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02民初6020号 原告:***,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147875573J,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市区环城西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厦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职权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于202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反诉原告***因其停工延误而多支出的人工费用436967元以及为聘用施工员垫付的176000元。本案分别于2023年2月2日、2023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月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月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于2023年5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次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口头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被告万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三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万厦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19256.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自2022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浙江**氟化学有限公司3.0万吨/年PPT电子级氢氟酸扩能技改项目建筑工程》由被告万厦公司承包施工,被告***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21年1月1日,被告***代表万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氢氟酸扩能技改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即《项目劳务班组经济责任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该项目的劳务(含木工、泥工、钢筋工)发包给原告施工,实际交由原告施工的为木工部分的劳务。协议还约定木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35元计算,钢管架甲方自理,设备基础按模板接触面60元每平方米另外计算;春节前产生的材料费乙方自理,劳务按实际产生的用工量80%支付,春节后按上月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主体完成付到总工程量的80%,初次验收付到总工程量的97%,竣工验收一个月内付总款100%。202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木工部分的劳务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款为978536.8元,其中泄露造成的工人误工为待定项,待建设单位是否增补决定。现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于2021年12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仅支付工程劳务款677700万元,尚欠工程款319256.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承包的范围并非原告陈述的木工部分,也包含泥工、钢筋工部分。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木工按建筑面积135元每平方计算,但根据测绘报告,建筑面积为6732.3㎡。监理日志还显示5月18日之后,二层-六层均有屋面设备技术浇筑等木工施工部分,但原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所述结算不符合事实,结算单是预结算,案涉工程并未完工,原告所施工部分并未结束,结算单不是真正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是被告***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2021年5月18日签订结算后,***就不再参与案涉工程现场。关于工人工资部分,被告***已超付436967元。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配备施工人员,但原告并未按约定配备,被告***为原告聘用施工员垫付176000元。因此,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工资发放都是***发放,工程款结算也是***和***结算的,对于其双方的结算,***不清楚,***只是该工程的介绍人,并非承包人,也不介入工程的管理,在合同上签字是以介绍人的名义签字,故对本案不承担责任。 被告万厦公司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氢氟酸扩能技改项目劳务分包合同(项目劳务班组经济责任协议书)、工程结算单、保险单、民事判决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照片、工程完工报告、通话录音、工资清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承包的范围是否包括泥工、钢筋工。原告认为,虽然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包括木工、泥工和钢筋工的劳务,但实际上***只承包了木工的劳务,并且向本院提供了钢筋工班组***与***的结算单、泥工班组***的《证明》;被告***认为木工、泥工、钢筋工班组确实是单独结算的,但***是***找的人,因为担心把其他班组的工人工资算在其班组内,所以单独结算,且***于2021年4月8日出具《***》一份,承诺2021年2月、3月收到万厦公司发放的民工工资木工136000元、泥工30000元,木工、泥工工资发放到位,2021年2月、3月工资无争议。本院经审查查明,结合现有证据,案涉工程项目的钢筋工班组劳务系***负责施工,泥工班组劳务系***负责施工,其二人分别与***单独结算,其二人班组内的工人工资均由***统一发放而并非由***发放,虽然***对工资部分签订了关于工资的***以及在2021年2月的工资核算单上签字,但实际上木工、泥工、钢筋工班组的工程款均与***单独结算,故本院认定***承包的范围为案涉工程木工的劳务部分。 2.双方对2021年5月18日签订的结算单有异议。原告认为,双方以对木工劳务的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工程款为978536.8元,此结算单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生效,现工程已完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据此主张权利。被告***辩称该份结算单系预结算单,签订时工程尚未完工,并且该份结算单是原告***以停工来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在同一天还对***的泥工班组进行了结算。本院经审查查明,被告***虽辩称结算单系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2021年5月18日的结算单中对2020年11月以及2021年2月的已完工部分进行了结算,合计13500元,该部分工程款应认定为双方对已完工部分进行的结算,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应业主要求无论下雨多大工人必须在场共计24天,5月14日厂里泄露造成人员误工4天,共28天*450=12600(待定,按甲方是否增补决定)”,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部分款项甲方未增补,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不予认定。对于建筑面积部分的工程款,原告主张按结算单中6857.68平方*135元/平方=925786.8元,但根据原告***和被告***均提供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案涉工程项目的层数为6层,建筑面积为6732.3㎡,该验收记录由建设单位浙江**氟化学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浙江南方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及勘察单位浙江省浙中地址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确认,本院认为建筑面积应以最终竣工验收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即6732.3㎡。建筑面积的劳务工程款为6732.3*135元/平方=908860.5元。对于第4项“三层图纸变动协商按定额结算(待定)”,该部分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审查。对于第5项设备基础部分,结算单上载明设备基础合计280㎡*65元(合同价)=18200元,被告***辩称设备基础系包含在建筑面积内计算。本院认为,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木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135元计算,设备基础按模板接触面60元另外计算,泥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110元计算,钢筋工按建筑面积55元计算。双方已对木工的建筑面积以及设备基础计价分别进行了约定的,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但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基础单价应为6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65元,因此设备基础部价款为280*60=16800元。对于结算单5.2项“设备基础二层-六层按一层6天计算为36天*450=16200元”,被告***辩称原告于结算单签订后就没来过工地,二一六层的剩余部分工程系***自行找人施工的。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前往监理单位调取案涉工程的监理日志。结合***自认做到2021年8月24日以及监理日志反映,2021年8月24日后,案涉工程二层-六层设备基础部分仍然存在施工,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二层-六层设备基础16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5.3项“补木工班组5工*450元=2250元”,该部分双方在结算单中已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结算单上载明总工程款减去10000元,系双方确认的结果,本院对此也予以确认。综上,案涉工程木工劳务的工程款应为13500+908860.5+16800+2250-10000=931410.5元。 3.关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 双方对***已支付的2021年2月70000元,3月136000元,4月215600元,8月256100元,总计677700元工程款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庭审中称其已支付707700元工程款。本院经审查查明,***曾将***、***起诉至江山市人民法院,要求***、***返还其人身损害事故垫款1350000元,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2021)浙0881民初27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21年3月,因***雇佣的木工***在工作中受伤,***从***处领取了30000元款项用于处理该事故。故被告***主张的707700元中有争议的30000元系支付该木工受伤的款项而并非本案工程款,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677000元。关于被告***辩称的人工工资问题。被告***认为因原告***提前退场,导致其需要另行请人施工,由此造成其另外支付的人工工资部分及其他损失,需要原告***赔偿。本院认为,***离场后二一六层的设备基础由***另行找人施工,但原告***主张的该二一六层的工程款部分本院已不予认定,且因***在本案已撤回反诉部分,如***仍认为***离场后对其造成了损失,其应当另行起诉主张。 诉讼中,被告***还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是受***委托在现场管理工地,2021年7、8月后,***就没有在工地上继续履行施工义务,之后是由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并花费了人工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庭审中已确认2021年8月24日后***就已经退场,故对证人证言本院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9日,浙江**氟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万厦公司就浙江**氟化学有限公司3.0万吨/年PPT电子级氢氟酸扩能技改项目建筑工程施工事宜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为发包人,万厦公司为承包人。2020年12月15日,万厦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万厦公司就案涉工程实行项目经理内部承包责任制,***对案涉工程实行内部承包经营。2021年1月1日,***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项目劳务班组经济责任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含木工、泥工、钢筋工)发包给***施工,实行包工包辅料(除甲供材料)方式,承包范围为氢氟酸扩能技改项目图纸范围内承包的所有劳务用工,包括钢筋工班钢筋制作、安装,木工班木模制作、安装,泥工班混凝土浇筑、砌筑及内外墙粉刷,所有的与班组施工涉及的二次结构,需劳务班组配合施工的相应工作等;春节前产生的材料费用由乙方自理,劳务按实际产生的用工量,按80%支付,春节后按上月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主体完成付到总工程量的80%,初次验收付到总工程量97%,竣工验收一个月内付总款100%;木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135元计算,设备基础按模板接触面60元另外计算,泥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110元计算,钢筋工按建筑面积55元计算。原、被告均确认第三人***作为介绍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字。 浙江**氟化学有限公司3.0万吨/年PPT电子级氢氟酸扩能技改项目于2020年12月31日开工,层数6层,建筑面积6732.3㎡,于2021年12月16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实际承包的劳务范围为木工部分,该部分工程款为931410.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77000元,剩余工程款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均无劳务分包施工资质,因此其签订的《项目劳务班组经济责任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但双方当事人可以参照协议书的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对原告***实际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本案在确定***木工劳务的工程款时,考虑到其提前退场,未按约定对涉案木工工程全部施工完毕,故对其主张的二层至六层设备基础工程款予以扣除,总计931410.5元,***已支付677000元,尚欠254410.5元。被告***认为因原告***提前退场,导致其需要另行请人施工,由此造成多付的人工工资部分及其他损失,因***在本案已撤回反诉部分,故其应当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万厦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和万厦公司签订的合同,***与万厦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二者系挂靠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和原告***均不具有劳务分包施工资质,故***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亦无效。原告***现基于事实上的劳务施工关系向***提供了劳务,而向本院起诉木工部分的劳务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被告***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给付。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万厦公司虽为浙江**氟化学有限公司3.0万吨/年PPT电子级氢氟酸扩能技改项目的违法转包人,但其并非发包人,故被告万厦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被告***应自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但其尚未按约支付。原告主张自2022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441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5441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9元,由原告***负担973元(已预交),由被告***负担51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碟 书记员    **