通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宏硕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2,311,198元。凯达公司已付款11,200,726元,剩余工程款1,110,472元为***尚未返还宏硕公司。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确认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6日验收合格,依据双方约定的“***在质保期满后返还、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内容,宏硕公司在质保期已届满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凯达公司返还***,凯达公司所称返还***前提不具备的答辩理由与约定不符,不能成立;至于利息问题,合同约定***无息返还,应解释为在质保期内的无息,凯达公司在质保期满后不予返还***属于另行占用资金,应支付利息,宏硕公司诉请的利息起算日期及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凯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省宏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1,110,472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9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8,230元,由长春凯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