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8民初6620号 原告:***,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147875573J,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市区环城西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1211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大华建材有限公司给被告在***的工地送加气块砖,被告欠大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1211元。因大华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018年4月6日***大华建材有限公司将享有被告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111211元转让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被告也同意向原告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大华建材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加气块砖买卖合同关系,从未欠大华公司的任何货款;2.大华公司将不存在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无效,且答辩人也从未收到过大华公司任何的通知,答辩人从未同意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3.大华公司及原告从未向答辩人催要过所谓的货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大华建材有限公司产品出库单89张(计款111211元)及大华建材有限公司2015年5月22日给被告出具的发票2张(金额共计111211元),证明***大华建材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份,给被告在***××邸项目工地上送加气块砖,状元府邸的指定收货人为***,被告共欠大华建材货款111211元,并于2015年5月22日已经给被告出具发票;2.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2018年4月6日原告***和**大华建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自愿接受;3.***与被告在状元府邸的项目经理***短信截图6张,证明,原告已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方,且被告方已经认可该债权转让行为,并同意支付给原告***货款,只是说,一直没有钱。也证明***自2019年以来一直向被告主***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中出库单的真实性被告不知情,收货人***不是被告的职工,与被告无关,被告与大华建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对两张发票的真实性,被告不清楚,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方的两张发票,经查,被告的财务账单中没有该两张发票;2.对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与大华建材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大华公司将不存在的债权转让给被告的行为无效;3.对证据3的短信截图真实性被告不清楚,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并非是被告的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与***的任何协议均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 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认为:***是被告在状元府邸项目的指定收货人,***是项目经理,有很多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予以印证。被告和大华建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大华建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行为通知到被告之日起,原被告之间建立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对原告意见认为:根据***人民法院2016年作出的(2016)豫1628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可以证明,状元府邸的项目是由***嘉德置业有限公司自行开发,并组织施工的,万厦公司只是负责办理了相关资料。***和***两人都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和***系被告公司人员,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本院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大华建材有限公司向***××邸项目工地供应加气块砖,状元府邸的指定收货人为***,经结算共计货款111211元;2018年4月6日,***和**大华建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大华建材公司将上述的债权转让给***。 另查明,***与被告***嘉德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大华飞捷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豫1628民初2001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嘉德公司与被告万厦公司签订《***嘉德置业有限公司状元府邸建设工程经济责任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嘉德公司开发的***状元府邸建设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及附属配套工程由万厦公司承包;实际负责施工包括项目部人员配备及机械设备均由嘉德公司负责;万厦公司负责提供公司办证手续的有关资料,配合项目部对工程施工过程进行管理;项目部有万厦公司发文成立,一切责任及债务由嘉德公司承担,并负责处理,债权及收益***公司所有,如有第三者向万厦公司主张债权均由嘉德公司承担;***系嘉德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转让自通知到达债务人时,该转让对债务人开始发生效力。本案中,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和***嘉德置业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实际施工人为***嘉德置业有限公司,虽然双方约定,项目部有万厦公司发文成立,一切责任及债务由嘉德公司承担,并负责处理,债权及收益***公司所有,如有第三者向万厦公司主张债权均由嘉德公司承担。但是该约定系双方内部约定,并且对外,***大华建材仍是向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也即是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仍应当对外负责。***取得***大华建材公司对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的关键是:债权转让通知到债务人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不但系嘉德公司股东,而且是项目部工作人员,既便是***能够代表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通知该有关债权债务转让的情况。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短信截图可知,***向***发送短信催要货款时,始终**的是“我是**大华建材的***”,其一直在代表***大华公司向***催收货款,从未向*****其与大华建材之间转让债权的事宜。因此,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或者***大华建材有限公司已将有关债权转让的事宜通知到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所以,***与大华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对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要求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211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2.1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孔   维   良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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