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优琪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81民初3881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环城西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147875573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优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清湖街道毛塘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MA2DH302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航平,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厦公司)与被告浙江优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优琪公司于2022年12月9日提起反诉,本院予以一并受理,并于202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万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反诉原告)优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航平到庭参与诉讼。为行文方便,以下原告指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万厦公司,被告指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优琪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51545.9元,并支付从2021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11月10日的违约金,2021年11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7.7%计算;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质量保修金240712.05元,并支付从2022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3.确认原告在3292257.95元范围内对被告“年产90万张(个)宠物用品生产线项目综合用房、车间二”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并明确前三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98567.64元,并支付从2021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11月10日的违约金,2021年11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7.7%计算;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质量保修金205872.18元,并支付从2022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3.确认原告在1004439.82元范围内对被告“年产90万张(个)宠物用品生产线项目综合用房、车间二”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年产90万张(个)宠物用品生产线项目综合用房、车间二”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合同就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工程款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明确了以下内容:1.被告应在收到原告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齐全的结算资料后,3个月内审核完毕,并签发竣工结算证书。被告在签发竣工结算证书后14天内,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完成对原告的竣工付款。因被告原因逾期支付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6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支付违约金(详见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2.质量保修金为总造价3%,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十天内退还总造价1.5%,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十日内一次性退清。(详见专用合同条款第15.3条)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20年5月7日开工,于2021年2月5日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5月31日,原告依约将结算资料(送审价为16047470元)送达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21年8月31日前审查完毕,但在该期间内,被告未给予原告任何结算审核意见,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致送的结算造价。被告应于2021年9月14日前支付至结算价的97%,并于2022年3月5日前退还第一期质量保修金。然而,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14500元,尚有798567.64元工程款未支付及第一期质量保修金205872.18元未退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施工合同义务,将工程建设完成,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诉讼中,经鉴定,鉴定造价为13198405元、争议造价363429元以及未列入造价范围的车间二楼地面细石砼浇捣人工费、临时食堂。现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提起诉讼,***受理并判令所求。 被告针对本诉辩称,1.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7日开工,2021年3月31日工厂竣工,实际工期天数为329天,超过约定竣工期限119天(其中车间二工程工期超期129天)。2021年5月31日,原告递交单方工程结算造价后,被告积极组织结算核对,期间被告委托浙江中铭项目管理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核算,双方以现场查看对账或微信、电话交流等方式对原告结算材料进行核实沟通,但因原告结算金额偏差过大,畸高达四五百万,双方未能就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2.结合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建工程咨询评估有限公**定结论,涉案工程造价为13089179元,被告对该金额予以认可。截止至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合计达1255万元,支付比例达95.88%。如结合原告拖欠工期违约金2202612元,涉案工程造价为10886567元,已经超付。故被告未拖欠工程款,且原告应当退还被告超付工程款166.34万元。关于工程质保金,目前工程仍然存在质量问题,经被告要求,原告至今仍未进行修复,未能承担维修责任,质保金的退还条件未成就,不应当支持。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工期延误违约金1274606.91元;2.原告支付被告车间二4层地面开裂维修费用57400元;3.原告对综合用房存在的房屋漏水,车间二第2、3层地面开裂和车间二1楼主排水管断裂等工程质量缺陷进行修复;4.反诉案件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诉讼中,变更第1项反诉请求为原告支付被告工期延误违约金2202612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2日,原、被告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案涉工程,合同对工期、工期延误责任、工程保修等进行约定。具体如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1款: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0月1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其中车间二工期为20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按各单体工程开工报告时间顺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3款:工程施工中,如任何一个分项、单体或工程节点未达到要求或超过规定的工期期限,则乙方均被视为工期违约,该情形下工期每延误一天,甲方有权扣罚乙方违约金5000元。同时除上述外,甲方还有权在工程整体竣工完工,如工程逾期竣工期限在一个月以内(含一个月)的,则自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工程每延期一天扣罚工程结算总价款的万分之三;如工程逾期竣工期限在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内(含两个月)的,则自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工程每延期一天扣罚工程结算总价款的万分之五;如工程逾期竣工期限超过二个月以上的,则自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工程每延期一天扣罚工程结算总价款的千分之一,甲方还有权同时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甲方其他损失的,乙方还应就其他损失向甲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对工厂质量保修责任、保修费用等进行具体约定。2020年5月7日,案涉工程开工,原告进场施工,2021年3月31日工厂竣工,实际工期天数为329天,超过约定竣工期限119天(其中车间二工程工期超期129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扣罚原告车间二工期逾期违约金645000元,并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整体工期逾期违约金1557612元(实际应按诉讼过程中法院认定的工程结算总价款金额进行计算),工期逾期违约金合计2202612元。工程交付后,被告在日常使用过程中即发现大量的工程质量问题,综合用房存在多点房屋漏水、车间二第2、3、4层地面存在大面积地面开裂、车间二1楼主排水管断裂等。经被告多次要求,但原告始终拒绝履行保修责任,未依约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已严重影响被告正常生产经营。2022年1月,被告自行委托杭州同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对车间二第4层地面开裂问题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为57400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有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的合同义务,并承担被告已产生的地面开裂维修费用。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一、原告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且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一)案涉工程存在静载试验、被告的要求变更等合理延期情况:1.2020年5月8日,因桩基础需要静载试验,经监理单位和被告同意,延期48天;2.2020年8月26日,因被告要求楼梯变动,导致已经搭建的承重架需要返工,造成重新搭设的5个工作日延误及楼梯0.5个工作日延误;3.2020年12月3日,因被告增设C2427窗需要,增加凿工1.5工作日、清理1个工作日工期延误;因被告要求卫生间变动,产生凿工3个工作日、清理2个工作日工期延误;此外,因被告要求配合电梯安装、要求电管道井楼层洞口封闭等情况,原告对上述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不存在任何责任。(二)水电消防、楼梯面层抹灰、楼梯栏杆安装等非原告施工的部分进度缓慢,导致了实际施工天数增加。本次工程施工过程中,水电消防、楼梯面层抹灰、楼梯栏杆安装、防火门的安装等均由被告组织安排施工,上述工程进度缓慢,直接导致了本工程实际施工天数增加,与原告无关。(三)2020年12月5日,发包人已经擅自使用车间二工程,被告主张车间二工程工期超期129天没有事实依据。2020年12月1日,原告已经将车间二完工并交付给被告。2020年12月5日,被告已经擅自使用厂房并堆满了被告的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已经实际擅自使用的,应当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如经审理认定存在工期违约,被告反诉主张的违约金标准都太高,而且车间二的单体的违约金和整个工程的违约金重复计算。二、被告要求支付57400元地坪漆费用没有依据。本案中,原告仅负责楼层找平层细石砼材料费、人工费,施工人员、工艺和楼面耐磨层地面均由被告安排施工,被告主张的维修费与原告无关。而且,被告支付的57400元系委托第三方另行施工的地坪漆费用项目,该费用与原告无关。三、原告愿意承担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维修义务。工程完工以来,原告均及时派专业人员进行维修,2022年年初原告也进行过维修。后期因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拒绝原告派人维修,相关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对于实际工期的延长不存在过错,被告另行委托地坪漆的施工与原告无关,原告也一直在履行自己的维修义务,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另外,原告认为,不考虑被告提前使用建筑物的情况下,最多只能按照2021年2月5日来计算竣工时间,在原告交付给被告以后还有大量工程是被告自己完成的,验收也没有质监部门参与,只能以初验时间作为竣工时间。在2020年5月至2021年3月期间,因恶劣天气需延长工期13天。 本案当事人针对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承建案涉工程,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第14.2条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齐全的结算资料后,3个月内审核完毕,并签发竣工结算证书。被告在签发竣工结算证书后14天内,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完成对原告的竣工付款。因被告原因逾期支付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6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第15.3条约定质量保修金为总造价3%,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十天内退还总造价1.5%,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十日内一次性退清。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工期为210天,逾期需承担违约责任,发包方代表是***,还约定了工程保修金的返还以及工程保修义务等内容。 2.开工报告复印件、工程开工报审表复印件、竣工报告及结算文件签收单、结算文件汇总表各1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7日开工,于2021年2月5日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5月31日,原告依约将结算资料送达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实际工期329天,且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金额。 3.《建筑装饰工程结算书》1份、1、2、3、4层综合楼新建墙体图纸4张,证明粗黑线段处内墙面由原告施工。 被告对图纸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结算数额过高,无法证明原告的诉求。 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异议回复各1份,证明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共13198405元(不含争议造价)、争议造价共363429元。上述造价中车间二的楼地面细石砼浇捣人工费、临时食堂等费用未列入造价范围。还证明车间二的楼层找平层由被告直接找第三方施工负责工艺,耐磨层由被告直接负责的事实。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无争议部分造价13198405元予以确认,认为车间二楼地面细石砼浇捣人工费不应计入造价,临时食堂造价无异议,但不应计入工程造价。车间二地面开裂是因为原告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标准,责任在原告方。对异议回复的第一、二、四项无异议,第三项是临时食堂不计入本案。 5.确认问题单复印件1份、视频1份,证明车间二地梁下施工有垫层。 被告认为鉴定过程中在鉴定机构询问时已明确没有做垫层,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6.工程临时或最终延期报审表1份、施工签证单4份、气象证明1份,证明非因万厦公司原因工期延误80天。 被告对报审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权对工期延期进行确认。对配合电梯安装及电管道井的签证单不予认可,认为出示的签证与移交的签证存在出入,虽然签证内容一致,但内容打印、手写差异,对另外两份签证单真实性无异议。即使不考虑签证单真实性问题,该签证单未涉及工程延期问题,仅仅对工程量、款项增减作出变更,而所变更的工程不属于影响工期的关键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工期延期,但费用不变更,且监理单位未签字,建设单位仅有***签字,工程延期手续也不符合程序要求,另根据合同第7.5条约定部分变更并不影响工程工期。对气象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对工期有影响,且原告也没有根据示范文本规定,向被告及监理单位办理工期延期,不能作为计算工期延期的依据。 7.2020年12月5日照片1张,证明万厦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将车间二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已于2020年12月5日擅自使用厂房。 被告认为该照片显示的是车间二的一楼,但楼上并没有竣工,被告只是由于场地不够使用在一楼堆放了物品。 8.证明1份,证明车间二楼层找平层由被告直接找第三方施工负责工艺,找平层人工费、材料费都是跟原告结算,耐磨层由被告直接负责,相关维修费用与原告无关。 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形式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找平层、耐磨层的材料均由原告提供,由***进行施工,应由原告承担开裂的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7日开工,于2021年3月31日竣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条合同工期的约定,案涉工程工期为210天(其中车间二工期要求为200天),实际工期为329天,整体工程延误119天。原告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条第3款的约定承担工期逾期违约责任。 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2月5日完成初验,2020年12月5日交付给被告使用,竣工时间应为2020年12月5日。 2.车间二2、3层地面开裂图片7张,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大量的工程质量问题,如综合用房漏水、车间二2、3层地面开裂、车间二1楼主排水管存在断裂,经被告多次要求,但原告始终怠于履行维修、保修合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5条、《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原告负有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的合同义务。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地面工程并非原告组织施工的,是被告自己找人施工的,不在原告的保修范围内,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因为原告的原因造成地面开裂。 3.环氧地坪承包合同、付款回单各1份,证明2022年1月,案涉工程车间二第4层地面出现严重开裂,影响被告正常生产,经被告通知要求修复后,原告迟迟不予修复。2022年1月21日,被告与杭州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环氧地坪承包合同》,约定由杭州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车间二第4层的地面修复工作,产生维修费用574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认为真实性不清楚,与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 另诉讼中,原、被告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再次就综合用房室内粉刷项目组织各方进行现场勘验,本院予以准许。司法鉴定机构于2023年1月30日再次现场勘验后于2023年2月6日出具了《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鉴定意见》,原、被告在人民法院在线服务提交意见均认为无异议。 经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争议焦点中综合阐述。 根据当事人**和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2日,原告万厦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优琪公司(发包人)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工程,通风等。2.合同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其中车间二工期20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按各单体工程开工报告时间顺延。本合同工程包括发包人其他分包工程工期均由承包人统一安排和落实管理,并报发包人同意。工程施工中,如任何一个分项、单体或工程节点未达到要求或超过规定的工期期限,则乙方均被视为工期违约,该情形下工期每延误一天,甲方有权扣罚乙方违约金5000元。同时除上述外,甲方还有权在工程整体竣工完工后,如工程逾期竣工期限在一个月以内(含一个月)的,则自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工程每延期一天扣罚工程结算总价款的万分之三;如工程逾期竣工期限在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内(含两个月)的,则自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工程每延期一天扣罚工程结算总价款的万分之五;如工程逾期竣工期限超过二个月以上的,则自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工程每延期一天扣罚工程结算总价款的千分之一,甲方还有权同时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甲方其他损失的,乙方还应就其他损失向甲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若因发包人原因引起工期延长的,经发包人同意后工期顺延,但费用不予另行签证。3.签约合同价为14134483元,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4.因发包人原因或主体、关键工程设计变更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情况后的7天内,承包人必须书面报告发包人和监理单位,经发包人和监理单位共同书面确认以后顺延工期;但若只是局部工程施工受到影响,承包人除应采取措施予以弥补外,该工程如果不在工程施工进度网络计划的关键线路上,则不予顺延工程总工期。同时若承包人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书面报告发包人和监理单位并提出工期顺延申请的,则视为未对工期产生影响,工期不予顺延。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结算核对完成,双方确认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个月内返还总造价的1.5%,满二年后一个月内返还总造价的1.5%。保修金在保修期内不计利息。6.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齐全的结算资料后3个月内审核完毕,并签发竣工结算证书。发包人在签发竣工结算证书后14天内,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因发包人原因逾期支付按欠付工程款项、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6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7.缺陷责任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内,扣留3%工程款的质量保证金。8.除通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之外,风力9级(含)以上台风(以气象台发布的公告为准),24小时连续雨量达100mm以上的暴雨、气温在0度以下天气(以气象台发布的公告为准),**、空中飞行物坠落或其他非发包人、承包人责任造成的爆炸火灾等也视为不可抗力。 2020年5月7日,案涉工程开工。2021年2月5日,案涉工程初步验收合格。2021年3月3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5月31日,原告万厦公司向被告优琪公司递交结算文件,要求办理竣工结算,但双方未就结算审核达成一致意见。 之后,原告万厦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予以诉前调解登记。在诉前调解阶段,原告万厦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不含综合用房水电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提交相关施工图纸、施工签证单、联系单、会审说明等材料,被告优琪公司确认真实性的签证单、联系单、会审说明中建设单位意见除2020年4月6日施工签证单由***签名确认外,其余材料均由***签字确认。本院依法委托嘉兴市银建工程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开展鉴定活动,该公司作出了嘉*****(2022)第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并针对原告万厦公司所提出的异议,作出了回复意见。诉讼中,根据原、被告要求,本院组织原、被告及嘉兴市银建工程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30日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召开现场会,嘉兴市银建工程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6日作出《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鉴定意见》,明确:1.案涉工程鉴定造价为13561834元(13089179+347237+109226+16192);2.临时食堂40426元原、被告均确认,但不在本次鉴定范围内;3.车间二(2层及以上)楼地面细石砼浇捣人工费作为争议项,争议金额122552元。 另,诉讼中,双方确认被告优琪公司已向原告万厦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25145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车间二楼地面细石砼浇捣(以下简称找平层)人工费应否作为工程款问题 被告认为,找平层人工费在图纸上有涉及,材料由原告提供,耐磨层系被告找人施工,但找平层和耐磨层一起施工,因而认为找平层人工费和耐磨层费用一样由被告支付给实际施工的人员,不应计入本案工程款。原告则认为,找平层及耐磨层均由被告自行找人施工,原告仅提供找平层的材料和人工费。 本院认为,被告对***所写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明形式上属于证人的书面证言,证明中关于耐磨层与找平层均由其施工,找平层材料由原告提供与原、被告的**均一致。而且2023年1月30日本院在组织鉴定机构及原、被告召开的现场会中,被告所述以每平方米15元向施工人员支付费用也与书面证言载明的耐磨层施工价格一致。另经现场咨询鉴定人员,其则表示耐磨层人工费一般为每平方米10-15元,找平层人工费一般为每平方米8-9元,故被告按照每平方米15元向施工人员支付的费用仅为耐磨层的施工费用更符合实际,也契合***证明中的内容,因而本院认定车间二楼地面找平层虽然由被告指定的人员施工,但材料及人工费均由原告支付,找平层的人工费122552元也应计入工程款由被告支付。 二、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量保修金返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质量保修金应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个月内返还总造价的1.5%,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一个月内返还总造价1.5%,在保修期内不计利息,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修理费用从质保金中直接扣除,返还保修***修金的实际余额为基数,如不足,发包人有权追偿。本案中,原告认可综合用房存在漏水、车间二1楼主排水管断裂等问题,诉讼中明确表示在2022年年初也进行过维修,后因被告拒绝原告派人维修而未果,愿意承担法律规定范围的维修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诉请要求原告对该问题进行修复予以支持。关于车间二2-4层地面开裂问题,由于地面涉及找平层和耐磨层,系被告实际找人施工,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地面开裂原因是材料质量问题还是施工工艺问题或者存在其他因素,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车间二第4层地面开裂维修费并要求原告对车间二第2、3层地面开裂进行维修,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3月31日均竣工验收,第一期质量保修金应在2022年4月30日前返还,第二期质量保留金应在2023年4月30日前返还,目前第一期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条件已具备,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明确约定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内不计利息,可从实际逾期返还之日开始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损失。 三、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工期违约及违约责任问题 第一,工期违约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为210天(其中车间二工期为200天),根据开工报告实际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7日,故按约案涉工程应于2020年12月2日竣工,但根据竣工报告显示实际竣工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由于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工程包括发包人其他分包工程工期均由承包人统一安排和落实管理,并报发包人同意”,因而即便发包人其他分包工程对于整个工程的工期有影响,整个工程工期仍应由承包人进行统筹处理,存在逾期竣工的,仍应当承担工期违约责任,故本案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晚于约定的竣工时间,存在***工情形,是否存在违约需要结合是否办理了工期延长等手续予以确定。原告万厦公司所举证据6证明延迟工期80天,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首先,对于该组证据中延期报审表,原告曾于2020年7月1日以“二号车间原独立基础现改旋挖桩基础,桩基础完成需要做静载试验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导致工期延误”为由向监理机构申请工期延期48天,监理机构同意延长48天,建设单位审核意见中也由***签名并载明意见“同意延迟48天”,虽然被告优琪公司认为***无权对工期延期进行确认,但经审查诉讼过程中双方所提交的相关签证单、联系单、会审说明中建设单位意见除2020年4月6日施工签证单由***签名确认外,其余材料均由***代表建设单位签字确认,被告优琪公司在鉴定阶段也均予以确认,在本院2023年1月30日组织的现场会中,***以优琪公司施工前期代表身份参与会议,被告优琪公司也未对其身份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在相关材料上的签名确认系代表优琪公司予以确认,因而应认定优琪公司同意原告万厦公司所提出的工期延期48天的事实。其次,对于该组证据中的签证单,虽然有人工天数的表述,更多的含义是对人工费及时间的确认,不足以证明被告优琪公司对于工期延期的确认。此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过发包人和监理单位的共同确认,因而本案中即使存在设计施工变更,但原告万厦公司作为承包人未在施工过程中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的,应视为双方未对工期达成变更约定,原告万厦公司基于签证单主张工期延长不予支持。最后,对于该组证据中的气象证明,原告主张日降雨量超过25mm的属于合同第7.7条约定的异常恶劣的天气,应延长工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对工期有影响。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通用合同条款第7.7条规定,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是指在施工过程中遇到的,有经验的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的,对合同履行造成实质性影响的,但尚未构成不可抗力事件的恶劣气候条件。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的具体情形。承包人应采取克服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的合理措施继续施工,并及时通知发包人和监理人。监理人经发包人同意后应当及时发出指示,指示构成变更的,按第10条(变更)约定办理。承包人因采取合理措施而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而根据本案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7.7条约定关于异常恶劣天气的条件应以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布的条件为准。但诉讼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关于认定异常恶劣天气的标准,也未举证其作为承包人在出现前述情形后向发包人、监理人进行通知,发包人、监理人曾予以同意,故对于其主张日降雨量超过25mm应认定异常恶劣天气进而要求延长工期不予支持。 因此,案涉工程工期延长了48天,结合实际开工日期,也应于2021年1月19日竣工验收,与实际竣工日期2021年3月31日相差71天,存在延迟竣工情形,属于工期违约。至于车间二工程是否存在工期违约情形,从现有证据来看,仅能得出车间二工程工期曾延期48天,且根据原告万厦公司所举的证据7,车间二在2020年12月5日就已堆放了被告优琪公司的物品,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车间二单体工程存在工期违约情形,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违约责任。原告万厦公司抗辩认为如存在违约,被告所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需要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年产90万张(个)宠物用品生产线,一般而言,工程交付后用于生产经营,延期竣工可能导致建设单位由于无法按时使用厂房而产生相关租金损失。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逾期竣工期限超过二个月以上的,工程每延期一天扣罚工程结算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折算每月为410531元,按照建筑面积13816m2计算,折算为租金高达29元/月·m2,远远高于江山市厂房租赁市场行情,应认定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万厦公司主张进行调整能够成立。 对于调整的数额上,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并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原告万厦公司系专业从事建设工程行业的企业,配备有管理、施工等专业人员,具备相应的施工经验,对于施工过程中的成本投入、损失情况等本应有能力作出合理的预判,却仍然签订相关条款,自身也存在过错。其次,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案涉工程在2021年2月5日就已初步验收合格,而且诉讼中也能确认部分案涉工程中部分项目由被告优琪公司自行对外分工,在施工过程中也由于被告优琪公司的要求进行了部分变更,虽然原、被告约定工程工期均由承包人统筹,也未对相关变更进行工期签证,但客观上对于工期仍有一定影响。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江山市厂房租赁市场行情、当事人过错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违约金的惩罚性,酌定违约金为4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优琪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万厦公司支付总造价97%工程款,另3%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确认将临时食堂工程款40426元计入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原告在计算应付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均将该款计入,本院予以确认,故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3724812元(13561834+122552+40426)。经计算被告优琪公司应向原告万厦公司支付工程款13313067.64元(13724812元×97%),扣除已付12514500元,还应支付798567.64元,并退还第一期质量保修金205872.18元(13724812元×1.5%)。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在第14.2条竣工结算审核中所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是以发包人签发竣工结算证书为前提,但本案中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也因结算引发了本案纠纷,故不宜按该条约定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本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进行调整,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对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而根据双方合同第12.4.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结算核对完成,双方确认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但由于双方之间未能自行完成结算核对,本院认为以起诉之日(诉前调解登记日期为2022年2月28日)起算更为妥当。此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人可在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万厦公司作为与被告优琪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享有就承包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受偿范围应以工程价款13684386元为限,不含利息等,现原告万厦公司起诉主张工程价款的同时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范围限于未付工程款。 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本诉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合理的反诉请求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浙江优琪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本诉原告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98567.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2年2月28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 二、本诉被告浙江优琪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本诉原告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205872.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 三、本诉原告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诉被告浙江优琪科技有限公司“年产90万张(个)宠物用品生产线项目综合用房、车间二”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反诉被告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浙江优琪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400000元。 上述第一、二、四项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反诉被告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综合用房存在的房屋漏水、车间二1楼主排水管断裂问题进行修复。 六、驳回本诉原告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浙江优琪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838元,减半收取6919元,由本诉被告浙江优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880元,减半收取12440元,由反诉原告浙江优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187元,由反诉被告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